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扶养人在未达特定条件时仍可支持赔偿生活费

-—秦某生、周某格诉高某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1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秦某生、周某格 被告(上诉人):高某孝
被告:建筑公司、财险济宁分公司、姚某龙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5日2时1分,在设有施工围挡的红绿灯路口处,高某孝醉酒 驾驶小客车撞击正闯红灯的行人秦某意及姚某龙,导致秦某意死亡。经交管部 门认定:高某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某意、姚某龙、建筑公司分别承担事故 次要责任。后经复核维持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孝受刑事处罚。事发后, 死者秦某意的父亲秦某生、母亲周某格提起诉讼,主张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 内的各项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为证明其本人均丧失劳动能力,向法庭提交了所 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秦某生,男,汉族,现年54岁, 因患高血压、心脏病,常年吃药,无劳动能力。其妻子周某格是残疾人,更无 劳动能力等。”
【案件焦点)
被扶养人在劳动能力认定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达到特定伤残等级时是 否可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 身损害,当事人请求财险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始至终都是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一部分, 在被扶养人未达特定年龄、未达特定伤残等级时,收入来源未符合当地脱贫或 收入统计方案和规定时,亦应综合考虑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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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依据和标准,虽然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与其提交的, 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中的入职时问有矛盾,但是结合村委会证明、银行交易明 细等综合判断,本院认定秦某意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按照 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险济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秦某生、周某格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除已赔付的182000元外,被告高某孝赔偿原告秦某生、周某格死亡赔 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12367.70元,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建筑公司赔偿原告秦某生、周某格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9879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口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秦某生、周某格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某孝以秦某生、周某格未满足民政部发布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认定 条件及不在当地贫困监测对象名单为由,上诉主张不应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并非被扶养 人的实际生活需要,而是因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导致的受害人个人收入中用于 家庭成员生活消费需要的减少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始至终都是受害人未来 收入损失的一部分。死亡赔偿金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就等于受害人的全部收入 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子女对老年父母 有赡养义务。对父母的此项义务不取决于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村 委会出具的证明、残疾证等证据可以证明秦某生、周某格老无所养、老无所依,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八条情形。高某孝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 不予采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秦某生及周某格作为被扶养人,其在不满足一般实务中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59

认定的年龄、伤残、收入来源等条件时,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由被告承担。本 文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认定、适用情形及举证责任三方面分述如下。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 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 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 的,按5年计算。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扶 养人系需求一方,应根据被扶养人的身份及居住地确定适用标准;第二种观点 认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源自受害人,故应以受害人的身份及居住地确定适用 标准。通说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来源依据是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导致的被扶 养人逸失利益的损失,其属于受害人死亡或伤残后个人收入中用于家庭共同消 费或者家庭积累部分的减少范畴,故而是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在本案 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也基于上述理论以受害人为基础核心,而非就被扶养 人基本情况进行严苛的要求。
二 、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 定被扶养人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也即成年人若主 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满足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须同时 满足。如何认定无劳动能力,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一般认定男60周岁以上,女 55周岁以上,但是在具体案件中需要具体分析,本案中虽然二原告均未达到上 述年龄,但在其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显示二人–个是身患疾病,另一个 是肢体残疾,均无劳动能力,法院在此情况下不能苛求或者是刻板化要求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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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达到特定年龄才能认定。
三、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在过错归贵原则下,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受害人需要对行为人 具有主观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在过错明确前提下,谁主张谁举证涵盖于各诉求 中。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举证责任自然归于诉讼发起人,但是需要证明到何 种程度,作为民事案件,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在当事人提供相 应能够认定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时,结合以受害人实际 情况为核心的思维逻辑,法院不应对该部分举证标准做过高要求。
综上,本案中,秦某生、周某格在已经提供经常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 料及残疾证的前提下,结合受害人实际生活情况,来认定被告需赔偿被扶养人生 活费并无不妥,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许多涉及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案件中,往往会出现仅有一份居委会、村委会等经常居住 地出具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对方当事人往往会以证据不足或 真实性存疑为由予以否认,审判人员也会对仅此一份证据心存疑虑,但是如果认 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实质上系因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导致的受害人个人收 入中用于家庭成员生活消费需要的减少部分,就会减少审判人员的不确定性。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杨宇 崔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