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的名义借款人需与实际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徐某诉李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再1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 被告(上诉人):李某
第三人:陈某

【基本案情】
徐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54.8万元,北京市朝 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李某偿还借款45.2 万元。李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该院 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某和李某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 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裁定,指令三中院再审本案。三中院作出第一次发回 重审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朝阳法院发回重审一审认为,徐 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与李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裁定驳回徐某的起诉。 徐某不服,上诉至三中院。该院认为陈某在发回重审一审中以证人身份承认其 为实际借款人,应慎重审查陈某是否应作为必要当事人参与诉讼,故作出第二




134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次发回重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发回重审。
第二次发回重审一审中,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李某偿还借款60.7万元。 李某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陈某,系陈某借用其的银行账户与徐某进行资 金往来。陈某述称,认可李某的意见,但是对徐某的借款其已偿清。
经审理查明,徐某与陈某系同乡,通过陈某认识李某。根据现有证据及当 事人陈述可知,徐某于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先后向李某名下账户转款 298.1万元,李某先后向徐某名下账户回款152.1万元,徐某另认可李某给付
85.3万元。
徐某表示涉案款项系李某就“某装修工程”和“某改扩建工程”向其的借 款,均约定了利率。李某认可所有款项往来的情况,但表示不清楚借款期限和 利息,称所有收款均系徐某通过其账户向陈某的出借款,且其收到后都已转给 陈某、提现给陈某或向陈某指定的案外人转款;所有回款均系陈某给的现金或 陈某指定的案外人向其的转款。陈某认可李某的意见。
涉案款项流转过程中涉及的案外人达二十余人。其中,仅三名案外人到庭 做证称涉及自身的款项均系与陈某的经济往来,与李某无关。徐某对上述证人 证言均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三中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徐某诉陈某民间借贷 纠纷一案,徐某要求陈某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主要依据是总计金额 80万元的五张借条。后徐某撤回起诉。
另,陈某曾在第一次发回重审期间以证人身份提交了其向徐某及案外人转 款的银行账户明细,欲证明其已清偿徐某的借款,包括通过李某账户还款的 152.1万元。
【案件焦点】
1.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李某还是陈某;2.徐某主张的欠款60.7万元 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三、借款主体认定 135

【法院裁判要旨】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主张涉案款项系向李某的出借款。李某、陈某 虽否认上述款项系李某向徐某的借款,而是通过李某名下账户对陈某的借款, 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徐某与李某、陈某曾就此达成合意或李某、陈某曾向徐某 披露其二人对于债务主体的约定。
此外,从李某所收款项去向及回款资金来源情况看,徐某将涉案各笔款项 转入李某名下账户后,李某并未按笔全额给付陈某,而是拆分转付案外人或提 现支取;其回款金额亦无法显示全部直接来源于陈某,亦涉及多名案外人的给 付行为。现所涉及的众多案外人中,仅有曹某、卢某、王某到庭尚不足以证明 李某、陈某主张的陈某全部收、还款及陈某为实际借款人等情况。综上,对于 徐某有关与李某间民间借贷事实的主张应当采信。徐某要求李某偿还尚欠款项 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李某与陈某之间就涉案款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朝阳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偿还徐某 借款60.7万元。
后李某提出上诉。
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李某还是 陈某。1.关于徐某认可案外人转款85.3万元是否算作李某还款的问题。经查, 上述款项系陈某通过自己名下渤海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26日转款给徐某80 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4月转款给徐某5万元,另外3000元没有 转款凭证。据此,可以认定陈某就涉案借款向徐某还款85万元的事实成立。陈 某就涉案借款向徐某还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其是实际借款人。2.关于李某收款 298.1万元后的用途问题。根据李某、陈某的陈述及转款凭证,可以认定李某 将收到的款项或通过其账户分别转款给多名案外人,或转款给陈某,或提现给 陈某。现无证据证明李某将收到的款项自用,故不能依据收款情况认定李某是 实际借款人。3.关于李某通过其账户向徐某回款的资金来源的问题。根据李 某、陈某的陈述及转款凭证,可以认定回款资金或来自多名案外人的转款,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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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陈某交付的现金存入李某的账户。现无证据证明李某向徐某回款的资金来源 是其个人财产,故不能依据回款情况认定李某是实际还款人。4.关于陈某是否 借用李某名下银行账户向徐某借款的问题。根据李某、陈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 可以认定陈某借用李某名下银行账户向徐某借款的事实成立。5.关于陈某与徐 某之间有无借款关系的问题。陈某认可涉案借款系其债务,并主张其已向徐某 还款400万余元。综上,应当认定李某出借其名下银行账户用于陈某向徐某借 款的事实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系本案借款人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徐某主张的欠款60.7万元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 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李某出借其名下银行账户用于陈某向徐某借 款,可以参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理。原审法院依职权将实际借款人陈某追加为第 三人并无不当。因此,陈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虽陈 某主张已经清偿徐某的借款,但就本案争议款项,因双方没有清算凭证,也不 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且陈某提供的还款证据不能直接对应本案尚欠款 项60.7万元,故不能依据陈某的主张认定其已清偿本案借款。关于陈某与李某 之间的债务纠纷可另行解决。虽李某上诉称涉案借款系陈某所借的事实成立, 但李某出借自己的银行账户,亦帮助陈某操作收款、转款,其实际参与了借款 过程,其对于出借银行账户的风险应当预知。现陈某与徐某之间的借款纠纷长 期未解决,导致债权人徐某就本案借款的相关权益受到损害。本着保护债权人 利益、避免当事人诉累、有效化解纠纷的原则,李某应与陈某共同承担还款 责任。
综上,三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如下:
李某、陈某共同偿还徐某借款60.7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诉讼




