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经营者之一出具字据符合收货单据基本特征,且与双方交易习惯相符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标签:买卖合同|合同成立|证据规则|交易习惯|字据|收货单据
案情简介:2002年,陈某儿子向同样经营海产品生意的吴某送货,吴某儿子以吴某名义出具收到货物的字据。2003年,陈某据此诉请吴某支付货款1.3万余元时,吴某以该字据系内部存货记录,因其乱扔而被陈某拾获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吴某之子在吴某铺面协助经营,陈某持有吴某子以吴某名义亲笔书写的字据,字据明确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价款、收货单位及收货时间。由于字据内容符合收货单据基本特征,且由陈某收执,亦与双方交易习惯相符,故应认定吴某与陈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②吴某在审理期间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吴某子书写的字据是因其乱扔而被陈某拾获,且在自己内部存货记录上注明货物单价、金额及吴某名字和经营字号亦有悖情理,故吴某否认陈某交货事实不能成立。判决吴某支付陈某货款1.3万余元。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03)民一终字第1901号“陈某与吴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见《陈盛南诉吴潮普买卖合同纠纷案(证据认定)》(陈庆钊),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民:5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