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诉乙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于2009年6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商 业投资、针纺织品、化工产品的销售等,有16家带有“某荣”字号的关联公 司。原告于2010年11月、2011年2月分别注册“某荣”商标和“某荣EVER- SUN”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分别为第7类(发电机、纺织工业用机器等)和 第1类(化学肥料、金属土等)。原告先后获得中国企业500强、亚洲品牌500 强等荣誉,品牌价值评估价为450.68亿元。被告乙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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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注册资本1亿元,认缴出资时间至2047年12月,股东为文化传媒公司,行业 门类为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被告丙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注册资本1亿 元,认缴出资时间至2050年12月,股东为被告乙公司,行业门类为制造业。 被告丁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注册资本1亿元,认缴出资时间至2050年12 月,股东为被告乙公司,行业门类为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上述三被告的法定代 表人均为段某军,注册地址均在某大厦11层。段某军是文化传媒公司等13家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段某军还是29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企业使用免冠 (即:不包含行政区划)企业名称,行业门类主要集中在文化、传媒业,认缴 出资均在1亿元以上,现认缴出资时间均未到期,注册时间在2016年2月至 2019年11月之间,注册地址集中在某大厦。原告甲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员工和 钟某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在双方的沟通记录中,钟某成推销免冠的 “某荣”企业字号,并约原告员工到某大厦11层的办公室协商。因协商未果, 2019年12月21日钟某成通过微信给原告发告知函,要求原告停止侵犯丁公司 的企业名称权。原告认为,三被告大量注册包含他人知名商标或企业字号的企 业名称,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 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万元。
【案件焦点】
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将甲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 名称、字号注册并使用,是否存在不合理性、不正当的主观意图,从而导致相 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甲公司成立后,先后获得中 国企业500强、亚洲品牌500强等荣誉,“某荣”品牌已经在中国民营企业界、 制造行业、石油化工行业等市场领域内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应当获得较 高水平的保护。三被告的成立时间,均明显晚于原告字号及商标的注册使用时 间。三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有一个共同特点,是免冠的企业名称。按照企业名
二、不正当竟争纠纷 177
称登记管理规定,只有全国性的、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才能够不冠以 行政区划(免冠);只有经营范围涵盖多个行业、注册资本超过一亿的企业, 才能够注册不包含行业的企业名称。被告显然达不到全国性的、历史悠久、字 号驰名的企业的程度,对于将“某荣”作为公司名称中字号使用的行为无法做 出合理解释。因此,被告将原告的企业名称、字号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 字号注册并使用,不具有合理性。三被告使用“某荣”字号成立后,均未实缴 出资、无经营业务发生。钟某成是被告的利益相关方,曾要约出售企业字号牟 利。在出售未果的情况下,被告继而又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被告获取不正当利 益的意图明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段某军也是大量的免冠、免行业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但对大量注册公司的行为未给出合理解释,扰乱了正常的企业名称登 记管理秩序。因此,被告将原告的企业名称、字号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 字号注册并使用,不具有正当性。在原告的企业名称、“某荣”字号及商标注 册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后成立的被告攀附在先知名企业的商誉, 将“某荣”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将“丁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会 导致相关公众在原告与被告企业之间产生市场主体上的误认,会认为两者存在 某种特定联系,对两者提供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 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 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 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 为,即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某荣”字样;
二、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 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三、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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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是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身份,商标是用来识 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两者作为商业标识,均能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亦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识,在商业交易 过程中使用并发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市场经营中,会出现企业名 称或字号因与他人的企业名称、字号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而导致出现标 识冲突的现象。如果经营者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意图不 劳而获地攀附他人在先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等商业标识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即使经营者注册的企业名称通过了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核准,其仍然将因为构 成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犯而须承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否定性评价,并需为此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囤积免冠、免行业的第三方知名企业的字号,是一种新型的不正当竞争侵 权形态。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修订),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 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免冠、免行业 的企业名称核准有严格的标准,只有全国性的、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才能够不冠以行政区划(免冠);只有经营范围涵盖多个行业、注册资本超过 一亿的企业,才能够注册不包含行业的企业名称。那么本案中被告的企业名称 是否符合上述标准,决定其使用“某荣”字号是否具有合理性。被告乙公司的 法人独资股东文化传媒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被告乙公司于2018年8月成 立,显然达不到免冠、免行业企业名称所要求的全国性的、历史悠久、字号驰 名的条件,对于将“某荣”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被告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因此被 告的使用行为不具有合理性。
另外,被告的使用行为存在不正当的主观意图。被告成立后未实缴出资、 无业务发生,说明其成立的目的并非为了生产经营。被告的利益相关方曾要约 出售企业字号牟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段某军也是大量的免冠、免行业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对大量注册公司的行为不能给出合理解释。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 的行为,将产生阻碍本案原告在内的大量第三方无法正常注册免冠、免行业的
企业名称的后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正当性。
原告的“某荣”字号、商标通过使用业已取得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被 告使用“某荣”字号注册企业,是一种囤积免冠、免行业的知名企业字号的行 为,扰乱了正常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不具有合理性、正当性,构成不正 当竞争,其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军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