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因无法查明,口头告知在尸检不能中的责任承担

——谢某虬、杨某青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2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 . 当事人
原告:谢某虬、杨某青 被告:某医院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0日11时41分,原告杨某青到被告某医院就诊,12时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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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分,杨某青在《入院医患谈话记录》“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置情况告知”上就 “产妇分娩后胎盘归产妇所有,您是否同意放弃或者捐献胎盘”一栏签字“不 同意,自己带回处置”。12时26分,杨某青签订《授权委托书》给谢某虬,就 在住院期间,有关病情的告知以及在诊断治疗过程中需要签署的一切知情同意 书,本人郑重委托由谢某虬作为代理人,代为行使住院期间的知情同意权利, 并履行相应的手续代表本人签字。12时24分,谢某虬在《阴道分娩同意书》 上签字,自愿阴道分娩。入院诊断为:孕2产1孕39+5周、头位、单活胎、临 产及妊娠合并高脂血症,记录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13时03分。2018年12 月20日13时07分,被告进行了首次病程记录,制订了诊疗计划;13时04分 被告制作了《麻醉同意书》,拟施行无痛分娩的椎管内麻醉,13时10分,原告 杨某青在《麻醉同意书》上签字。《临时医嘱单》显示:13:07,临时医嘱: 舒芬太尼(50ug 1ml)50ng麻醉用一次,但“护士签字、执行日期、执行时” 缺乏相应签字。2018年12月20日14时0分,麻醉医师进行了麻醉前访视并形 成《麻醉前访视记录》。14时15分,被告进行了手术讨论并形成《手术前讨论 记录》《会诊记录》,手术前主要诊断为:胎盘早剥、急性胎儿宫内窘迫、孕2 产1孕39+5周、头位、单活胎、临产、妊娠合并高脂血症,拟行手术:子宫下 段横切口剖宫产术,拟施麻醉为:全麻;诊疗情况及会诊目的:产妇因停经9+ 月,规律性下腹部胀痛2小时急诊入院,现胎儿因重度胎盘早剥、急性宫内蜜 息急诊剖宫产,特请新生儿科监产。14时19分,副主任医师黄某在《手术审 批(报告单)》上签字。14时23分,原告谢某虬在《麻醉同意书》上签字。 14时23分,谢某虬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 14时24分,副主任医师黄某例行查房,形成了《急诊术前上级医师查房记 录》。14时24分,上级医师查房并形成了《急诊术前上级医师查房记录》,记 载……胎心监测:CST I 类图形;13:00宫中开2cm,S-1.5, 行分娩镇痛;
13:20复查胎心监测:CST I类图形。14:08无诱因出现阴道少量流血……14 时24分,术前诊断急性胎儿宫内窘迫,拟施行手术及麻醉:需要在“硬膜外麻 醉”下进行“子宫下段横切口剖宫”,被告对施行该手术存在的风险及可能发


生的意外和并发症进行了告知,原告谢某虬在《普通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 同意手术,并作出《患者承诺声明》,以上《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内容医师已 向原告进行充分解释和告知,原告表示理解并接受,同时承担在现有医学科学 技术条件下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医疗风险……
2018年12月20日15时32分,被告进行日常例行告知谈话,患儿孕周39+ 5周,因重型胎盘早剥、急性胎儿宫内窒息急诊剖宫产终止妊娠,14时30分剖 宫产出生,Apgar评分:1评-1分,心率20次/分,经儿科医生,麻醉科医生、 产科医师施新生儿窒息复苏抢救 Apgar评分:5-0分,Apgar评分:10-0分, 经持续抢救62分,仍无生命体征,经家属商量决定放弃抢救,签字为证。原告 谢某虬在“患方意见”上签字:要求放弃抢救婴儿,不做尸检、遗体自行处 理。后遗体被他人带走。三张胎心监测:CST 1类图形分别显示为:第一次时 间:2018年12月20日11时19分至11时29分;第二次时间:2018年12月20 日13时13分17秒至13时20分47秒;第三次时间:2018年12月20日14时 21分15秒至2018年12月20日14时28分45秒。
2018年12月20日16时10分,被告进行手术安全核查。《手术护理记录》 记载,入室时间为14时25分,离室时间为16时10分。18时26分的《手术记 录》术后诊断为:1.重型胎盘早剥;2.急性胎儿宫内窘迫;3.新生儿重度室 息;4.孕2产2孕39周+5天、左枕前、剖宫产一活女婴;5.脐带真结;6.妊 娠合并高血症。附新生儿:性别女,体重3400g, 外观无畸形。Apgar:1 评 1 分(心率20次/分)、5评0分,新生儿苍白重试窒息,经儿科医生,麻醉科医 生和产科医师行窒息复苏抢救治疗仍无明显生命体征,向家属交代情况后要求 签字放弃抢救。胎盘:体积:23cm×25cm×2.5cm, 胎盘子宫面有近1/2血凝块 压迹,胎盘尚完整,脐带细,直径0.6厘米,长35厘米,有一真结,胎盘送病 检。16时12分,被告进行了术后首次病程记录。16时15分,被告对新生儿进 行了抢救并作了抢救记录。2018年12月21日,被告将胎盘送检,临床诊断: 胎盘有变性钙化,伴羊膜炎,羊膜下血肿,脐带未见特殊。送检后,胎盘未退 还原告,庭审中,被告陈述胎盘已作医疗废物处置。2018年12月21日20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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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分,被告方进行了麻醉后访视并形成《麻醉后访视记录》。
2018年12月25日8时,被告方讨论科内疑难病例并形成《科内疑难病例 讨论记录》,总结意见为:1.患者37岁,临产入院,胎心监测CSTI类图形, 专科情况:宫高33cm, 腹围107cm, 胎儿估重3400g, 头盆评分7分,宫颈评 分9分,无阴道试产禁忌症,适合阴道试产;2.患者系经产妇,产程快,合并 高脂血症,高龄,均为胎盘早剥的高危因素;3.患者产程中13:20胎心监测 CSTI类图形,13:47助产士听胎心音138次/分,14:08分出现胎心间下降至 50-60次/分,即时予以宫内复苏治疗及急诊剖宫产术,无手术及抢救延误,不 可避免死亡;4.剖宫道术中证实:宫腔内积血约800ml, 胎盘早剥面积达2/3, 脐带直径0.6cm, 极细,且有一真结;5.新生儿死亡原因:胎盘早剥,脐带真 结,急性胎儿宫内窘迫,新生儿重度窒息。《产科护理记录单》显示:2018年 12月20日13:00胎心音142次/分,护理观察、措施及效果:患者疼痛难忍, 强烈要求无痛分娩,报告值班医生,遵照医嘱予以电话通知麻醉科,带产妇入 产房,予以无痛分娩;13:47胎心音138次/分,护理观察、措施及效果:S= 1.5cm, 张某礼签名。
