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国良 司明灯 汪雷 曹东方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5期)
摘要:如果案件不存在其他特殊情节,单纯以数额定罪,则可考虑以上游犯罪入罪数额标准的三倍来掌握掩隐罪入罪标准。 对于某些上游犯罪的法定刑只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档的,对应的掩隐犯罪涉案数额再大,一般都不宜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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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综合性入罪标准
《刑法》第312条的罪状表述中没有明确规定类似于“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这样的入罪门槛,但是根据我国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相衔接的双层治理模式及《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即便是法条中未明确规定入罪门槛的犯罪,在实践中也并非有此行为就一律入罪。《2015年解释》在掩隐罪入罪方面列举了五项具体标准,包括“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2021年决定》删除了“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此次《解释》又删除另外四项标准,进一步明确了综合性入罪标准。对《解释》第3条准确适用,先要理清作出修改的背景缘由,进而正确理解综合性入罪标准的内涵,从而达到更加精准惩治犯罪的目的。
《解释》删除包括数额标准在内的具体入罪标准,主要是考虑到固定数额标准不符合本罪的本质特征,实践中难以适应不同类型的上游犯罪。比如,上游犯罪分别是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掩饰、隐瞒的数额同为1万元,盗窃罪对应的掩隐罪构成犯罪无疑,但职务侵占1万元尚不构成犯罪,如果将相应的掩隐行为认定为犯罪显然本末倒置、惩处失衡,可见不同上游罪名对于掩隐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影响差异明显。再如,上游犯罪是非法采矿罪,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采矿的矿值达到“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构成非法采矿罪,对应的下游掩隐行为的入罪门槛自然也要高于该标准,机械适用“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标准就明显不合适。因此,在掩隐罪构成犯罪的标准问题上,必须充分考虑不同类型上游犯罪的入罪数额差异,以综合性入罪标准取代固定数额标准,有利于破除“唯数额论”。另外,这也是落实国际公约义务和反洗钱国际标准的要求。国际反洗钱组织认为在掩隐罪司法解释中设置入罪数额门槛不符合反洗钱国际标准。因此,确立综合性入罪标准是我国落实国际反洗钱合作机制,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客观需要,也是司法机关融入国家反洗钱工作、服务和保障经济发展大局的职责所在。尽管作出此种调整短期内会给办案人员带来一些困惑,但从长远看新的综合性入罪标准会推动办案水平和司法能力的不断提升。
实践中准确把握综合性入罪标准,应注意以下四点。
1.要明确删除数额标准后本罪仍有实质性入罪门槛,并非只要实施掩隐行为就一律构成犯罪
我国对洗钱违法犯罪持“零容忍”态度,对于因未达到入罪门槛而不认定为犯罪的违法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对应英美刑法中的违警罪案件,这一做法符合国际反洗钱规则对洗钱行为开展广泛、严厉打击的要求,而且在综合治理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方面具有特别优势。实践中要注重刑事打击与行政处罚的有效衔接,确保罪责相当、公平公正。在依法惩治此类犯罪的同时,切实防止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
2.删除数额标准后要注意避免两个极端,防止机械办案
既要避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较小的情形一律定罪,将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拔高认定为犯罪的错误做法,也要防止认为修改后的规定失去了明确的入罪标准,对数额较大应予定罪处罚的案件也以于法无据为由不予入罪的错误做法。
3.要从上下游关系的角度灵活把握入罪标准
