——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芳某、万美某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7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张芳某
被告:万美某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万美某以经营的钢材门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农村商业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9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琅琊支行申请借款700000元,并与其妻张芳某共同签 署了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和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遵守借款的有关规定, 以共同收入及资产偿还借款直至还清本息,并以商业用房和住房为借款提供抵 押担保。2014年3月20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美某、张芳某 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万美某、张芳 某提供借款额度7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有效期内,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只 要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额不超过借款额度,借款人可以连续申请借 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未偿还的本合同项 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 至2019年3月19日。循环借款用途为经营钢材。同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与万美某、张芳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万美某所有的 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就抵押担保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某农 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万美某的账户发放循环借款 7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万美某在借款期内偿还了借款本 息,并于2015年4月7日再次循环借款7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
5日。第二次循环借款后,万美某、张芳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某农村商 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万美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 知其及时支付所欠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68446.9元,万美某于2017年 4月30日签字确认。截至到2017年7月23日,累计偿还借款利息50268.15 元。同时,万美某、张芳某于2017年1月10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手续,但未将离婚的事实通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焦点】
夫妻共同签订循环借款合同后,循环借款期内夫妻一方再次借款,该款是 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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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了出借义务,万美某、张芳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 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责任。《循环借 款合同》约定在额度支用有效期内,可以多次循环借款,万美某、张芳某作为 夫妻共同签署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额度支用期限内对最高额700000元借款承 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万美某、张芳某夫妻关系 存续期间将借款发放至万美某的账户,视应为对万美某、张芳某的发放,循环 所借的款项应视为万美某、张芳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张芳某应与万美某对借款 本息、罚息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芳某、万 美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抵押担保房屋依法处置后由 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款项万美某、张芳某仍应继 续履行清偿的责任。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 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万美某、张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农 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以借款本金 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 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已结清的利息50268.15元),并支付以700000元为基数 从2017年4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在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的罚息;
二、如万美某、张芳某未按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偿还某农村商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万美 某所有的商业用房和住房担保抵押物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 部分仍由二被告偿还。
张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 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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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婚姻自由、财产自由观念深入人心的今天,夫妻为了各自或者共同的目 的从事经济活动,负债现象就显得十分普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是对 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对举债人配偶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处理的重点 在于夫妻为了从事经营活动共同签订循环借款合同后,在循环借款期内夫妻一 方再次向银行申请借款,该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具有财产关系的性质和人身关 系的性质,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未必都是共同债务,只有在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所需家庭生活开支,或出于共 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夫 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借债务”应如何认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包 括以下四种情形: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2.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 要,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 营;4.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该解释以债 务使用目的为评判标准,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调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既 保护了债权人一方,也保护了未举债夫妻一方合法权益。
其次,循环借款合同的性质。循环借款合同常见于金融机构的放贷行为, 主要指在合同期内借款人可获得一定的贷款额度,且可分次提款、循环使用, 累计提款金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循环贷款的优点在于一次审批, 有效期内随借随还,借款人可以自行搭配每次使用的金额,贷款归还后可以继 续循环使用,直至达到最高余额或借款期满。金融机构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 义务后,借款人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本案中,夫妻双 方与银行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论是一次性提款达 到最高额或是分次提款后总额达到最高额,只要归还了最高额的贷款仍可多次 提款,无须要再另行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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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 金融纠纷
最后,循环借款合同的责任主体。借款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金融机构与 借款人形成循环借贷合意后,一般会采取书面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循环借款合同关系的责任主体原则上是在借款合同上署名 的人。本案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签订循环借款合同后,在合同期内一 方再次借款产生的债务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呢?该笔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双方共 同意思表示下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夫妻双 方以从事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银行贷款,对于该贷款的用途夫妻双方 是明确知晓的,《循环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合同的性质为循环借款,同时约 定了借款期限和夫妻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即《循环借款合同》的效力及于整个 合同期限。在合同期限内,夫妻一方在第一次提款满额并偿还后,再次提款的 行为应系原合同的继续履行,出借人与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合同权利义务并 未发生改变,故夫妻双方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杨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