201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U 盘一个,内存 2019年12月30日杨某青入院至被推送至手术室期间,在产科公共区域的相关 视频资料。2019年1月8日10时09分,杨某青出院,出院诊断:重型胎盘早 剥、急性胎儿宫内窘迫、新生儿重度室息、孕2产2孕39周+5天、左枕前、 剖宫产一活女婴、脐带真结、急性失血性贫血、、妊娠合并高血症、新生儿死 亡、代谢综合症、妊娠合并绒毛膜羊膜炎、过敏性皮炎。《出院记录》记载的 诊疗经过:入院后查血常规正常;凝血常规: PT11.1S,APTT31.5S, TT14.2S,FiB5.66g/L,INR0.89。入院后胎心监测:CST I类图形;13:00宫 中开2cm,S-1.5, 行分娩镇痛;13:20复查胎心监测:CST I类图形。14:08 无诱因出现阴道少量流血……
2020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就本次医疗行为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质 证后,委托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20年8月11日,某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回复我院:因未对胎儿进行尸检,检材不完整、不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章司法鉴定 的委托与受理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我所无法受理此案,现退回所有送检材 料。其后,本院另行委托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20年9月 10日,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发出(2020)审(退)字[145]号《某大 学司法鉴定中心退案通知书》:经审核,该案涉及复杂的技术要求,已超出本 中心现有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之相关规定,我 中心不予以受理此案。原、被告双方收到通知后,要求再委托进行鉴定,我院 委托了某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鉴定。2020年10月22日,某法庭科 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向我院发出《不予受理函》:经审查,杨某青胎儿死亡后未 行尸检,难以明确其具体死亡原因,难以对本案委托事项进行准确评价,超出 本机构技术条件和能力,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 之规定,经我所研究,不予受理此案。我院遂终止鉴定。
【案件焦点】
1.在死因无法查明的前提下,口头告知在尸检不能后能否免责;2.病历、 诊疗过程不规范的责任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 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后是否进行尸检应当取得患 者近亲属书面签字同意,拒绝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的一方承担责任。 本案中,因原告作出书面“不做尸检、遗体自行处理”表示,故应对胎儿死亡 后未进行系统尸体解剖及病理切片检验、不能满足鉴定要求、被告是否存在医 疗过错鉴定不能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尸检告知义务,故意诱导、胁 迫原告放弃尸检,与其书面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在经儿科医生、麻醉科医生、产科医师实施新生儿窒息复苏抢救62分 钟、仍无生命体征后的日常例行告知谈话中,在家属商量决定放弃抢救后,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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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告知原告是否尸检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其是否就放弃尸检的法律后果进行了 告知,存在履行尸检告知义务瑕疵。
本案中,被告在无痛分娩麻醉中使用了罗哌卡因和舒芬太尼两种麻醉药物, 其中罗哌卡因为7.5ug、舒芬太尼为50ug,但因临床配置,各加注氯化钠稀释 注入,麻醉药品浓度并非麻醉剂量,对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椎管内麻醉诊疗手 术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原告胎儿死亡的直接原因,该主张未能经鉴定证实, 证据不足,被告能进行合理解释,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临时医嘱单》对 该麻醉药缺乏护士签字及执行日期、执行时间的填写,存在填写不规范的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产程图、死亡证明,对原告认为病历制作上存在过错本院 不予支持,但原告认为被告病历书写不规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在病历中伪造了13:47的胎心听诊记录,存在监护缺位的过 错,但根据《科内疑难病例讨论记录》记载“13:47助产士听胎心音”,故该 13:47系听胎心音并非胎心监测,亦与产科护理记录相吻合,本院难以认定被 告存在伪造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监控视频,该视频为产区外走廊的监控视频, 难以证明待产室内情况,且该视频中该时间段内相隔不久均有医护人员进出产 区大门,对原告主张的监护缺位,本院亦难以认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 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末尽到义务的,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原告在《入院医患谈话记 录》“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置情况告知”上就“产妇分娩后胎盘归产妇所有,您 是否同意放弃或者捐献胎盘”一栏明确签字“不同意,自己带回处置”,被告 无视原告选择,在胎盘送检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胎盘因送 检后超过48小时未取而被医院处置无法找回,故原告要求返还胎盘,本院不支 持,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综上,对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麻醉过量的 