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未就电煤买卖行为签订书面合同,发生纠纷后确定结算价格,既要考虑国家宏观调控措施,又要结合实际。
标签:买卖合同|货款结算|特殊商品|合同解释|行业惯例|结算价格
案情简介:2007年,电业公司与矿业公司即开始发生电煤购销关系,由矿业公司自行或代表煤矿公司向电业公司供应电煤。2008年2月,矿业公司向电业公司发出函告,明确销售价格为490元/吨。电业公司回复称“严格按省政府电煤指导价格采购”。此后,双方未签电煤买卖合同,矿业公司先后向电业公司供应电煤60万余吨。同年8月,矿业公司起诉电业公司,诉请支付拖欠煤款。关于结算价格确定成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①本案当事人虽未就买卖行为签订书面合同,但因电业公司已实际接收矿业公司、煤矿公司所供电煤,且已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实际已建立了电煤买卖合同关系。②电业公司与矿业公司存在长期电煤购销关系,涉案电煤亦由矿业公司下属煤矿提供。本案各方当事人虽未就涉案电煤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就代理事宜再次发函,但矿业公司在供煤期间多次与电业公司协商电煤价格,并接受部分预付煤款,表明矿业公司仍按煤矿公司之间的委托行使受托人职责。对矿业公司与煤矿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电业公司亦明知,故依《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矿业公司代理煤矿公司与电业公司形成的电煤买卖关系直接约束煤矿公司与电业公司。③本案纠纷发生多年,国家发改委、当地省政府、物价局等职能部门下发多份文件,明确对电煤价格实施临时干预措施。国家发改委于2008年6月发布公告目 的是限制电煤价格大幅上涨,而并不禁止电煤供需双方就价格进行协商并予以适当调高。市政府在省政府授权下,根据当地电煤供需具体情况采取干预措施制定的价格,已得到当地大部分供煤单位和电业公司执行,表明该价格反映了该地区同期汽车运输电煤价格实际情况。确定本案电煤的结算价格、既要考虑国家在特定时期对电煤这一特殊商品的宏观调控措施,又要结合电煤供需双方所在地域同期同类交易的实际情况。判决电业公司向矿业公司支付尚欠煤款3700万余元及利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7号“某矿业公司与某发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没有就电煤买卖行为签订书面合同,发生纠纷后如何确定电煤的结算价格问题——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广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V8-201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