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某酒店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36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某酒店
【基本案情】
刘某于2019年9月9日入职某酒店,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9 月8日止,岗位为酒店前厅部高级值班经理,每月工资6500元(税前)。2020
四 、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59
年12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经仲裁裁决,某酒店属违法解除与刘某 的劳动合同。某酒店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0元。
后刘某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本案前置仲裁,请求某酒店 支付2020年年终奖金、失业保险金损失等。仲裁裁决:一、某酒店向刘某支付 失业金损失1264.67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某不服部分结果, 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某酒店支付2020年终奖金26000元、2021年1月1日至2 月17日期间失业保险金损失等。某酒店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刘某的诉讼 请求。
审理中,刘某主张某酒店于2019年按其月工资四倍向其支付年终奖金,故 仍应按此标准向其支付2020年终奖26000元。某酒店认为,根据其《员工手 册》规定,酒店依据当年业绩和盈利状况考虑为员工发放奖金,当年度奖金发 放方案将以酒店公布内容为准;员工工作表现和出勤情况作为奖金计算的参考; 奖金发放之日(含当日)前以任何形式离职的员工都不予发放本年度奖金。奖 金政策每年调整,具体情况向人力资源经理/总监咨询。刘某已离职,且2020 年度存在多次迟到和数次违纪行为,不符合发放年终奖金的条件。刘某认可 《员工手册》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某酒店承认已于2021年1月29日向员 工发放了2020年度奖金。
刘某系城镇户口,于2021年2月18日进行失业登记。因某酒店按刘某本 人意愿离职申报其离职原因,致使其不能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经仲裁,某酒 店将其离职原因修改为“非本人意愿离职”,仲裁裁决某酒店赔偿刘某自2021 年2月18日至3月9日失业保险金损失1264.67元,但对2021年1月1日至2 月17日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未处理。二审中,某酒店提交银行付款凭证,证 明其公司已向刘某支付失业金赔偿款1264.67元;刘某认可。
【案件焦点】
1. 某酒店《员工手册》规定在奖金发放之日(含当日)前以任何形式离 职的员工都不予发放本年度的奖金是否合法有效;2.某酒店是否可以2020年 12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解除)为由,拒付刘某2020年年终奖金;3.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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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是否应赔偿刘某进行失业登记前的失业保险金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奖金发放属于用人单位自主权的范围, 某酒店《员工手册》对奖金发放有明确规定。某酒店向员工发放2020年度年 终奖时,刘某与某酒店已解除劳动合同,已不是公司员工,不符合《员工手 册》中应发放年终奖金的条件,故刘某主张某酒店发放2020年度年终奖,缺乏 依据,不予支持。
某酒店填报刘某离职原因有误,造成刘某失业登记未通过,无法申领失业 保险金,故对其修改信息前给刘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仲裁未处理刘某2021 年1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的损失,法院依法核算。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第四项、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 、某酒店向刘某支付2021年2月18日至3月9日期间失业金损失 1264.67元;
二 、某酒店赔偿刘某2021年1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失业保险金损失 2971.91元;
三 、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酒店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某酒店于2021年1月29日向员工发放了2020年年度奖金,其公司依 据《员工手册》“在奖金发放之日(含当日)前以任何形式离职的员工都不予 发放本年度的奖金”的规定,以刘某在发放奖金时已离职,且2020年度存在多 次迟到和数次违纪行为为由,不予发放刘某2020年奖金。但某酒店2020年12 月11日系违法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未提供劳动的原因并非刘某,其公司依 据《员工手册》规定不予发放刘某2020年年终奖金不合理,且某酒店未提供 充分证据证明经考核认定刘某不应享有年终奖,故某酒店应发放刘某2020年度 年终奖。
某酒店已赔偿刘某2021年2月18日至3月9日期间失业金损失1264.67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61
元,法院不持异议。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为:1.失业前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 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2.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经进行失业登 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某酒店于2020年12月11日违法解除与刘某劳 动合同,但填报刘某离职原因有误,刘某进行失业登记时间为2021年2月18 日,故刘某依法应自该日起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失业保险金损失亦自该日产生, 此前并无相应损失。某酒店上诉主张无需赔偿刘某2021年2月18日之前的失 业保险金损失,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 、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酒店支付刘某2021年2月18日至3月9 日期间失业金损失1264.67元(已履行);
三 、某酒店支付刘某2020年年终奖金26000元; 四 、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方面,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发放年终奖系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强 制性义务。年终奖不属于狭义工资范畴,其本质是一种奖励,是广义上工资的 一种形式。用人单位具有发放年终奖金的自主性,可以自行规定,也可以与劳 动者进行约定,从而成为劳动者主张年终奖的效力渊源。实践中,用人单位在 制定年终奖规则时,通常会对年终奖的发放条件进行限制,如“需完整提供一 年劳动服务”“需完成特定绩效考核目标”“需于发放时仍然在职”“与单位效 益挂钩”等。此类限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损社会公共利益,不会 直接导致该年终奖规则无效或不成立,通常认为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考虑到 过度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而忽视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可能导致一部 分有潜力的企业破产,进而造成更多劳动者失业,最终不利于社会经济稳定、 企业生存发展和劳动者权益保障,法院在审理有关离职员工年终奖纠纷案件时, 通常尊重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管理权及劳动关系双方的意思自治,按照有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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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奖的规定或约定或此前的发放先例,判定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离职员工年 终奖。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法 的立法宗旨,即完善劳动合同法律、倾斜保护劳动者利益、建设稳定的劳动关 系,这是对社会分配关系的一种确认。现代企业发展经营应遵循义利兼顾、依 法科学管理的原则,企业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不应以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 代价。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不平等性,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 势地位,为平衡双方利益,在劳动争议纠纷中体现为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倾斜 保护。据此,在有关年终奖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当劳动合同约定与企业内部规 章关于年终奖的规定有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约定;但当企业内部规 章对劳动者更有利时,则应当适用对劳动者有利的规定。当劳动合同和企业规 章有关年终奖的规定不明或没有规定,但企业有发放年终奖的先例,则应当判 定企业依照该先例向劳动者发放年终奖。
特别应指出,企业对年终奖发放条件进行限制的规定,不应对劳动者正当 权益的实现形成阻碍。当用人单位单方面违法与无过错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致使其不满足企业年终奖发放条件时,应认定用人单位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 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应认定离职员工满足年终奖发放条件并判决用人单位支付 年终奖。具体到本案,某酒店虽在《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在奖金发放之日 (含当日)前以任何形式离职的员工都不予发放本年度的奖金”,但其与刘某解 除劳动合同已被法院认定为违法,且其于2021年1月已向员工发放了2020年 年度奖金,诉讼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考核认定刘某不应享有年终奖,故 某酒店以刘某在发放奖金时已离职为由,不予发放刘某2020年奖金,应认定为 不当阻止发放年终奖金的条件成立,视为条件已成就。故二审法院改判某酒店 应发放刘某2020年度年终奖。
另,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条 件的规定,认定刘某于2021年2月18日前尚未进行失业登记,故尚未满足法 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据此改判某酒店无需赔偿刘某2021年2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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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之前的失业保险金损失。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张春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