行为,但被告能对麻醉剂进行了稀释进行合理解释,因未能鉴定证实胎儿的死 亡与麻醉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伪造了 听胎心音,但因原告提供的视频系走廊视频,不能证实待产室内情况,故对原 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临床诊断死因均未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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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存在病 历书写不规范、尸检告知有瑕疵的行为,导致本案鉴定不能,鉴于以上因素, 本院酌情考虑,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 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虬、杨某青各项 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虬、杨某青因不 能返还胎盘造成的精神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虬、杨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宜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法官后语】
尸检对判明死因具有特殊的意义,它除了可以给医学技术鉴定和司法裁决 提供直接的证据以外,还可以为医务人员诊疗护理实践进行反馈和检验,从而 达到明确诊断、分清是非的目的,因此医疗机构有义务提示患者一方进行尸检。
一般患者未行尸检,死因无法确定,不具备鉴定条件,或无法做出鉴定结 论,仅仅依据病历材料无法完成法院的委托要求和鉴定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往 往以不予以受理等方式退件,如本案中,三家鉴定机构均予以退件。本案中, 患者在生育过程中胎儿死亡,且具体死因不明,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明 知患者家属对胎儿死因持有异议,并有可能产生医疗纠纷的情况下,仅口头告 知为明确胎儿死因应当进行尸检事宜,未与家属签订《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 或向患者家属详细讲解尸检的必要性和后果,最终被判未尽合理义务,存在一 定过错,责任程度为酌情。
一、实践中未尸检的情况分类
实践中未尸检的情况大致有三种,一是医院提出进行尸检,而死者家属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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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但又不愿意签字表示拒绝,从而导致尸检工作不能进行。这种情况造成的 尸检不能,不能认定是医院没有履行及时告知义务;二是患者死亡后,医院未 能积极告知患者家属有权选择进行尸检,而患者方因缺乏相关知识,也没有提 出尸检要求,这种导致尸检不能的情况,医院应负有未告知义务的责任;三是 医院在其他程序中或以非书面形式告知患者,患者未意识到尸检不能的严重后 果,医院应尽告知瑕疵的责任,如本案就属于此种情况。
二、尸检告知的规范要求
在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要求患者一方 进行尸检,否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医疗规范的要求。《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 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 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近亲属下列事项:(一)解决医疗 纠纷的合法途径;(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三)有 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 规定。卫生部印发的《医院管理评价指南》“七、三级综合医院评价指标参考 值”中,尸检率大于等于15%。《卫生部关于推荐使用《医疗知情同意书》的 函(一)》(卫医政疗便函〔2010〕42号)第十条尸检解剖告知书中详细记载 了向患者家属询问是否进行尸检、尸检的注意事项、尸检的机构以及拒绝或拖 延尸检导致责任无法判断死因时自行承担责任等事项。
三、举证分担
对于尸检不能的举证责任的分担,我们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按照我 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民事领域的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医疗纠纷的侵权诉讼属于一般侵权 案件,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体到尸检过程,既然患者对死亡 有异议,医院方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那么对尸体有处理权的近亲属应当配 合尸检的进行,尸检报告就成为患者应当举证和提供的原始资料。当医院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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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相关告知义务,而患者拒绝尸检,导致死因无法明确时,不能仅依据病历就 得出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结论。
四、其他考虑
医院对尸检负有告和义务,但不享有强制进行尸检的权利。根据法律的规 定,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对死者进行解剖的权利在其近亲属,而医院是没有权 利自行对死者的尸体进行解剖的。医院的法定义务是在死者家属对死因有异议 时,可以于48小时内申请尸检。医院如果没有履行这一告知义务,或履行告知 义务用口头方式而导致瑕疵告知,导致未能尸检,不能得出死因,无法作出鉴 定结论时,医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从实践来说,告知尸检,应以 书面规范的形式作出,越严谨,才越有利于问题的解决以及各方责任的承担, 这点对医患双方来说都是一样的。
编写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蒋坤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