三、借款主体认定 137

主体地位的确定、出借银行账户的法律责任等诸多要点,且经二审实体审查, 历审裁判结果均具有典型意义。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 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现为2022年第二次修正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 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债权凭证或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 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 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 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等。具体到本案中,徐某仅依据银行账户明细提起诉讼,李 某就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的抗辩负有举证责任。但是涉案款项往来近百笔,涉及 案外人多达二十余人,李某是否需就每笔收款的去向、每笔回款的来源进行说 明,并联系所有案外人出庭做证称涉案款项与其无关,才算完成举证责任?根 据终审判决,李某的举证责任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即可。不能仅依据收 款情况就认定李某为实际借款人,亦不能仅依据回款情况就认定李某为实际还 款人。根据查明情况足以认定涉案借款系发生在徐某和陈某之间。
二 、出借银行账户的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 五条,现为2022年修正版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 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此规 定调整的诉讼主体虽为“出借单位”,但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判例认为该规定可 引申至“出借人个人”,且个人出借银行账户的情况较为常见,参照适用上述 规定便于“一揽子”解决纠纷。具体到本案中,面对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 分离的情形,若徐某仅起诉陈某,则无法提供实际出借款项的有力证据;若徐 某仅起诉李某,除了银行账户明细其无法提供与李某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 据。故从维护债权人利益及减少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在个人出借银行账户的 民间借贷纠纷中,无论债权人起诉的是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借款人,依据上述 规定将余下一方追为共同诉讼人(依原告诉讼请求可追为共同被告或无独立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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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权的第三人),更有利于妥善化解纠纷。
需要说明的是,该裁判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即“被告 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 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并不矛盾。该规定调整的主要是发生在亲朋 好友之间、债权凭证上没有载明债权人名称的具有简易性、随意性特征的借贷 情形。
三、出借银行账户的法律责任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款人不得出 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出借银行账 户虽然违反金融管理规定,但该行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大量存在。最高人 民法院曾在《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指 出“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该批复已于民法典生效 时被废止,且其中并未言明相应的民事责任是何种责任。司法实践中,本案类 案案件类型或为民间借贷纠纷,或为合同纠纷,抑或为侵权责任纠纷。而人民 法院在认定出借银行账户的名义借款人(单位)的民事责任时,存在以下三种 裁判思路:名义借款人(单位)承担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或共同还款责任。连 带责任需要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共同还款责任不等同于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人一方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余方追偿,而共同还款人彼此之间不可 追偿。
虽尚无统一规定,但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存在极高法律风险,应尽可能避 免此种行为;如确需出借账户用于代收、付款,也应以书面形式厘清责任,规 避风险。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武鑫蓉





三、借款主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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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账户所有人是否系借款人的认定
——胡某某诉谷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胡某某
被告:谷某某、何某某

【基本案情】
胡某某与谷某某经左某某介绍相识。2016年至2018年,胡某某通过其尾 号为117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给左某某61万元、谷某某423.9万元, 并按照谷某某的微信提示,转账两笔50万元给彭某某、转账49万元给邵某某、 转账100万元给景某某、转账37.6万元给刘某某,以上共计771.5万元。
2017年9月,邵某某转账150万元至胡某某尾号为117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 户。2017年至2018年,谷某某陆续转账200万元至胡某某尾号为1172的中国 农业银行账户,同时通过银行账户及微信转账分别支付胡某某68.15万元及 6.59万元。2019年至2020年,谷某某共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胡某某5.2万元。
就上述事实,胡某某认为所有转账均系对谷某某的借款,共计771.5万元, 已经归还350万元,谷某某对胡某某其余零散的银行及微信转账系支付借款利 息。因为双方比较熟,因此没有写借条,现在起诉谷某某要求偿还尚欠的本金




