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台诉芦某解除收养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卢某台 被告:芦某
【基本案情】
卢某台与马某珍系夫妻,马某珍户籍登记为芦某之母亲。双方均认可形成 收养关系。2020年9月10日,马某珍死亡。
2020年9月30日芦某以遗嘱继承纠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 继承马某珍的遗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二区某房屋50%的产权及遗物铜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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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并要求分割马某珍死亡抚恤金的70%,卢某台主张该案件中的遗嘱系伪造 并申请了鉴定,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2020年7月,卢某台与马某珍签订《夫妻房产分配协议》,约定将 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某号房屋出售,所得售房款扣除相应 契税等费用后,各得50%。就马某珍的所得的售房款,其与王某忠(芦某称其与 王某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离婚十年,因有两个孩子,其与王某忠经常来往) 签订《卖房款托管协议》,将售房款委托给王某忠管理。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 院审理的卢某台、芦某与王某忠委托合同纠纷中,所涉证据《卖房款具体使用范 围》内容为:“姓名:马某珍,卖房款转入指定账号后,具体使用医院开药、住 院医药费、治疗费、护理费,不能报销的自费药,如有结余由被托管人转给我的 女儿和孙女。委托人:马某珍,被委托人:王某忠。”卢某台在该案件审理过程 中申请对《卖房款具体使用范围》中马某珍的签名进行鉴定,北京信诺司法鉴定 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检材上“马某珍”签名字迹中“马”字迹与 “某珍”字迹分别来源于《卖房款托管协议》和《夫妻房产分配协议》,检材上 “马某珍”的签名字迹是变造形成的。卢某台称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原为其起诉王 某忠,后追加芦某参加诉讼后,芦某提交了《卖房款具体使用范围》,芦某称 《卖房款具体使用范围》系王某忠在另案中提交。
卢某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芦某的亲子关系,主张收养芦某是马某珍自 己决定的,自己当时在外地工作,回京时马某珍已经收养了芦某并办理了户口 登记,双方关系一直不好,多年来芦某从未主动看望自己,也不尽赡养义务, 2019年自己的腿烫伤是朋友帮忙送到医院,芦某对此不闻不问,马某珍去世 后,芦某根本不把自己当作养父看待,把财产看得非常重,伪造证据想取得马 某珍委托王某忠保管的80万元,遗嘱继承纠纷是自己第一次被起诉到法院,对 感情上的伤害非常大,自己认为芦某就是为了要钱要房,解除收养关系对自己 是一种解脱。芦某主张自己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对保姆的日常要求关心较 多,马某珍生前医疗费及去世后丧葬事宜均由其负责承担,芦某提交了马某珍 的部分医疗费和丧葬费票据,但其认可医疗费及丧葬费的支出均来源于马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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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王某忠保管的售房款,聘请保姆的费用也并非其出资。芦某亦认可其从未 支付过卢某台赡养费,也未亲自照顾过卢某台的生活、带卢某台看过病,但其 主张卢某台没有找其带着去看病,而且没有生过病,逢年过节自己会前去看望 卢某台,马某珍看病的路费都是自己和王某忠出的。
马某珍死亡后,卢某台欲出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二区某号房屋,并在 网站上发布了相应的信息。卢某台称2021年春节芦某未看望自己,以后想去养 老院养老,故欲出售房屋。
【案件焦点】
在一方坚决不同意的情况下是否应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应考虑哪些因素。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 共同生活的,又不能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 均认可卢某台与芦某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现卢某台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芦某与卢某台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芦某未支付过卢某台 赡养费或亲自照顾过卢某台的生活,也未经常看望,仅在过节时看望过卢某台, 芦某答辩称其尽到了赡养义务、承担马某珍的医疗费和丧葬费、聘请保姆等, 支出也全部来自马某珍本人的财产,马某珍死亡后双方关系恶化,因马某珍的 遗产继承及委托合同纠纷、变造马某珍签名字迹等原因双方产生较大的矛盾, 二人以后也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性,鉴此,卢某台要求解除与芦某收养关系的诉 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卢某台要求芦某赔偿抚养 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卢某台未提交证据证明芦某对其有虐待、遗弃行为,故 卢某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 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 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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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解除卢某台与芦某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驳回卢某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收养的宗旨是使无人抚养的被收养人得到照顾并能健康成长。当被收养人 已经成年,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生存能力之后,收养的目的已经基 本实现。养父母抚养教育养子女至成年,花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甚多,养子 女成年以后应孝顺赡养养父母。但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无血缘关系,收养关系 属于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亲子感情无血缘关系作为基础。如果双方关系确已 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如不允许解除双方收养关系,强令并无血缘关系并已经不 和睦的双方共同生活,对于双方均无益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 七条规定了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 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延续了上述规定,内容基本未作改动。司法实践中,“关 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是一个比较笼统的表述,如何认定需要考虑以下几个 方面的因素:
首先,应考虑收养的事实。收养人因何种原因收养了被收养人。本案中原 告并非因本人的意愿收养被收养人,而是其在外地工作期间由其配偶决定收养 并办理了户口登记,其回家时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故其缺乏与被收养人建立感 情的主动性,与被收养人的感情基础薄弱。
其次,要考虑亲子感情。收养人将被收养人抚养至成年,双方的收养关系 已经存续了较长时间,一般来说是具有一定亲情基础的。要充分考虑双方共同 生活时间的长短、日常生活中的照料情况、日常生活中的经济支出等因素来确 定双方之间的亲子关系是否和谐、亲子感情是否深厚。
再次,要考虑双方矛盾的原因。要重点考察双方的矛盾因何而起,若是因 为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导致矛盾,一方在冲动之下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这种类 型的案件时应注重调解,以说服劝导为主,尽可能维系收养关系。若双方积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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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深,存在不可调和的原则性矛盾,如养父母存在不履行抚养义务或者虐待、 遗弃等严重伤害养子女行为的,或者养子女在成年后不履行赡养义务,遗弃、 虐待养父母的,双方的亲子感情确实无法修复,则应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比 如本案中被收养人未对收养人尽到赡养的义务,其所支出的款项均来源于收养 人夫妻,并因为继承纠纷双方对簿公堂,在继承纠纷案件中被收养人的前夫还 提交了变造的证据,因此双方的感情确已恶化无法修复,无法共同生活。
最后,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在审理中应重点保护收养人的利益。一般来说, 收养人将被收养人抚养至成年已经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被收养人 已经具备了独立的生活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而这时收养人往往已经年老体弱, 在双方的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要注重保护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经养父母抚养 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 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因此,若收养人提出关于生活费或者补偿抚养费 的主张,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一并处理,保障收养人的合法权利。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黄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