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诉传媒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5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申某某
被告(上诉人):传媒公司、刘某某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26日,申某某与传媒公司签订《影视投资协议书》《影视剧收 益分红协议》,约定申某某向传媒公司投资5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归还申某 某投入的资金5万元,到期分红1万元,协议签订后,申某某以现金方式向传 媒公司出资43600元。2016年6月21日申某某与传媒公司再次签订《影视投 资协议书》《彩视剧收益分红协议》,约定申某某向传媒公司投资5万元,期限 6个月,到期归还申某某投入的资金5万元,到期分红8000元,申某某称协议 签订后,其以现金的方式向传媒公司出资43900元,但其中金额为12000元的 收据已交给传媒公司,无法向法院提交。2016年11月16日,传媒公司为申某 某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至2016年10月31日传媒公司欠申某某人民币总 计6万元,现公司拟定还款计划如下……备注:如果因故到第四次还款期末尚 不能做到按计划还清全部借款,我公司将采取项目抵押贷款进行还款…… ”
54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
2016年12月20日,传媒公司为申某某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至2016年10 月31日传媒公司欠申某某人民币总计5.8万元,现公司拟定还款计划如下…… 如果因故到第四次还款期末尚不能做到按计划还清全部借款,我公司将采取项 目抵押贷款进行还款……”传媒公司在两份还款计划上捺印。2017年5月10 日,传媒公司出具证明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传媒公司于2016年11月16 日与申某某签订的《还款计划》,即人民币6万元。在未还清所有款项之前, 原《还款计划》有效。”另一份的内容为:“传媒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与 申某某签订的《还款计划》,即人民币5.8万元。在未还清所有款项之前,原 《还款计划》有效。”同日,传媒公司出具承诺书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传 媒公司法人刘某某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返还申某某金额6万元(注: 此承诺书是对《还款计划》的承诺,并非独立的合同,必须同时与《还款计 划》 一起使用方可生效)……”另一份的内容为:“传媒公司法人刘某某承诺 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返还申某某金额5.8万元(注:此承诺书是对《还款 计划》的承诺,并非独立的合同,必须同时与《还款计划》 一起使用方可生 效)……”传媒公司、刘某某对上述《影视投资协议书》《影视剧收益分红协 议》《还款计划》等申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不确定,但未提交证据 予以证明。申某某向法院提交2017年2月24日赵某、于某等与刘某某电话录 音内容,录音中刘某某对还款计划书予以认定,并表示公司对还款计划书予以 延期。传媒公司、刘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认可录音中的内容,但表示由 于债权人人数较多,刘某某对此次通话的债权人中是否有申某某表示不确定。 经申某某申请,法院调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1401
号、(2019)京0101民特525号、(2019)京0101民特526号、北京市丰台区 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9811号、(2019)京0106民初19812号卷宗材 料,申某某向法院提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0658号案 卷材料,传媒公司、刘某某对卷宗材料真实性均予以认可。(2019)京0102民 初20658号权某诉传媒公司案中,权某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交《致传媒 公司法人刘某某的一封公开信》,在公开信最后全体债权人签宇处有申某某签
一、借贷关系认定 55
名。另查,传媒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为刘某某。 2018年1月5日,传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申某某偿还330元,银行凭证 上附言“传媒公司还款”。
【案件焦点】
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投资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传媒公司、刘某某对申某某提交的投 资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真实性表示不确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法院 结合申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传媒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法院调取的案卷材料, 认定《影视投资协议书》《影视剧收益分红协议》《还款计划》《承诺书》《证 明》及收据的真实性。申某某与传媒公司签订的虽然名为《影视投资协议书》 《影视剧收益分红协议》但结合《影视投资协议书》《影视剧收益分红协议》 的内容及《还款计划》《承诺书》《证明》的内容,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 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传媒公司未 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向申某某偿还借 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 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未 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传媒公司的资产,故申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 责任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 虽然中某某只提交了75500元的收据,但传媒公司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 返还申某某共计118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对申某某 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87500元予以确认。传媒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向申某 某转账330元,申某某主张该笔款项系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的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 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利息、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故法院认定330元的款项系支付的利息,申某
56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87500元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 协议中约定分红金额分别为1万元、8000元,法院认为对分红的约定实为双方 对借款本金在借期内利息的约定,因该利息约定过高,现申某某主张按年利率 24%的标准计算,法院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 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某某主张借款本金中的43600元自2016年5月26日 起开始计算、43900元自2016年6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均按年利率24%的标 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传媒公司所支付330元的利 息应予以扣除。
