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利等诉王某凤法定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1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利、王某英、王某荣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凤
【基本案情】
王广某与王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长女王某利、次女王某英、三女王某 荣、四女王某凤。王广某于1993年3月12日去世,王林某于2012年6月8日去 世。1997年12月25日,北京大学(甲方)与王林某(乙方)签订《北京大学公 有房屋买卖契约(成本价)》,双方约定:甲方将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 总价款为29165元。1996年10月,北京大学房地产管理处向王林某出具购买北京 大学公有住房收据,证明实收总额为22824.10元。1998年11月28日,王林某取 得某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6月27日,北京大学房地产管理部出具证 明,内容为:“海淀法院:北京大学职工王林某以1995年度房改成本价购买了某号 住房一套,购房时已按政策享受购房工龄优惠情况如下:王林某享受工龄优惠为9 年,配偶王广某享受工龄优惠为39年,共计享受工龄优惠48年。特此证明。” 2003年11月5日,王林某立下遗嘱,内容为:我立本遗嘱,将我所有财产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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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处理:某号房屋一套(三居室)在我去世后将我的房产权留给我的四女儿王某凤个 人所有。2003年11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就该遗嘱出具了公证书。现在王 某利处有王林某遗留的财产为存款8万元、抚恤金18520元、补发的工资及报销的 药费12000元以及王某荣归还王林某的借款2000元。王某凤处有王林某遗留的财 产为存款2万元,工资补贴3000元。王某英曾向王林某借款1万元,至今未偿还; 王某荣曾向王林某借款5000元,目前尚有3000元未偿还,已偿还的2000元在王某 利处。王林某的银行存折显示,截至2012年9月21日剩余存款1452.44元。该存 折现在王某利处。王某利、王某英、王某荣主张王林某的存款还应剩余5万元,王 某凤不应当把存款全部取走。还有王林某用于看病周转的5万元在王某凤处。另 外,王某凤欠王林某1万元借款未还,并截留了王林某报销的药费1万元。对于上 述主张,王某凤予以否认。王某利、王某英、王某荣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案件焦点】
在购买单位出售的房改房时,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是一种政策性补贴 还是财产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 照遗嘱继承。本案中,王广某去世后,王林某与有关单位签订了公有房屋买卖契 约,购买某号房屋使用了王广某的工龄。但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 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故某号房屋应属于王林某个人所有的财产,而非王广某与王林 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林某立有公证遗嘱,将某号房屋留给王某凤个人所有。王某 利、王某英、王某荣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该公证 遗嘱合法有效,故在王林某去世后,某号房屋应由王某凤继承。关于王林某的存款 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 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燕东园某区某公寓某房屋由王某凤继承,归王某凤 所有;二、在王某利处的十一万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四角四分归王某利所有;在王某 凤处的二万三千元归王某凤所有;三、王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英人
四、继 承 213
民币二万七千四百九十三元、给付王某荣人民币三万四千四百九十三元、给付王某 凤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四、驳回王某利、王某英、王某荣的其他诉讼 请求。
王某利、王某英、王某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 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王广某、王林某夫妇死亡后,其子女王某利、王某英、王 某荣、王某凤作为法定继承人,对王广某、王林某遗留的财产享有继承的权利。继 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 议的某号房产,系王广某承租北京大学的公产房。该房屋系1997年12月25日计 算了王广某、王林某夫妇工龄后由单位出售给王林某的房改房。王广某死亡后,王 广某、王林某没有进行析产继承。因此,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某号房屋应当认定为 王广某、王林某夫妇的共有房产,一审法院将某号房屋认定为王林某的个人房产, 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某号房 屋的分割问题,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 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 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 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依照上述规定,某号房屋在继承时应当先将王广 某的一半分出为王广某所有的房产,由王广某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余的为 王林某的遗产。王林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王林某公证遗嘱中处分自己房产份额部 分有效,该部分房产归遗嘱继承人王某凤所有。王林某公证遗嘱中处分王广某房产 的部分无效,该部分房产份额归王广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一审法院对王林某遗留 的存款部分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王某利、王某英、王某荣要求重新分 割存款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 、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799号民事判决第二、
三、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799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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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燕东园某区某公寓某门某号房屋由王某凤继承十分 之七的份额,由王某利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由王某英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由王 某荣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某号房屋是王广某、王林某夫妇 的共有房产还是王林某的个人房产。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某号房屋,是王广某承租北京大 学的公产房。该房屋是1997年12月25日在计算了王广某、王林某夫妇工龄后由 单位出售给王林某的房改房。王广某死亡后,王广某、王林某没有进行析产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王广某去世后,王林某与有关单位签订了公有房屋买卖契约,购 买某号房屋使用了王广某的工龄。但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 或财产权益。故某号房屋应属于王林某个人所有的财产,而非王广某与王林某的夫 妻共同财产。”其中,“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 的依据可能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 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 函》,其中有“经研究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 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 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的表述。而该文件已经 废止失效,笔者认为虽不能从这一文件的废止失效推断出工龄可以算作财产或财产 权益,但其对司法实践的约束力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已不复存在是可以得出的。
那么这种工龄优惠是否属于财产或财产权益?从学理上讲,笔者认为工龄优惠 是否属于财产或财产权益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财产或财产权益的本质属性。现代意义 的财产,既包括房屋、土地、现金等有形财产,也包括以电子等方式存储或交付的 存款、股票等以虚拟形式存在的财产。因为在现代社会,随着市场交易、社会管 理、信息科技等日新月异的发展,财产的内涵和外延在不断地深化和扩展,财产已 经发展到了非常复杂和精细化的程度。只要具有人们认可的经济价值,并且能被具 体量化就应该视为财产或财产权益。
本案中争议的房产是在计算了王广某、王林某夫妇工龄后由单位出售给王林某
四、继 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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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房改房,王广某的工龄在单位出售房屋给王林某的过程中体现并发挥了可具体量 化的经济价值,换句话说,正是因为在房屋出售过程中考虑了王广某的工龄,王林 某才得以以一定的价格优惠购得该争议房产。如果没有王广某的工龄因素,王林某必 定要以高于其实际支付的价格购得房屋。因此,在本案中,王广某的工龄在“房改 房”的过程中应视为一种财产性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 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并据此认为某号房屋属于王林某个人所有的财产,而非 王广某与王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合适的,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适当的。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牛旭云 张培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