14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421.5万元及自2019年2月以来的利息。谷某某否认系其借款,认为其是中间 人,别人通过其账户借款及还款,共计还款350万元,现在胡某某起诉的借款 主要是何某某使用的,不同意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何某某表示与胡某某没有直 接借款的情况,都是通过谷某某借的,钱确实用了,但是数额不对,谷某某让 其写了借条并摁手印了。
【案件焦点】
胡某某与谷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谷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中,第一,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胡某某借款大部分转至谷某某的 银行账户,且谷某某承认已经归还的350万元系通过其账户转至胡某某账户, 而根据法律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 人账户时视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即可视为胡某某与谷某某之间的借 款合同成立。第二,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胡某某转给邵某某等人不 同账户的钱款,系听从谷某某指示,根据谷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及账户名进行 转账,即胡某某转账借款的合同相对方仍然是谷某某,谷某某主张系邵某某等 人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某某与邵某某等人存在借款协议。第三, 根据胡某某提交的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谷某某2017年至2019年每月定 期的通过银行及微信向胡某某转账支付利息,该行为符合民间借款的通常还款 操作,可视为谷某某对借款行为的默认。第四,根据谷某某提交的有借款人何 某某签名的借条显示,何某某借款的利息是每月3%,并非胡某某主张的每月
1.5%,且何某某当庭表示其借款是从谷某某处借的,借条也是谷某某让打的, 还款也是要通过谷某某的账户,其借款行为只面向谷某某,可认定为谷某某与 何某某之间存在独立的借贷关系。
综上,虽然胡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谷某某借款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 关系,但是综合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双方证 据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胡某某与谷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虽然双




三、借款主体认定 141

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有些微信转账明确注明系利息。故对胡某某要求 谷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谷 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421.5万元及利息。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在满足基本的衣食住行之余,我国城镇居 民的可支配收入日益增多。囿于投资渠道狭窄,很多居民受高息的吸引,将钱 借给一些急需用钱的个人或者投资公司,同时这些借贷行为又催生了一批中间 介绍人、职业放贷人。对于到期无法收回的借款,出借人诉至法院,导致民间 借贷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对于多方之间的转账,出借人主张转入借款账户的所有人即借款人,要求 其承担还款责任,而该账户所有人辩称其仅仅是为出借人居间介绍以收取一定 的好处费,甚至有些人辩称是别人借用其账户转账。如果仅仅是为借贷双方提 供媒介服务,出借人请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应不予支持。故而转入借款的账户 所有人是借款人还是居间介绍人,是这类案件常见的争议焦点,尤其是在双方 之间没有直接签署借条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以 综合认定:
一是审查双方的借款意向。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意向,是借贷关系成立 的重要证据。最常见的借款意向就是借款合同。如果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或 者达成了口头的借款协议,则能直接证明转入账户所有人是否系借款人。本案 中,胡某某与谷某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是胡某某申请的证人及提 交的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及还款事宜有过约定及协商,能够印证双方之间存在 借款意向。
二是审查双方之间银行账户往来情况。如果是借用银行卡或者居间介绍, 应为某笔款项转入后即全额转出,或者每笔扣留固定的好处费再转出,不容易 积累成大笔数额的未还款项。而借款则是借用一定时间后再行还款,还款数额 不一定对应转入的数额,导致最后多笔未还累积成讼,诉至法院,且大部分借




14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款会在固定的时间归还利息。本案中,胡某某与谷某某账户来回多次转账并持 续三年,转账数额并非一一对应,最终多笔未转回,累积成欠款,且谷某某每 月定期的支付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特征,可视为谷某某对借款行为的 默认。
三是审查相关案外人与借款的关联。此点旨在审查转账账户所有人对其并 非借款人的辩称,如辩称是出借银行与他人使用,则结合借卡人是谁、其与借 卡人的关系来审查,如辩称是居间介绍,则审查最终借款人是谁、与谁达成协 议以及向谁还款等。本案中,谷某某辩称是何某某使用的借款,其居间为实际 借款人介绍以收取好处费,但经审查,何某某是直接向谷某某借款的,其向谷 某某出具的借条,并直接向谷某某还款。由此可见,何某某与谷某某存在独立 的借款协议,而非向胡某某借款。故本案最终认定谷某某系借款人,而非居间 介绍人,判定谷某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 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以银行转账、 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视为借款合同成立。但 是大部分的民间借贷案件,不能仅仅依靠转账汇款直接认定收款账户所有人即 借款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而是应该综合审查出借人与收款账户所有人之 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包括书面和口头的借款合同,借条或者欠条等,同时查 看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每笔转账是否能一一对应、差额是否与借款人主张的 对应以及利息归还情况,最后结合案外人与借款、借款账户的关联情况,综合 认定收款账户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此类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民间借贷现象日益普遍的社会来说,有着十分重 要的现实意义,是对我国广大居民的一次重要的普法宣传活动。对于普通居民 来说,是一次重要的提示,银行卡出借有风险,需谨慎对待,避免因为蝇头小 利,让自己卷入借贷纠纷,甚至面临偿还借款的风险。对于借贷双方以及居间 介绍人来说,同样具有重要的提示意义,让各方切实认清各自所承担的责任和 风险,提前预判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严格按照各自承诺及法律规定行事,切





三、借款主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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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减少不必要的矛盾纠纷,大大减少法院的诉讼案件量,切实节约司法资源, 同时有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何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