首先,对于数额未达到“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标准,但是上游犯罪性质恶劣,掩隐行为与上游犯罪关联紧密,或因存在其他情节足以判断掩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突出的,应考虑以情节定罪处罚。比如行为人明知是他人抢劫犯罪所得的手机、首饰等物品仍帮助窝藏、转移,对相关案件的查处造成严重妨害,即使涉案物品价值未达“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也应定罪处罚。其次,即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较大,但因与上游犯罪关联松散、情节轻微、实际危害较小,也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如行为人受他人指使,仅以本人银行卡提供转账、套现、取现帮助,违法获利较少,处于犯罪链条末端,即使涉案资金达到一定数额,认定掩隐罪时也要与普通的“一对一”的掩隐犯罪有所区别,即对此类情形要注意限缩刑事打击面。最后,根据上下游犯罪的关系和危害程度的差别,一般来说,下游入罪的数额要明显高出上游入罪的数额,适当拉开梯度。《2015年解释》规定“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标准的初衷,就是在上游犯罪占比最大的盗窃罪“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入罪标准基础上以三倍来设置下游入罪标准。在适用综合性入罪标准时可以参考上述思路。即如果案件不存在其他特殊情节,单纯以数额定罪,则可考虑以上游犯罪入罪数额标准的三倍来掌握掩隐罪入罪标准。以上游犯罪是诈骗罪为例,诈骗罪的入罪数额标准是“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假设某省根据司法解释的授权确定的具体标准是8000元,则在其他情节一般的情况下,可以将24000元作为认定相应的掩隐罪入罪的参考标准。 4.其他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中对特殊领域的掩隐罪入罪数额标准有明确规定的,与综合性入罪标准并不冲突,仍继续有效
如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12条第1款的规定,以掩隐罪定罪处罚。此规定与《解释》规定并行不悖。
(五)关于加重处罚标准
《2015年解释》把“十万元以上”作为掩隐罪“情节严重”即适用第二档加重处罚幅度的一般标准,在当时90%左右的上游犯罪是传统盗窃罪的情况下(盗窃罪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加重处罚标准),上下游之间的量刑基本能够实现平衡。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上游犯罪案件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容易出现上下游量刑不均衡,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往往涉案数额巨大,而且与传统侵财犯罪有所不同,具有犯罪链条长、层级多、上下游犯罪关联松散的特点,这类案件中直接操作手机、银行卡提供资金转移帮助的行为人处于犯罪链条末端,有的为赚取蝇头小利而参与犯罪,但一次性转走的资金可能就高达几十万元甚至几百万元,对此类掩隐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要注意与传统模式下的掩隐犯罪有所区别。如果机械执行“十万元以上”的加重处罚标准,则对此类掩隐分子的量刑和上游电诈犯罪分子的量刑无法拉开梯次,甚至在个别案件中因司法机关未准确认定掩隐罪的主从犯而发生量刑“倒挂”。在上游犯罪加重处罚标准相对较高的情况下,量刑“倒挂”的问题则更为突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采矿罪加重处罚的标准是“五十万元到一百五十万元以上”,职务侵占罪加重处罚的标准是“一百万元以上”,上游犯罪人适用加重处罚幅度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标准如此之高,对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小的掩隐犯罪人却以“十万元以上”的加重处罚标准量刑无法实现上下游平衡。另外,《2015年解释》关于实施掩隐行为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构成情节严重的规定也进一步放大了上述问题。“多次实施犯罪行为”在上游犯罪中可能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也可能只是从重处罚的情节,因实施掩隐行为3次以上即将掩隐罪加重处罚标准降到5万元以上,在上游犯罪人多次盗窃、下游犯罪人多次销赃的案件中也容易造成量刑失衡。
之所以发生上下游量刑“倒挂”,根源在于掩隐罪作为派生犯罪、事后帮助犯,其社会危害性受到上游犯罪的直接影响,这与盗窃、诈骗等侵财犯罪的量刑逻辑有本质区别,而且与洗钱罪仅规定七种特殊上游犯罪不同,掩隐罪的上游犯罪类型多种多样,各个罪名的起刑点和量刑幅度千差万别,同样的涉案数额对于定罪量刑的意义大不相同,同样是掩饰、隐瞒行为,针对盗窃的犯罪所得50万元和针对非法采矿的矿值50万元,在掩隐罪量刑时必须区别对待,这可以理解为不同类型“犯罪所得”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因此掩隐罪不能以“一刀切”的量刑标准认定“情节严重”。
《解释》转换思路,注重上游犯罪类型对下游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影响,优化和完善了掩隐罪的加重处罚标准。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解释》第5条规定了“数额加情节”的双重限定模式。该规定充分考虑作为上游犯罪事后犯的掩隐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特点,为加重处罚设置了双重限定,规定需同时满足数额标准和具备一定情节的才加重处罚,避免以单纯数额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这样既能够有效解决上下游量刑不均衡问题,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也有利于最大程度地追赃挽损,弥补上游被害人财产损失。
