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在非紧急情况下提起代表诉讼必须履行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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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伟诉范某霞、甲文化发展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8民终257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饶某伟
被告(被上诉人):范某霞、甲文化发展公司 第三人:乙文化发展公司
【基本案情】
乙文化发展公司是于2018年10月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 投资或控股),股东包括饶某伟、范某霞,分别持股60%、40%,范某霞担任法 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乙文化发展公司设监事一人,经公司股东会选举,由谢 某杰担任监事职务。
2020年3月29日,范某霞在《清远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乙文化发 展公司遗失由清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30日核发的《营业执照》 正、副本,并遗失公司公章和发票专用章各一枚,现声明作废。”次日,范某

七、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177

霞重新领取了乙文化发展公司的公章及发票专用章。2020年4月3日,乙文化 发展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甲文化发展公司转账支付了145000元。
饶某伟认为乙文化发展公司的公章及发票专用章一直由其保管,但范某霞 利用法定代表人职务便利,虚构遗失事实重新申领公司公章及发票专用章,并 与甲文化发展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乙文化发展公司的财产利益145000元。饶 某伟于2020年7月30日向微信号为 “xie××jiex×” 的微信用户谢某杰发送提 起诉讼的请求,但该微信用户超过三十日未作回复。为此,饶某伟向法院提起 股东代表诉讼,要求范某霞、甲文化发展公司共同向乙文化发展公司赔偿 145000元及利息。
【案件焦点】
1.饶某伟是否已书面请求监事提起诉讼;2.饶某伟能否直接提起股东代表 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 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 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 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 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必须履 行前置程序。该前置程序是一项法定的强制性义务,除非存在情况紧急、不立 即诉讼公司将会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时,才可免除。

17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乙文化发展公司为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为谢某杰。饶某伟以 股东身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应先书面请求监事谢某杰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饶 某伟仅向微信用户 “xie××jiex×” 发送提起诉讼请求的信息,该微信用户未作 任何回应,无法证明该微信用户为监事谢某杰及其已收到该请求。饶某伟也未 举证证明存在豁免前置程序的情形。因此,饶某伟直接向法院起诉,于法无据。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饶某伟的诉讼请求。
饶某伟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饶某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豁免前置程序的情形,其应先书面请求监事 谢某杰向法院提起诉讼。饶某伟可在完成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后,再行主张 权利。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有关机关成员责任或实 现其他权利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并出于追究这些成 员责任或实现这些权利之目的,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胜诉之利 益归于公司。为了确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后得到追究,更有力地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虽赋予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行 使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但也规定了诉讼前置程序,即“竭尽公司内部救济” 规则,股东在提起诉讼之前,必须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是监事侵害公司权益,则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上述请求。监事会、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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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时,股东方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 代表诉讼。
前置程序的设立有助于公司内部机关正常行使职能,维护公司治理结构正 常运行。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如果机械地理解 和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可能会导致公司利益持续受损却得不到 有效救济,违背了我国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初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明确了豁免前 置程序的情形,股东在紧急情况下可直接提起代表诉讼。例如,存在公司内部 治理结构缺陷或失灵,公司有关机关根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或公司财 产即将被转移、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等例外情形时,应免除 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义务。
履行前置程序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对于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可以 豁免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应当由作为原告的股东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饶某 伟作为乙文化发展公司的股东,在其没有履行先诉请求的前置程序或举证证明 存在豁免前置程序的情形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 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可以给公司检查自己行为的机会,充分尊重 公司自主意志以及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节约诉讼成本,维护公司的良好运营。 当然,公司自治绝不是公司恣意,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也绝不能成为大股东 肆意侵害公司权益或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伞”,也不应当成为小股东寻求司法 救济的“拦路虎”。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全盘考虑,精准把握立法本意, 同时应避免前置程序过于僵化,充分发挥司法护航作用,共同营造优质营商环 境,推动形成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
编写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胡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