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华诉文某菊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7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袁某华 被告(上诉人):文某菊
【基本案情】
袁某华与文某菊系同学关系。袁某华系华泰公司的保险代理员,文某菊分别于 2015年4月7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1日在袁某华处购买了华泰公司不 同险种的保险。2016年1月4日文某菊购买保险时因资金短缺,袁某华通过手机银 行转款给文某菊4000元。2016年2月1日,文某菊购买保险时因资金短缺,袁某 华于2016年2月5日通过手机银行转款给文某菊4700元。之后,文某菊因资金困 难无力续保,袁某华以自己在华泰公司的保险合同抵押贷款36500元,于2016年6 月8日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宝等方式转款给文某菊共计36500元。现袁某华累计向 文某菊借款45200元,除文某菊通过其子向袁某华还款5000元外,文某菊仍欠袁 某华40200元。
【案件焦点】
当事人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但未书写借条时其中一方否认双方成立民间借 贷关系,应如何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七、证据与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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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某菊向袁某华借款45200元,偿还了5000 元,仍欠40200元。这一事实,能够通过文某菊向袁某华的转账记录和保险公司保 险收费记录综合认定,故袁某华、文某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袁某华要求文某 菊偿还借款402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袁某华要求文某菊支付其垫付欠 华泰公司抵押保险合同贷款36500元产生的资金利息1922.04元的请求,因袁某 华、文某菊未对借款36500元约定利息,袁某华自行支付抵押保险合同产生的利息 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 、文某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袁某华借款40200元;
二、驳回袁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某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某菊对袁某华在诉讼中举证向其转 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袁某华向其借款而属袁某华归还其以前的借款,但对 该事实不能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 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 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 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归还下欠借款40200元并无 不当。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 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一般情况 下,发生借贷关系时出借人会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但也普遍存在朋关之间因关系
200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较好、十分信任,并未要求对方出具借条的情形,可一旦发生纠纷,出借人主张权 利时就十分被动。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借款人没有出具借条时,如何认定借贷 关系是否成立。
首先,“借条”等书面证据并非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 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 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说明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 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 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结合本案 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意没有形成书面形式,那借贷关系是否就不成立呢? 笔者认为借款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不能单一地认为出具借条才符合形式要件, 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也是形式要件的一种。因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 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袁某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 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其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宝等多种方式向文某菊转款履行了 出借义务,符合借贷关系中实质要件的要求,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 贷关系成立。
其次,无借贷凭证时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考量证据证明力。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 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 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借款而无借条往往说明双方之间 有着高度的信赖关系,如果彼此间并不熟识,显然不会出现本案中的情况。现袁某 华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款明细等证明借贷事实后,文某菊辩称袁某华的 转账系归还欠文某菊的借款,此时的举证责任就分配到了文某菊的身上,但文某菊 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这也能推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最后,“谁主张,谁举证”,出借方举证后借款方予反驳的,借款方负举证责 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
七、证据与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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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 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袁某华已经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 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与文某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向文某菊催收过借款的 事实,若文某菊认为其与袁某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文某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 任,若文某菊不能提供未借款的相应证据反驳回袁某华的诉讼请求,就应当认定双 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编写人: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杨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