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关于执行和解协议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一)(2024)

为妥善办理涉及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审查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践,我们整理出相关问题解答,请全省各级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时予以参考。

一、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在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因此,在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要求恢复执行的,对此异议应予受理并依法进行审查。

二、能否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恢复执行后的执行依据?

答:(1)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执行机构的职责是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因此,恢复执行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

(2)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非有权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即使当事人约定“执行和解协议有执行力,一方可以据此请求执行”,也不能直接产生执行力。

三、胜诉后双方达成和解,但债务人未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又错过了申请执行期限,其权利如何救济?

答:双方为解决债权债务问题签订和解协议,系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此种情况下,债权人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可以和解协议纠纷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被执行人以已履行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如何审查?

答:当事人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系执行外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执行外和解协议达成后,债权人又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仍应受理。

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以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请求终结执行的,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执行法院应对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等进行审查,若该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五、被执行人构成瑕疵履行或者迟延履行,但已履行完毕时,申请执行人能否请求恢复执行?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在被执行人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就履行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履行、迟延履行等问题可另行诉讼解决,申请执行人不得主张恢复执行。

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是否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陷入僵局,原则上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恢复执行后予以扣除。

七、能否因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地点在法院,便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担保?

答:(1)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或保证,是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或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如果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由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或保证的条款,但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明确的承诺,执行法院也没有将此承诺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则不符合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

(2)虽然不能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地点在法院为由,便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构成执行担保,但该担保条款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或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并产生相应实体法上的效果,应经由审判程序确定,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