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诉市场调查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26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牛某
被告:市场调查公司
【基本案情】
牛某于2004年10月8日入职市场调查公司,担任市场调查公司的总经理, 于2016年3月18日离职。双方均认可牛某的档案材料存放单位为北京市海淀 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牛某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出 具的存档人员人事证明信,记载:牛某系我处存档人员,该同志的档案人事关 系委托我中心存放管理,其存档方式为单位存档(市场调查公司),该同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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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档案关系于2005年1月在我中心按现有方式委托保管。落款加盖有北京市海 淀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人事档案证明专用章,日期为2018年9月3日。市 场调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为牛某办理存档手续。双方均提 交了集团规章制度,其第2.3条记载:员工的档案关系原则上不调入公司,部 门经理以上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市场调查公司主张牛某离职时未向市场调查公司汇报集体存档一事,也未 将集体存档协议书移交给市场调查公司,市场调查公司不知道牛某存档事宜, 也没有以公司名义办过存档手续,牛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案件焦点】
1.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配合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是否适用“劳动争议申请 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2.要求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权与财产请 求权是否有区别;3.劳动争议中劳动者要求转移档案、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 续等请求是否具有人身依附属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 会保险关系转移于续。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 证据。本案中,双方均提交了集团规章制度,其中第2.3条记载“员工的档案 关系原则上不调入公司,部门经理以上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双方均认可 牛某担任市场调查公司的总经理,牛某于2016年3月18日从市场调查公司处 离职。市场调查公司所持不知道牛某存档事宜、没有以公司名义办过存档手续 的意见并非不予配合牛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之合理抗辩理由。目前牛某个人档 案仍由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保管,故对于市场调查公司所持牛 某之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之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市场调查公司应配合 牛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市场调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牛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 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 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 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 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 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 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将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 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将不再予以保护。诉讼时 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主张时效抗辩,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权发生障碍,但权 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 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 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 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 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 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在劳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复杂,不仅包括财产性的权利义务 关系,如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对待给付义务;还有很多具有 人身依附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劳动关系解除时,用人单位需及时为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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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退工手续、转移档案、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等,以便于劳动者再就业 及接续社会保险等。
在审判实践中,因不履行带有人身性的义务而引起的劳动争议很多,用人 单位往往以劳动者的请求已超过时效为由作为抗辩。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请求 权均可适用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 适用于财产权。行使人身权的目的主要是实现权利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价值,满 足其内在的需要,而与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并无直接联系。有关人格、 身份等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请求权,并非本质为相对权的债权请求权,而是 绝对权,关系到民事主体的人格存续、生存利益以及伦理道德,因此不应适用 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劳动关系中,对于因人身性的义务而产生的请求权,如劳 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或转移档案、社会保险手续的,也不适用 消灭时效。这些义务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履行关系到劳动者基本生存权 与就业权的实现,具有强制性。劳动者的档案及其所载内容与劳动者个人择业、 就业、退休、社会保险等各方面均存在密切的联系,档案与劳动者本人具有强 烈的人身依附属性。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与财产 请求权具有明显区别。且在劳动者起诉时,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 手续处于持续状态,故不应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 规定。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