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文|周加海 喻海松 李振华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5期

2022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2〕23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意见》的施行,对于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有效维护清朗网络空间,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意见》的制定背景

201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0号,以下简称《2014年意见》),对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管辖、初查、跨地域取证、电子数据的收集与审查及其他问题作了规定。《2014年意见》施行以来,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依法惩治网络犯罪,对于维护网络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信息技术应用广泛,数字经济飞速发展。在此背景下,信息网络犯罪快速增长。《涉信息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2017.1-2021.12)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显示,2017年至2021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涉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共计28.2万余件,且案件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分别同比上升57.18%、28.43%、20.90%、104.56%。上述案件共涉及66万余名被告人、282个罪名,其中,诈骗案件数量占比高达36.53%,开设赌场案件占比为14.81%。而且,随着信息网络技术门槛降低,信息网络犯罪的链条性、跨地域性、涉众性特征更加突显,犯罪形态愈加复杂,社会危害愈加严重,防范、查处难度进一步加大。例如,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往往遍布全国,而行为链条上负责技术支持、引流、资金转移、提现等各环节的行为人可能分布多地,有的甚至在境外,大量的异地取证工作制约案件侦办效率;再如,网络赌博的涉案资金、账户、参赌人员众多,为逃避打击,资金流转往往十分复杂,数额认定、赃物处置等面临诸多实际困难。鉴此,亟需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程序规则作出相应调整完善。

为有效查处、惩治信息网络犯罪,解决司法实践难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14年意见》的基础上,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了《意见》,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办理规则作出了完善。

《意见》起草中的主要考虑

《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深化信息网络犯罪治理工作,进一步规范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办理程序,为推进网络强国建设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具体而言,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把握了以下几点:

一是贯彻新要求,深化犯罪治理。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网络犯罪已成为危害我国国家政治安全、网络安全、社会安全、经济安全等的重要风险之一”“没有网络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2020年12月,中共中央印发《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要求“推动社会治理从现实社会向网络空间覆盖,建立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加强依法管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全面推进网络空间法治化,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意见》深入贯彻落实推进网络治理的新部署、新要求,进一步完善相关程序规则,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为深化网络生态治理、推动网络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是应对新形势,完善程序规则。当前,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仍然持续高发,且犯罪的链条性、跨地域性、技术性等特点更加突显。《2014年意见》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信息网络犯罪的新问题、新情况。鉴此,《意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践反映的突出问题,对办理此类案件的程序规则作出进一步明确。

三是吸收新经验,服务办案实践。规则来自实践,服务于实践。近年来,一线公检法机关根据实践情况,充分借助信息技术手段,在办理信息网络犯罪的过程中作了诸多有益探索。《意见》吸收实践中较为成熟的经验做法,提炼为统一的司法规则,依法规范案件办理,有效服务司法实践

《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针对当前办案实践反映的新情况新问题,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意见》共23条,主要涉及案件范围、管辖、调查核实、取证、其他问题等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

基于司法实践的情况,《意见》第1条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界定如下:(1)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涉及《刑法》第285条、第286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四个罪名。(2)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案件。(3)主要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诈骗、赌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其他犯罪案件,以将一般涉网犯罪排除在外。从实践来看,相关涉众型涉信息网络刑事案件,可以根据情况纳入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情形。

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洗钱等犯罪越来越多地通过互联网实施,成为信息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议将其纳入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经研究认为,此类犯罪情况较为复杂,主要行为是否通过互联网实施,难以一概而论。基于此,《意见》未明确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洗钱等犯罪属于信息网络犯罪,实践中,对于符合第(3)项规定情形的案件,可适用《意见》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

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环节多、链条长,犯罪人、被害人往往人数众多、散布各地,案件管辖常存在争议。基于此,《意见》第二部分专门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规则作了规定。具体而言:

1.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意见》第2条第1款明确:“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针对信息网络犯罪匿名性、远程性的特点,为方便被害人报案维权,及时查处犯罪,《意见》第2条第2款对管辖连接点采取了相对宽松的标准,规定:“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需要提及的是,实践中诸如网络赌博犯罪等案件,通常不存在被害人,并且相当比例由境外人员使用境外网络平台、设备实施,案件管辖往往存在争议。考虑到境内参赌人员等涉案人员往往是侦查相关犯罪的重要线索来源,以其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更有利于案件办理。基于此,《意见》第2条2款将“犯罪过程中其他涉案人员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纳入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范围,以满足及时侦办案件、惩治相关犯罪的实践需要。

此外,考虑到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多环节特点,特别是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往往相对独立,实行犯与帮助犯常处异地,《意见》第2条第3款规定:“涉及多个环节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其犯罪地、居住地或者被帮助对象的犯罪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

