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船务公司船员劳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2021)粤7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
被告:船务公司 第三人:赵某
【基本案情】
“某某288”轮系一艘内河集装箱船。登记船舶经营人为船务公司,登记的 船舶共有情况为:船务公司占股51%,赵某占股49%。该轮自2019年1月1日 起由赵某挂靠在船务公司名下经营,船务公司和赵某确认该轮由赵某实际所有 和经营。
2020年3月,经过中介介绍,赵某与陈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赵某聘请陈 某上船提供劳务,工作岗位是轮机员兼职厨师,每月工资8000元。赵某不是船 务公司的员工。3月7日,陈某登上“某某288”轮提供劳务。陈某在船期间 根据赵某安排提供相应劳务,每月劳务报酬由赵某支付。
2020年11月4日,陈某以其腰部有伤等为由申请离船。赵某与陈某进行 了劳务报酬结算并为陈某办理了离职手续,陈某的船员服务簿上加盖了船章和
船务公司船员服务部签证章。船务公司陈述,该印章没有备案,系赵某为便于 经营和管理船舶自行制作的。
陈某认为其与船务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提出判令其与船务公司成立劳 动关系,船务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加班工资费、违约解除劳 动合同补偿金等多项诉请。陈某明确只以劳动合同纠纷起诉船务公司,只请求 船务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船务公司提出涉案船舶为挂靠经营,该公司与陈 某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劳务合同关系等抗辩,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述称,陈某系与其成立个人劳务合同,陈某与船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 系。赵某已向陈某足额支付劳务报酬,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船舶挂靠经营时船员是否与被挂靠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对其与船务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应审查是否 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陈某船员服务簿上加盖了载明船务公司名称的船章和 船员服务部签证章,前述证据具有证明两者之间成立劳动合同的初步证明力。 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应由船务公司提供相反证据。根据船务公司以及赵某 的举证,陈某系经中介机构介绍与赵某取得联系、陈某与赵某商定从事劳务工 作的岗位及报酬、在船期间陈某根据赵某的安排提供相关劳务、陈某所得的劳 务报酬由赵某支付、劳务报酬的调整亦由赵某作出。而且赵某并非船务公司的 员工、赵某将“某某288”轮挂靠在船务公司名下经营、赵某系“某某288” 轮的实际经营人和管理人,只是基于经营和管理涉案船舶之便,刻制了载有船 务公司名称的船章或者船员签证章。船务公司的举证足以证明陈某并非船务公 司的员工、陈某与船务公司不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陈某从事的劳务并非船 务公司业务的直接组成部分、陈某获取报酬与船务公司无关等事实,足以推翻 陈某关于两者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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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移,陈某应进一步提供证明其与船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但陈 某未能进一步举证。综合陈某、船务公司和赵某的举证情况,足以认定陈某与 船务公司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不宜认定两者之间成立事 实劳动合同关系,而应认定陈某与赵某形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
赵某将“某某288”轮挂靠在船务公司名下经营,此种挂靠行为属于违反 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会对正常的运营秩序产生一定不良影响。但是,无论 是从立法精神还是社会效果来看,对挂靠现象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予以遏制。多 管齐下制止挂靠行为的发生,属于行政管理层面的问题;认定陈某与船务公司 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属于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范的司法判断问题。两者 即使因挂靠事实发生关联,但是权利义务边界仍应保持清晰明确,仅仅因为赵 某挂靠在船务公司名下经营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不足以认定与赵某成立劳 务合同关系的陈某与作为被挂靠人的船务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挂靠经营模式下,涉及挂靠人聘请的人员与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是否成立 劳动合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 题的指导意见》以及《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以下 简称《船员纠纷规定》)均未子以规范。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对于上船提供 劳务的船员与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作为挂靠人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成立 个人劳务关系还是与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被挂靠人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坚 持“适度分离”原则,根据个案的情形,区别处理。
一、确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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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没有名义借贷①相关规范的情况下,若船员可举证挂靠人系被挂靠 人的表见代理人,②可适用表见代理以及商事代理的相关规定,③根据船员的选 择认定被挂靠人为用人单位或者认定船员与挂靠人成立个人劳务合同关系。若 船员的举证无法证明与被挂靠人成立事实劳动关系,④则应认定船员与被挂靠 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面与作为挂靠人的实际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成立个人 劳务合同关系。
审查船员是否与被挂靠人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 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相关规则予以认定,重点审查船 员上船提供劳务是与何人协商工作岗位、劳务报酬(含组成、给付期限、数额 调整等)、在协商过程中该人对外显明的身份、劳务报酬由何人实际支付等事 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百零五条确定的日常经验法则原则并结合前述证据认定情况,以该司法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确定的“高度可能性”作为证明标准衡量船员主张的相关 待证事实是否成立。如果船员是因为工伤保险问题提起诉讼,则可依据《船员 纠纷规定》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处理。船员提供的包括加盖被挂靠人名称的船章 或者船员签证章,对于善意第三人具有一定的对外公示性,具有证明船员与被 挂靠人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初步证明力。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应当 由被挂靠人或挂靠人提交相反证据。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徐春龙钟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