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诉北京市大兴区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行初21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政府信息公开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程某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大兴司法局)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6日,被告大兴司法局收到原告程某当面提交的《政府 信息公开申请表》, 对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描述为“京兴政发2018\ [38\] 号文件提交市政府法制办(现归属司法局) 备案的《备案报 告》 ”。同日,被告大兴司法局作出京兴司公开(2019)第2号—回 《登记回执》,并向原告程某直接送达。
2019年4月30日,被告大兴司法局文件审核备案科作出《关于对程 某申请京兴政发\[2018\]38号文件备案信息的说明》, 内容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您 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过程性信息,本机关依法决定不予公开。具体理 由是:该信息是向北京市司法局(原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 案过程中的信息。”据此,2019年5月15日,被告大兴司法局作出被诉 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程某邮寄送达。原告程某不服,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是否属于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的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2008年5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 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 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规 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 开。《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对申请公 开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ⅆⅆ (五)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 的内部管理信息或者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 息,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北京市行政规范 性文件备案规定》第六条规定:“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
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定机关应当提 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其电子文本。备案报告应当 载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合法 性审核等情况”。
本案中,原告程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京兴政发2018\[38\]号文件的 《备案报告》, 而《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明确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30日内应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提交《备案 报告》, 故《备案报告》应属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产生的信息,并 非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信息。被告大兴司法局作出 的被诉告知书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过程性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 围为由拒绝公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 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兴司法局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大兴司法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对原告程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 新作出答复。
【法官后语】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 并未将过程性信息纳入政府信息豁免公开的范围。2019年5月15日起施 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对该制度 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 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
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 其规定。”
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是否属于过程性信 息豁免公开的范围。对此,法院认为:判定一项信息是否为过程性信 息,不仅要结合该信息涉及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亦须符合过程性信 息豁免公开制度的立法目的。由于本案发案时新条例尚未公布实施, 可通过回溯至该制度最初的立法原件探知其立法旨意。2003年《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对过程性信息豁免公 开的立法旨意阐述为:“政府机关在作出决策以前,往往可能需要比较 长时间的内部讨论或者方案之间的比较,也有可能最终形成不了任何 决策。这样,如果内部的讨论过程随时暴露在公众面前,难免会造成 社会不必要的混乱或猜测,对政府机关的决策形成各种不利的影响, 也会影响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积极地发表不同的意见。”
本案中,原告程某申请公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 机动车采取交通管理措施降低污染物排放的通告》在原市政府法制办 的备案报告。对此,根据《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第六条 之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应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 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其电子文本;备案报告 应当载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 合法性审核等情况。可见,备案报告系规范性文件公布之后产生的信 息,并非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信息,虽然其内容可能包含了规范 性文件制定过程中行政机关决策的依据、目的和过程等信息,但因规 范性文件已经公布实施,故即使公开备案报告,也不会干扰行政管理 活动的正常运行,更不会导致行政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大兴司法局认
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属于过程性信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阻碍 了原告知情权的实现。
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是公众的知情权与政府公开透明承受度之间的 博弈,避免信息豁免公开制度的滥用需要法院进行严苛的司法审查限 制。本案通过审理表明,针对行政机关援引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制度 拒绝公开争讼信息的案件,法院应当作出实质审查,关于争讼信息是 否属于过程性信息,除了可以结合该信息涉及的法律规范进行判断以 外,亦应结合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制度的立法目的进行衡量,避免过 程性信息豁免公开制度的滥用,最大程度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范少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