二是区分上游犯罪类型认定“情节严重”。对上游犯罪是非法采矿罪、职务侵占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以500万元为掩隐罪加重处罚的标准。对上游犯罪是其他犯罪(主要是盗窃、诈骗等普通侵财犯罪)的,以50万元为掩隐罪加重处罚的标准。“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主要是指上游犯罪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标准相对较高,一般来说在100万元左右才可能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应的掩隐罪加重处罚标准掌握在500万元,与洗钱罪加重处罚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标准保持一致。《2015年解释》起草时曾考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以下简称《涉机动车解释》)规定的掩饰、隐瞒机动车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构成“情节严重”的标准,来规定掩隐罪的加重处罚标准,但在讨论中多数意见认为机动车的价值相对于其他物品而言明显较高,相对特殊,将掩隐罪的加重处罚标准设定为50万元不妥。时至今日,机动车的价值相对其他物品较高这一特殊性越来越淡化,将普通侵财犯罪对应的下游掩隐犯罪加重处罚标准设置为50万元与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是相匹配的。
三是关于具体情节的理解。(1)关于“多次”实施掩隐行为的认定。实践中对“多次”的把握一般是两年内三次以上。针对同一笔资金进行多次转账的掩隐行为,不宜认定为多次实施掩隐行为,在计算掩隐数额时不累计计算。(2)关于拒不配合财物追缴情节和造成实际损失情节的关系。两者是并行的,拒不配合财物追缴是指行为人拒不交代涉案财物去向,不配合调查取证,致使赃款、赃物无从追缴。只要行为人有拒不配合财物追缴的情节,即使公安机关通过其他途径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实际损失在250万元或25万元以下,对掩隐行为人也应依法认定“情节严重”,不需考虑实际损失情况。如果行为人积极配合财物追缴,但未能将实际损失降低到250万元或25万元以下,也应依法认定“情节严重”。(3)《解释》第5条中“造成损失”指的是截至一审宣判前上游犯罪和掩隐犯罪共同造成的实际损失。以上游犯罪为诈骗罪为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达到50万元,但掩隐行为人通过配合追缴赃款、赃物和主动赔偿上游犯罪被害人损失,到一审宣判前,上游犯罪被害人实际损失在25万元以下的,不认定为掩隐罪的“情节严重”。一方面,如果把判断损失的时间节点设置为“立案前”或“提起公诉前”,则难以发挥该规定鼓励被告人主动赔偿损失以获得量刑优待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如果对其不加限制,随时可以因实际损失额变化而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既不利于维护裁判的既判力、权威性,也不利于督促被告人及时、尽快赔偿损失。
此处还涉及主动挽回损失不适用加重处罚规定与掩隐罪退赃、退赔责任范围相协调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判决赔偿的问题上,掩隐罪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一般以其违法所得即非法获利为限。理由是掩隐罪本质上是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犯,行为人实施掩隐行为时,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然实际发生,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公平原则,应由上游犯罪人对被害人经济损失承担全额退赔责任,掩隐行为人承担补偿性责任,故原则上在其实际非法获利范围内进行退赔,被告人主动超额退赔应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量因素。《解释》设置主动挽回损失不适用加重处罚规定的意义亦在于此。两个问题之间并不矛盾。
四是关于实践中特殊情形如何处理。《解释》第5条第3款规定,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这应作为适用加重处罚规定的总原则。比如,对于某些上游犯罪的法定刑只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档的,对应的掩隐犯罪涉案数额再大,一般都不宜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另外还要谨防因为加重处罚标准提高而扩大适用掩隐罪的错误做法。过去因为10万元以上就要加重处罚,司法人员在办理一些案件时尚能意识到如果定掩隐罪就要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会造成上下游量刑失去平衡,不会轻易扩大掩隐罪的适用范围。现在加重处罚标准提高了,千万不能因此而错误地认为定掩隐罪没有了障碍,反而不顾主客观一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产生扩大适用掩隐罪的冲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