还需提及的是,其他规范性文件对特定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设有专门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1条规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外,还包括:(一)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二)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三)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开立地、销售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四)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广告推广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五)用于犯罪活动的“猫池”(Modem Pool)、GOIP设备、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六)用于犯罪活动的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对有关案件,除可以适用《意见》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外,还可以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特别规定。

2.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管辖争议的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意见》第3条明确:“有多个犯罪地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相较《2014年意见》,本条增加了协商程序的规定,以强化工作协调,及时解决管辖争议,提高办案效率。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系针对争议公安机关均是犯罪地公安机关、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情形,因此,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后,受指定公安机关所在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为犯罪地司法机关当然可以依法管辖相关案件,无需就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以及案件审判办理指定管辖。基于此,《意见》第3条进一步明确:“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3.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并案处理。信息网络犯罪呈现明显的链条化特征,内部分工关系复杂,依法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办案质效。基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意见》第4条第1款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1)一人犯数罪的;(2)共同犯罪的;(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4)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的。

在此基础上,《意见》第4条第2款明确:“对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程序开发、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涉嫌犯罪的,可以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并案侦查。”

同时,为确保相关案件顺利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意见》第4条第3款专门规定:“有关公安机关依照前两款规定并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4.并案侦查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分案处理。基于便利侦查的考虑,《意见》第4条规定公检法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同案同审是诉讼的一般原则。但从实践看,相当数量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有的甚至可达上百人,作为一个案件审理,既影响诉讼质量和效率,也会增加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诉累。对此类案件,分案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有其现实必要性。基于此,《意见》第5条明确,并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分案移送审查起诉。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对并案侦查的依据、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作出说明。对于相关案件未作分案处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分案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可以分案审理。当然,上述分案处理,应当以有利于保障诉讼质量和效率为前提,并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此外,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并案处理案件在分案后可能引发管辖权争议的问题,《意见》第6条专门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分案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分案前有管辖权的,分案后对相关案件的管辖权不受影响。根据具体情况,分案处理的相关案件可以由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分别审理。”

5.信息网络共同犯罪的先行追诉及后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辖。信息网络犯罪由于跨地域实施且多存在分工合作,经常出现只抓获部分犯罪嫌疑人,而其他犯罪嫌疑人没有到案的情况(有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甚至在境外)。针对这一情况,《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或者已并案侦查的关联犯罪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未到案,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先行追究已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此外,在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行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后到案的犯罪嫌疑人的管辖问题,《意见》第7条进一步明确:“之前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可以由原办案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其所涉及的案件。”

6.跨省(区、市)和跨境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指定管辖。实践中,对于具有特殊情况的重大信息网络犯罪案件,跨省(区、市)指定异地公安机关侦查更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保证案件公正处理;在境外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有时也需要指定管辖。对此,《意见》第8条明确,对上述案件,“公安部可以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侦查管辖”。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针对审判管辖而言的。为此,在指定侦查管辖前,不仅要考虑便利侦查的需要,也要充分考虑相应检察机关起诉和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做好沟通协调,保证后续刑事诉讼程序依法有序、顺利推进。这一做法也有先例可循。例如,实践中,对于涉案人数超过80人,以及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公安部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异地管辖的,指定管辖前通常会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7.对于审查起诉案件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处理。由于信息网络犯罪具有管辖地复杂、犯罪活动关系复杂的特点,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网络犯罪案件,可能出现经审查发现没有管辖权的情形。对此,《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8.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合并处理。对于一人犯数罪的案件,应依法并案处理,以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和妥当定罪量刑。然而,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各种原因,经常存在多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被害人的报案分别立案侦查的情形。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这一问题后,如果继续分案处理,可能会增加耗费司法资源,也难以对案件事实作出全面、准确的审查、认定,同时还可能不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基于此,《意见》第10条专门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合并处理作了规定,明确不同诉讼阶段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合并处理的情形:(1)犯罪嫌疑人被多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有关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协商并案处理,并依法移送案件。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2)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有犯罪被异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3)人民法院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的,可以协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决定对有关犯罪并案处理,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关于延期审理适用情形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三)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调查核实

为依法规范公安机关在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中的调查核实,《意见》第三部分专门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调查核实程序作出规定。具体而言:

1.信息网络犯罪案件调查核实的条件。根据《意见》第1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需要经过调查才能够确认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经过调查核实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

2.信息网络犯罪案件调查核实的措施。根据《意见》第12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3.信息网络犯罪案件调查核实证据材料的使用。《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既然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具有刑事证据资格,对于公安机关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更应当承认其证据资格。但是,也有意见提出,如果明确赋予调查核实过程中收集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客观上可能导致公安机关普遍采取调查核实措施收集证据,从而架空《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立案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上述意见,鉴于电子数据是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主要证据类型,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第6条已规定“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对收集提取程序作了严格要求,《意见》第13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电子数据等材料,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作为证据使用。”

在此基础上,《意见》第13条第2款、第3款对相关证据的随案移送和审查运用作了进一步规定。具体而言,调查核实过程中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附批准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调查核实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四)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取证

