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迟退休背景下超退休年龄工作人员符合一定条件的,宜认定为特殊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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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电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终25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
被告(上诉人):电子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9日,原告黄某入职被告电子科技公司处从事门卫工作,双方 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盖章的辞职(离职)申请单中载明:“入厂日期2018年 3月9日,离职(原告手写‘辞退’)日期2020年1月18日,离职原因:在 岗期间未遵守员工守则,工作时间未尽该尽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工资为 1900元。2020年2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3月3日,仲裁委认 为原告2011年12月1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原告的主张不属于劳动法调 整的范围,故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 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共计87423元。
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双方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 关于原告所说的超龄的劳动关系,只是在工伤认定中作为一种特殊保护,本案




一、确认劳动关系 47

不适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未办理过养老保险。
【案件焦点】
1.超退休年龄工作人员能否认定劳动关系;2.如果构成劳动关系,赔偿的 范围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对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且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 用工关系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劳务关系,但也不能机械地按照一般的劳动关系处 理,认定为特殊的劳动关系为宜。本案中,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并未享受 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被告之间属于特殊的劳动关系。因双方系特殊 的劳动关系,也就不应当完全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 即在特殊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双方关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最低工资争议, 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其他的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故对原告主张的未签 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额外支付劳动者 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最低工资标准,当地最低工资于2018年8月1日调整为每 月2020元,之前为每月1890元,故2018年8月1日前原告的工资收入不低于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8日,根据最低 工资标准,被告每月少付原告120元,应当支付工资差额2112元。原告主张双 休日上班工资,因原告的工作模式系“做一休一”,其在双休日的上班时间, 用人单位也给予了相应的补休,故其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8小时外的加班费,因原告在夜间上班可以睡觉,可以认定为值班, 同时结合原告门卫工作的特点,的情认定原告工作时间为12小时/日,根据原 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和工作模式来看,原告于2018年8月1H 前在被告处总共
上班72.5天,计870小时,根据正常每月工作日21.75天计算,计812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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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原告加班时长58小时,根据原告月工资1900元计算加班费为950.04元;之后 总共上班268天,计3216小时,根据正常每月工作日21.75天计算,原告工作 时长应当为3074小时,原告加班时长142小时,原告主张11.465元/小时不超 过限制性规定,加班费为2442.04元,故支持原告加班费为3392.08元。原告 主张法定节假H上班16天,根据原告工作的模式支持8天,结合原告诉请主 张,支持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70.08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共计支付 6974.16元。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①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电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H起十五日内支付黄某工资差额2112 元、加班工资4862.16元,合计6974.16元;
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均寿命不断增长,国家也在逐步推进延迟退 休政策,但在推进的过程中,必然会存在一定的空档。目前,部分未享受养老 保险待遇的人员仍有较强的劳动意愿。如何满足此类群体工作的需要,如何更 好地保障其合法权益,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已经 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对于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关系争议的,法律并未规定不按劳动关系处理。此种类型

① 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对大量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正。 本书收录的部分案例裁判于相关司法解释修正之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条文内 容和序号可能与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不一致。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多见于门卫、后厨、收银等工种,如果直接认定为劳动关系,严格按照劳动法 规定来执行,作为企业在同等条件下肯定会优先考虑年轻力壮的人员,必然会 抑制企业对此类群体的用工意愿,也将导致就业机会的减少。如果认定为劳务 关系,在就业的压力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所以在本案中 认定为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即在特殊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双方关于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最低工资争议,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其他的不适用劳动合 同法。
首先,从司法理念来看。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如前所述,如 果两者的关系认定有违公平原则,无疑会产生不利的后果。通过特殊的劳动关 系的设立,能够较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相较于其他人员聘用此类就业 人员用工成本较低,也能促使企业增加对此类人员的用工需求,通过审判实践 搭建公平桥梁,促使两者之间形成良性互动,互利共赢。
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虽然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此类情形如何认定,但 从法律理念来看,并非不予保护。通过审判实践,在法律的框架内,认定为一 种特殊的劳动关系,既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解读,也是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 法律的实际运用,通过裁判,在法律框架内平衡各方权益,实现司法的公平 正义。
最后,从社会效果来看。通过审判实践,进一步规范企业用工行为,促使 企业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使劳动者进一步明确自己的权益范围, 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劳动者和企业两者实际是互相依存的关系,只有两 者的关系融洽了,才能促使两者共同的发展与进步,也进一步推动和谐社会的 构建。
编写人: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毛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