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标的物属海关监管货物,但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1月10日
——《海关法》第37条关于海关监管货物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不因标的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而归于无效。
标签:买卖合同|特殊商品|标的物瑕疵|合同效力|效力性规定
案情简介:2005年,制品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前者将储存在仓储公司的货物售予后者。嗣后,当事人提出合同签订时该批货物未经海关放行,双方买卖海关监管货物行为违反《海关法》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法院认为:①虽然《海关法》第37条第1款关于“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之规定对海关监管货物转让作出限制,且依《海关法》第86条规定,对于违法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可以采取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的方式予以行政处罚,但并未明确违反该规定即产生转让合同无效法律后果。②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制品公司存储在仓储公司的进口苯乙烯货物最终缴清关税获得了海关放行,产品购销合同订立和履行对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未造成损害。从规定内容和法律后果看,《海关法》上述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贸易公司与制品公司所签产品购销合同不因买卖标的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而归于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4号“某仓储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侵权纠纷案”,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认定——张家港泰富石油仓储有限公司与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审判长王闯,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V6-2012: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