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姜敏诉北京城建弘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8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姜敏
被告:北京城建弘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
【基本案情】
姜敏为城建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2013年2月 16日,城建公司经部分股东提议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对公司董事成员重新投票 选举。但是城建公司没有就选举候选人名产生、选举办法等进行事先通知,且在选 举过程中违法计票,不做会议记录。事后城建公司不依照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情 况,采取修改选票、事后补签的形式,制造虚假股东会决议,免去姜敏董事会董事 职务,选举了新一届的董事会,并由新一届的董事会更换了姜敏董事长的职务。姜
五、公司决议效力 103
敏认为城建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姜敏的股东权益。
城建公司称,2013年2月16日城建公司临时股东会由代表公司14.44%股权的 五位股东共同提议,符合城建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姜敏本人曾于2013年1 月29日的全体股东会议上召集全体股东在2月16日召开股东会重新选举董事。另 外,2013年2月16日临时股东会的召集通知也于会议召开前十五天通知到公司全 体38名股东,城建公司履行了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事内容提前通知的程序要求。 临时股东会召开当天,姜敏本人在会议现场拒绝主持会议,因此董事李伟被董事会 成员推举为会议主持。2013年2月16日股东会决议系会议当时形成并由股东签字, 不存在任何补签情况,其内容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城建公司已经起诉姜 敏要求其向城建公司返还公司证照,姜敏在应诉后提起本案诉讼有恶意诉讼的嫌疑。
【案件焦点】
城建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及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城建公司2013年2月16日的临时股东会系由张 玉秀、赫永成、袁义清、白小利、贾保荣五位股东自行召集。虽然上述五位股东合 计占有公司14.44%的股权,有权提议召集临时股东会,但根据城建公司章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该五位股东无权越过董事会和监事会直接自行 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城建公司2013年2月16日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城建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特聘袁义清和郭庆为监事会监事,不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关于监事产生方式的规定。城建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监事会,成员 为三人。工商登记的城建公司监事是王咏宏、张文和谭娜。在城建公司未对王咏 宏、张文和谭娜三位监事进行改选的情况下,临时股东会决议增加了袁义清和郭庆 两位监事,致使公司的监事会成员达到了五人,亦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 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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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一 、确认被告北京城建弘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 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作 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特聘袁义清、郭庆为监事会监事”的决议内容无效。
二 、撤销被告北京城建弘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 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作 出的股东会决议中除“特聘袁义清、郭庆为监事会监事”之外的其他股东会决议。
【法官后语】
本案所涉纠纷为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案件。股东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 任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行使权利、表达意志的主要场所与组织。股东会根据 “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公司的内外重大事项进行决议,体现和表达公司的整体意志。 股东会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也决定了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之外第三人具有 重大的意义,决定和影响着股东以及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 消灭,若股东会决议内容或程序存在瑕疵,其效力就会受到影响。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和股东会决议撤销两项制度,均是 对股东会决议效力存在瑕疵的规范,但二者有不同的适用条件和规制目的,不具有 相互替代性。同一项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存在既无效又可撤销的可能。无效的股东 会决议自始无效,而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且如果股东没有 在法定的除斥期间之内提起撤销之诉的,则该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将消除效力上 的瑕疵,成为有效的决议。
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案件,特别是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案件,首先需要对诉讼 主体资格进行判断。在这个案例中,法官在说理部分首先对被告城建公司作为法定 代表人出庭的李伟的资格问题进行了阐述。案件中,李伟是通过涉案的股东会决议 成为了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庭时其代表城建公司应诉。对于其诉讼主体资格 问题,在司法机关未对上述决议作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生效判决之前,因涉案股东 会决议内容选举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应诉,故案件中李伟代表城建公司出 庭,其主体资格不受影响。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可撤销事由的判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召集程序的瑕疵
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主要包括几种情形:(1)董事会召集决议的瑕疵,及存在 召集股东会的董事会决议,但就其效力有争执可能性时,这种情况下降成为股东会
五、公司决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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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撤销事由;(2)由无召集权人召集或即使有召集权,但越权召集的情况。本案 中即属于该种情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代表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可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但其前提是在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 行董事)、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不进行召集。本案中进 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的主体虽具有召集资格,但却越过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 事,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董事会。
2.因股东会的职能与职权范围产生的决议效力问题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股东会的性质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即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对于股东会的职能范围也通过具体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当然,列举 的范围会有一定的局限性,亦不能全部反映公司实践的各个方面,需要法官结合实 际审判中的公司章程的约定、甚至是通过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公司自治原则进行相 应的判断。在以上案例中,也涉及到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内容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 相冲突的情况。在本案中,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内容并非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约定的赋 予股东会进行决议的事项,故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被认定无效。当然,在具体公 司案件的审理中,法官还需要结合其他与公司实际运作方面的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文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