综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
传媒公司、刘某某支付申某某借款87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3600元 自2016年5月26日开始计算、43900元自2016年6月21口开始计算,均按年 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传媒公司已支付33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 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传媒公司、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 、传媒公司、刘某某与申某某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
首先,申某某的投资行为不能视为对传媒公司的人股。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后,公 司应当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方可 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虽然三方签订的为《影视投资协议书》,但申某某并 未被载入传媒公司的股东名册,亦未向申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故申某某的投
一、借货关系认定 57
资并不具有成为传媒公司的股东的目的,其投资款项不能视为入股资金。其次, 结合投资的特点进行分析。投资是各主体按照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等生产 要素设立经济实体,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本质特点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本案中,虽然申某 某和传媒公司签订的为《影视投资协议书》,但根据此协议的约定,由传媒公 司全权负责投资项月的一切运营,申某某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传媒公司的运 作过程,即申某某对于项目无经营权、管理权和决策权,亦不承担经营风险, 故不符合投资的特点。再次,结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点进行分析。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 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申某某与传媒公司签署的 《影视投资协议书》《影视剧收益分红协议》的约定,申某某向传媒公司投资款 项,期限6个月,到期后返还投资款项并支付固定数额的到期分红,则该收益 具有保底性,且申某某不参加传媒公司的经营管理,对经营损失亦不承担风险, 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借款合同。最后,根据双方履行协议的实际情形分析。 传媒公司向申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承诺书》均载明,传媒公司 承诺向申某某分批次还清全部借款,落款处亦显示传媒公司为“还款人”。同 时,2018年1月5H传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申某某偿还的330元,银行 凭证上附言为“传媒公司还款”。故传媒公司与刘某某应明知其与中某某之间 实为借贷关系,亦是按照借款合同予以履行。故,涉案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 但在协议中约定了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特点,故申某某与传媒 公司、刘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借贷关系。
二 、传媒公司、刘某某是否应支付利息
涉案的协议书中均约定了固定的到期分红,且传媒公司向申某某出具的 《承诺书》中亦显示传媒公司承诺偿还欠款及利息,故一审法院认为对分红的 约定实为双方对借款本金在借期内利息的约定并无不当。
三、刘某某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查,传媒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为刘某某。
58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 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 案中,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传媒公司的资产,故一审法院认 定刘某某应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传媒公 司、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投资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一般是指一定的经济主体为获取预期的收 益而将一定财产转化为资本的过程,其本质特点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 利益、共担风险,而且投资者仍然有一定的支配权、使用权和处分权,投资的 形式有多种类型,如入股、合伙等,是各主体按照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等 生产要素设立经济实体,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 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双方 之间形成债的关系。本案中,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申某某的投资 行为不能视为对传媒公司的投资,对投资本金的约定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约定, 对固定收益的约定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同时要注意,如果有的案件中对 固定收益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在按照借贷关系进行处 理时应当调整至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
投资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在资金投入方面有 一定的相似性,但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几种表现形式, 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名为投资但实际并不参与经营管理,一般情况下,不论 是以入股还是合伙的形式进行投资,一般享有基本的经营决策权等权利,如果 只是签订了投资协议,但未对投资人实际参与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进行约定, 一般认定为借贷关系;二是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者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担经
营风险,此种规定与投资中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点相违背,此种情况下, 固定收益实际上是借款利息,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三是公司未对出资人签 发出资证明书、未置备股东名册、未将投资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此种情况下投 资人的投资并不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目的,一般不能认定为投资关系;四是投 资者未履行法定出资程序,未进行工商登记,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况下, 投资者并不履行法定出资程序,即作为股东或者合伙人进行工商等登记,仅是 利用出资人的资金,则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可能性较大。在司法实践中, 应对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加以区分与甄别,以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准确解 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徐文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