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长期分居两地的生活状态未超越订立婚约时可预见范围的,不符合法定“登记结婚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彩礼返还条件

陈某某等诉周某某婚约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258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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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林某、陈某、陈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某
【基本案情】
林某、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系林某、陈某之子。陈某某与周某某于 2015年2月24日订婚,2016年1月9日举办婚礼,2017年1月9日登记结婚。 2015年2月22日,林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周某某汇款100万元作为彩礼,周某 某将上述款项于同日办理了七天通知存款。2015年2月28日,周某某将七天 通知存款到期后的本息共计1000058.33元又汇给了林某。2015年2月至2018 年1月,林某或者陈某某每月向周某某支付10000~2000元不等的款项。周某 某、陈某某于2015年6月去海南拍婚纱照。2015年11月,陈某某去北京看望 周某某。2016年2月,陈某某、周某某同去日本旅游。2017年2月,陈某某、 周某某同去马尔代夫旅游。2017年5月、6月,陈某某两次去北京探望周某某。 2017年6月9日,周某某经门诊体检诊断为妊娠状态。
2015年9月,周某某成为某音乐学院全日制研究生,进入该院音乐教育系 学习,学制三年,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周某某主要在北京居住、生活学 习。周某某、陈某某因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聚少离多,感情失和。2018年4 月,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周某某离婚,法院于2018年7月判决两人离婚。
2020年4月16日,周某某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由将林某诉至法院,要 求返还理财款本金100万元等。 一审判决林某返还周某某理财款本金100万元 等。林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杭州中院,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就周某某将 该100万元款项交给林某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周某某在前案中否认其与林某之 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林某在前案中辩称的‘打理’亦非通常意义上的委托理 财关系,而应属林某管理周某某、陈某某的家庭财务。从林某、陈某某自2015 年2月起至2018年1月止向周某某的转账情况来看,可以认定该款项一直独立 存在。且在未经所有权人明确认可的情况下,林某无权对该100万元进行处分。




一、婚姻家庭纠纷 7

现周某某主张林某还款,鉴于周某某已与陈某某离婚,且陈某某在本案中未主 张权利,故本院认定林某应向周某某返还50万元。”
林某等人因婚约财产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陈某某、周某某已经离婚, 周某某收到给付的100万元彩礼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因此要求返还100万元 彩礼。周某某认可收到案涉100万元彩礼的事实,但认为双方自缔结婚约前至 判决离婚期间一直存在共同生活关系,案涉彩礼不符合法定的返还条件。
【案件焦点】
林某、陈某、陈某某要求周某某返还100万元彩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周某某在与陈某某订婚 后前往北京读书学习,双方因此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但双方于周某 某在音乐学院读书期间登记结婚,且登记结婚发生在案涉彩礼给付后,由此可 见双方在登记结婚时对婚后“聚少离多”的生活状态已有一定的预见,并表示 接受。其次,虽陈某某、周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但自结婚后的一年多 时间,双方均曾努力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第一,陈某某、周某某婚后有共同出 国旅游;第二,被告收到案涉彩礼后不到一周内即将彩礼100万元交由原告林 某打理,且在此期间,林某、陈某某按月向周某某转账;第三,虽陈某某、周 某某婚后分居两地,但陈某某数次去北京探望周某某,周某某也有在法定假期 回到杭州;第四,周某某于2017年6月9日经医院诊断为妊娠状态。由上可见, 陈某某、周某某婚后存在共同生活状态,且这种生活状态也符合双方订立婚约以 及结婚时的预期。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定的彩礼返还情形,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林某、陈某、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林某、陈某、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周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订婚,此后两人曾共同去




