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为夫妻二人的公司被认定为一人公司

本文将结合该案的法院裁决,探讨法院将夫妻二人有限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的裁判规则。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也有判例认为股东为夫妻二人的,不是一人公司。

案例精选

甲公司因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乙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甲公司货款2983704.65元。甲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6月2日,法院扣划乙公司在银行账号中的存款13069.31元。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乙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甲公司因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向法院申请追加乙公司股东A、B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鄂01执异98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甲公司追加乙公司股东A、B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甲公司不服该裁定,甲公司以乙公司以及股东A、B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追加乙公司股东A、B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理由:乙公司股东A、B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乙公司是在A、B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注册成立的,且该公司股东只有夫妻二人,目前为止双方也未离婚。被告乙公司实际为一人公司。首先,A、B两被告作为夫妻,在公司登记成立之时未向登记机关提供夫妻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其次,两被告作为夫妻股东,在经营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最后,夫妻股东没有建立经营账簿或不提供经营账簿。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民法中的共有理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是夫妻共同股权,收益亦是夫妻共同所有。被告乙公司由被告A、B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系夫妻共同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该股权实为夫妻共同持股的单一股权,且收益的归属为单一流向,完全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

法院审理

对于仅以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是否可以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的观点:

(一)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我国禁止设立一人公司。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曾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被废止,即因《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家庭成员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提交财产分割证明的部门规章亦已失效。夫妻在有限公司成立时是否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与该公司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其次,根据《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第58条第2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界定一人有限公司的标准在于公司股东法律个体上的数量–“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公司虽以夫妻二人出资设立,且公司股东只有夫妻二人,但从法律主体上看,夫妻仍是两个自然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个体;有限公司并不能因两个自然人股东之间因夫妻关系而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三,原告未提交公司股东夫或妻等有代为持股,实际股东人数仅为一人的证据。原告仅以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立法目的在于减少申请执行人的诉累,其适用范围应仅限于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形。以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不是一人公司,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甲公司关于追加乙公司股东A、B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对原告甲公司对于仅以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实质为一人有限公司,请求由夫妻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驳回。1

(二)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公司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仅为夫妻二人,股东人数为复数。但有限公司设立于股东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婚姻法》第17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在诉讼中,乙公司股东A、B两人经法院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而该公司设立于股东双方结婚后,故应认定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股东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一审法院调取的该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无夫妻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且二审程序中亦未补充提交,因此股东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二审法院认定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甲公司在二审中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A、B的财产与乙公司财产混同,但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A、B均实际参与了乙公司的管理经营,乙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乙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乙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其次,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乙公司在为同一财产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A、B。在法院就此事项要求A、B限期举证的情况下,A、B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乙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A、B应对乙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公司申请追加A、B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就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是否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等争议问题,应通过实体程序审理后才能予以认定。故本案审理不受一审法院民事裁定的审查原则及处理结果的限制。

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20条、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3条规定,判决:追加A、B为一审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乙公司在民事案件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

(三)再审法院认为:

甲公司依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乙公司股东A、B为被执行人。故本案焦点为乙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请追加A、B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

第一,关于乙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乙公司虽系A、B两人出资成立,但A、B为夫妻,乙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乙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A、B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A、B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除该法第18条规定的财产及第19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乙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A、B的夫妻共同财产,乙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A、B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乙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乙公司由A、B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A、B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A、B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乙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63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A、B。综上,乙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乙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甲公司申请追加A、B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问题。如上分析,乙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63条规定,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20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63条规定。据此,A、B应对乙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A、B限期举证的情况下,A、B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乙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支持甲公司追加A、B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再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第17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判决维持二审民事判决。

法律适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5年10月27日对《公司法》第一次修订时,在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增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一节。在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时,虽删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一节,但仍保留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2005《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全部出资。一人公司的特点:该股东持有股权是其财产所有权的全部,因此享有对公司管理决策权、管理权及利润的权利。其财产权和管理权是一种独立类型的权利。因此,一人公司不具有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以及一系列公司事务参与权,如表决权、公司文件查阅权、召开临时股东会请求权、对董事及高级职员的监督权等综合性的权利。因一人公司受到法律有限责任保护,所以法律要求个人财产与其投入的经营财产相分离。

一人公司可以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包括二种情形,一是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一是在公司设立时股东虽为数人,但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由于股权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使公司仅剩一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股东虽为数人,但实质上真正的股东只有一人,其他股东只是挂名而已,其目的是真正的股东为谋取利益而规避法律。4挂名股东往往是投资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公司,公司的财产与经营实质由一名股东控制,股东会表决程序及公司机关只是徒有虚名。5将形式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二人以上的,认定为一人公司,是为了防止滥用一人公司的公司法人格。

乙公司设立于股东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限公司股东登记虽仅为夫妻二人,股东人数为复数,法院认为乙公司实为一人公司的理由如下:

夫妻财产制以共同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1)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6在夫妻共同财产制情形下,夫妻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即应当认定为一人公司。(2)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书面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者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适用。7在夫妻约定财产制情形下,其约定的对外效力,如果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应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对于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8在夫妻约定财产制情形下,夫妻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当予以公示,使相对人明确知道该公司股东为二个独立各自出资的自然人,此时则不应当认定该公司为一人公司。

乙公司虽系A、B夫妻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出资成立,但在乙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A、B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在诉讼中A、B亦未补充提交。法院据此可以认定,乙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A、B的夫妻共同财产,乙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A、B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乙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故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所以法院认定乙公司为一人公司。

防止滥用公司法人格

为防止一人公司唯一股东利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对抗债权人,规避个人风险,公司实行“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因此公司法规定了公开登记、书面记载、公开登记、告知债权人和连带责任制度。例如,《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一人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第62条规定,股东所作出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以便债权人查阅;第63条规定一人公司在年终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举证倒置规则

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所以,在特定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64条作了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公司的法人之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以保证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乙公司资产归A、B共同共有,由A、B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易使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乙公司财产混同,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就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A、B负有举证责任。A、B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所以,法院最终判决夫妻二人应对其成立的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转自:兰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