信息网络犯罪的相关银行账户、网络数据往往遍布各地,采用传统取证方式往往效率低下。为此,《意见》第四部分吸收实践经验,借助技术手段,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取证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具体而言:

1.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调取电子数据的规则。《意见》第14条明确了公安机关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调取电子数据的具体方式:(1)公安机关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调取电子数据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的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可以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跨地域调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传输相关数据电文。(2)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安机关提供电子数据的,可以采用数据电文形式。采用数据电文形式提供电子数据的,应当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并制作电子证明文件,载明调证法律文书编号、单位电子公章、完整性校验值等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方法的说明等信息。(3)为确保相关法律文书和电子证明文件不被篡改,数据电文形式的法律文书和电子证明文件,应当使用电子签名、数字水印等方式保证完整性。

在此基础上,《意见》第17条规定,依照上述规定调取的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核验电子签名、数字水印、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及调证法律文书编号是否与证明文件相一致等方式,对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判断。对调取的电子数据有疑问的,由公安机关、提供电子数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说明,或者由原调取机关补充收集相关证据。

2.异地询(讯)问的规则。《意见》第15条规定,询(讯)问异地证人、被害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由办案地公安机关通过远程网络视频等方式进行并制作笔录。远程询(讯)问的,应当由协作地公安机关事先核实被询(讯)问人的身份。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将询(讯)问笔录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询(讯)问笔录经被询(讯)问人确认并逐页签名、捺指印后,由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原件提供给办案地公安机关。询(讯)问人员收到笔录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或者盖章。远程询(讯)问的,应当对询(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移送。异地证人、被害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证词、供词的,参照执行上述规定。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意见》第1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自行侦查、补充侦查,或者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适用上述规则。

(五)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其他问题

1.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技术侦查措施。从实践来看,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以及所收集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还有待进一步规范。为此,《意见》第18条、第19条对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证据材料的使用问题作了规定:(1)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清单和有关说明材料。移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制作复制件,并附制作说明,写明原始证据材料、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信息,由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2)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当庭调查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2.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按比例或者数量取证。一些信息网络犯罪涉及海量证据材料,例如,在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案件中,黑客通过网站“挂马”等方式可以在短时间内控制数百万台计算机,此种情形下,既无必要,客观上也不可能逐一核实每一台涉案计算机,从而认定被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但是,相关证据材料往往具有同质性,这就为按比例或者数量取证创造了条件。基于此,《意见》第20条对按比例或者数量取证的规则作了专门规定。具体而言:(1)证据选取规则。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对于数量特别众多且具有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量选取证据,并对选取情况作出说明和论证。需要强调的是,为规范涉案财物处置,保护被害人利益,根据《意见》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涉案财物需要返还被害人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应当尽可能查明被害人损失情况。(2)证据审查规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取证方法、过程是否科学。经审查认为取证不科学的,应当由原取证机关作出补充说明或者重新取证。(3)证据采信规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审查认定取得的证据。经审查,对相关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

3.涉众型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账户资金推定规则。信息网络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被害人、涉案人分散在全国各地,对于以涉案资金数额等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案件,通常难以逐一对涉案资金进行取证。例如,网络赌博案件涉及的参赌人员动辄成千上万,不具备向所有参赌人逐一取证认定参赌数额的可能性。为解决这一问题,《意见》第21条对涉众型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账户资金推定规则作出明确:“对于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收集证据逐一证明、逐人核实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但根据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有关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可以按照该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审查。”

具体而言,对于涉众型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账户资金推定规则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适用范围为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对于一般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不能适用。(2)有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材料,即对于证明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有相应的客观性证据。但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收集证据逐一证明、逐人核实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如电信网络诈骗中犯罪嫌疑人的银行账号中往往有成千上万笔汇款记录,无法一一找到被害人并制作笔录。(3)足以认定有关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可以按照该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例如,犯罪嫌疑人提出涉嫌诈骗的账户里有合法收入并提供相应证据,经查证属实或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则不能认定该笔犯罪数额。此外,对于案外人就涉案账户资金的认定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审查。

4.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逐利性是当前信息网络犯罪的重要特征,不少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涉案财物数量众多、权属来源复杂,如何依法妥当处置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涉案财物成为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基于此,《意见》第22条对信息网络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作出专门规定。(1)明确涉案财物处置目标。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督促涉案人员退赃退赔,及时追赃挽损。(2)明确公检法机关职责。基于以往办案实践中重定罪量刑、轻涉案财物处置的现实情况,《意见》坚持涉案财物处置与定罪量刑并重,从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检察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法院裁判处理等方面分别提出要求。具体而言,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证明涉案财物性质、权属情况、依法应予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的证据材料,在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并作出说明。其中,涉案财物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应当尽可能查明被害人损失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物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3)明确涉案财物返还规则。对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