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海南拍婚纱照,在周某某于北京求学期间,陈某某多次去北京看望周某某,并 与其去日本、马尔代夫旅游,节假日期间共同往返于杭州、温州两地,双方在 此期间,于2017年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直至2018年7月解除婚姻关系。 根据上述情节,该院认定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共同生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彩礼是男 女双方在缔结婚约过程中,给予对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大的财物。婚 姻自由原则是我国婚姻家事法长期以来确立的基本原则,鉴于此,缔结婚约的 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婚约而诉请缔结婚姻的权利,由此引发基于彩礼给付衍生的 婚约财产纠纷不在少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一 )》 (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 (一)》)第五条就彩礼返还的情形作出规定。该条规范的目的在于:为给付 彩礼而不能实现婚约目的的当事人提供一种权利救济途径,规制彩礼引发的失 信、悖俗行为。从司法解释的文义看,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是彩礼返还的构成要 件之一,第一项是男女双方自始不存在登记结婚的事实,第二项、第三项是男 女双方虽登记结婚但已离婚。此外,“共同生活”“生活困难”也是判断是否返 还彩礼的重要考量因素。
囿于婚姻家庭生活的复杂性,司法解释难以穷尽列举所有彩礼返还情形, 也难以明确界定其何为“确未共同生活”“给付导致生活困难”。笔者检索、梳 理近年来有关彩礼返还的类案裁判文书,发现彩礼返还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且未共同生活的,原则上支持彩礼返还。(2)未办理 结婚登记,确已共同生活的,综合考量未登记结婚的原因、共同生活的实践、 彩礼金额、有无生育子女等因素酌定返还彩礼的金额。(3)已登记结婚,确未 共同生活,原则上支持彩礼返还。(4)已登记结婚,且存在共同生活。根据共




一、婚姻家庭纠纷 9

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判断彩礼是否应予以返还、返还多少。就如何理解、适用司 法解释规定的第二项彩礼返还情形,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识。男女双方缔结婚 姻关系的实质在于共同追求幸福家庭生活,鉴于此,共同生活状态当然应为认 定彩礼返还的重要考量因素。常见的实践做法是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 礼数额并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个案中,登 记结婚后的生活状态是否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 共同生活”的彩礼返还条件,不应局限、停留在共同生活状态的认定,应结合 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予以比较分析,考察接受彩 礼的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客观上审查共同生活的事实,主观上考察双方在缔结 婚约、登记结婚时对婚后共同生活状态的可预见性。给付彩礼后登记结婚的, 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婚后的生活状态超出缔结婚约、登记结婚时的可预见范 围,且接受彩礼的一方存在过错的,可综合个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考虑全部或部 分返还。
就本案而言,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的认定: 1.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返还的适格主体如何确定
登记结婚遵循男女双方自愿原则,但依传统婚俗习惯,缔结婚约尤其是婚 约涉及的彩礼给付、婚礼举办等事项多有男女双方父母参与,多涉及两个家庭 之间的往来。彩礼的来源、给付和接受主体也并非仅限于结婚男女双方。因此, 从社会生活实际以及纠纷解决的效果来看,将婚约财产纠纷的适格诉讼主体严 格限制为登记结婚的男女双方并不适宜。本案中,据查,案涉100万元彩礼系 陈某某的母亲林某转账给付周某某,款项来源于林某、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因 此,林某、陈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属本案适格原告,周某某 辩称二人非本案适格原告,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如何认定
婚姻自由是法定的基本原则,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 对另一方加以强迫。鉴于此,缔结婚约的双方并无享有依婚约申请强制登记结 婚的权利。但背离婚约仍持有基于婚约给付的彩礼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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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良俗,有加以规制的必要,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 五条列举了彩礼返还的三种法定情形。依文义、体系解释,该条第一项显然与 彩礼给付的目的完全背离,此种情形,支持彩礼返还具有正当性。第二项“双 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则背离了夫妻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 重、互相关爱的实质要求,因此也应支持彩礼返还。实践中,不无争议的是该 项“确未共同生活”如何理解和把握,联系到本案,笔者认为,“确未共同生 活”应基于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综合考量婚约订立时双方的工作生活状态、 结婚年限、婚后共同生活事实、彩礼实际支配情况等因素。本案中,陈某某、 周某某原共同生活在杭州,在订立婚约半年后,周某某前往北京读研,双方因 此分居。双方婚礼举办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均发生在周某某读书期间。周某某 读书期间,双方也互有探视、共同旅游,且周某某在读书期间经医院诊断为妊 娠状态。虽毕业前,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承上所述,陈某某、周某某婚后 生活状态符合双方订立婚约以及结婚时的预期。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定的彩 礼返还情形,应不予支持。
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