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居住权性质及冲突规则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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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物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包某诉荟宏公司、刘乙物权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511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包某

被告(被上诉人):荟宏公司、刘乙 【基本案情】
1998年11月30日,荟宏公司与包某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 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载明:拆迁人为荟宏公司,被拆迁人为包某, 拆迁地址为西城区北太常胡同8号,安置某小区29号楼A号房屋一间 (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或涉诉房屋)。包某与荟宏公司均认可协议签订 后,包某于同年入住诉争房屋,并交纳供暖费用。包某称其办理入住 手续后,房屋一直空置准备留给其姑姑使用,屋内仅有桌椅床铺,其





一直未去过涉诉房屋,直至2014年才发现屋内有人居住。因其手中没 有任何证据材料,2014年后才开始准备证据。现其提交的安置协议是 从房管局复印所得,其手中没有房屋租赁合同。包某向法院起诉,请 求法院判令诉争房屋由其居住使用。

另, 1999年3月25日, 因西城区前泥洼2号房屋拆迁,荟宏公司与 被拆迁人刘甲、刘乙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 书》, 约定荟宏公司将诉争房屋安置给刘甲、刘乙。4月30日,刘乙办 理诉争房屋的准住证。2000年12月18日,刘乙与北京市蓟城物业管理 经营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约定刘乙租赁诉争房屋。刘乙 称其于1999年入住房屋,入住时房屋是空置状态,后其及家人一直居 住使用该房屋,到本案诉讼时从未有人找过他们,也从来不知道房屋 曾分配给他人。
【案件焦点】

1.包某与刘乙对诉争房屋权利性质的认定;2.诉争房屋的权利冲突 如何解决。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包某对涉诉房屋是否 享有居住使用权。包某基于西城区北太常胡同8号房屋拆迁与荟宏公司 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包某基于该协议 享有被安置房屋,其对涉诉房屋曾经享有居住使用权。第二,刘乙对 涉诉房屋居住使用权的取得是否合法。刘乙基于西城区前泥洼2号房屋 拆迁,与荟宏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刘乙对之前房屋曾 经进行过拆迁安置分配给他人的情况完全不知情,不存在与荟宏公司 恶意串通损害包某利益的情况,故其与荟宏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





补助协议书合法有效, 其基于该协议取得涉诉房屋使用权亦合法有 效。第三,涉诉房屋居住使用权归谁所有。现包某与刘乙均基于房屋 拆迁被安置到诉争房屋,二人的拆迁安置协议均为合法有效。首先, 虽包某安置在先,刘乙安置在后,但被安置的涉诉房屋系租赁房屋, 二人享有的均为承租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其次,诉讼过程中,刘乙 自2000年起已就涉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且自1999年起刘乙及其一家 就一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而包某不能提交任何原始证据,提交的拆 迁安置协议系从房管局复印取得, 亦无涉诉房屋承租使用的租赁合 同,且称自入住手续办完后房屋一直空置,直至2014年其一直都未去 过,不知有他人居住使用,上述情况有悖常理。故结合二人房屋使用 权的取得及使用情况,刘乙在房屋使用权的取得和使用上没有任何瑕 疵,刘乙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应予保护。对包某起诉要求判令涉诉 房屋居住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 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包某的诉讼请求。

包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二 审法院准许包某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的难点为居住权的性质认定及权利冲突解决规则的适用,该 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拟定过程中呼声较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之前,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居住权不 属于物权,涉居住权纠纷无法直接适用物权法规则裁判,只能依据既 有规定及物权法法理并运用类推司法技术保护当事人利益。本案即是





将规定与法理相结合解决居住权纠纷的案例,具有典型意义。现分析 如下:

1.诉争房屋的权利性质为居住权

居住权是以居住为目的,对他人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 有使用的用益物权。居住权在法理上属于人役权,最初旨在解决特定 的家庭成员的居住困难问题,但随着我国拆迁安置房等侧重占有使 用、限制收益处分的财产形态的出现,居住权的功能发生拓展。本案 是通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设立的居住权,即拆迁人在给予被拆迁人拆 迁补偿款的同时,将诉争房屋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租于”被拆迁 人,以保护被拆迁人的居住安置利益。

判决书中对诉争房屋有“租赁房屋”“承租使用权”等租赁权方面的表 述,但这只是在设定居住权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寻找最为相似的权利 并对此描述,并不代表涉案房屋的权利性质为租赁权,更不代表租赁 权等同于居住权。与租赁权相比,居住权具有物权属性,表现如下: (1)居住权人对房屋的支配权益比承租人大,可以自行决定装修、用 途等事宜;(2)居住权人一般会拥有物权凭证,本案中的“准住证”即 为此证; (3)居住权的存续期间较长,甚至可能为居住权人终身设 定,而租赁权以20年为限,本案中,刘乙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已有 22年,仍有居住的权利根据。综上,诉争房屋的权利属性为居住权, 非租赁权。

2.居住权冲突的司法裁量因素

本案中的两份拆迁补偿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 法有效,包某与刘乙均基于拆迁补偿协议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但 居住权是以占有使用为内容的用益物权, 由于内容冲突,一物之上不





得存在两个以上居住权。在发生现实冲突时, 目前没有居住权相关法 律规则进行适用,应类推适用与之权利内容相似的租赁权予以裁判, 其参考因素如下:

(1)权利公示情况。有物权化倾向的租赁权相互冲突的法律适用 顺序为:ℼ(一) 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 已经办理登记备案 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1]。本案中,刘乙自1999年起在涉案 房屋中居住,对外以占有的方式进行公示,且拥有准住证作为初步的 权利凭证,其应优先于包某的“合同成立在先”情形。

(2)直接占有情况。参考大陆法系国家时效取得制度的基本法 理,[2]权利人和平、公开、持续、善意占有标的物会强化权利人对物的 支配效力。本案中,刘乙已通过上述方式长期占有涉案房屋,包某在 此期间内对房屋使用情况毫不知情,有违常理, 因此应肯定刘乙对房 屋的居住权,包某的利益诉求可根据与荟宏公司的协议另行解决。

3.总结延伸——类推适用法律的司法技术

本案涉及的居住权并无法律规定,面对该法律漏洞,司法采取了 如下解决方式:一是肯定拆迁补偿协议的债权效力, 明确了居住权的 产生根据;二是依据无名合同参照最为类似的有名合同规则处理的原 理,将租赁权的规则类推适用于本案居住权,参考了二者共性的法律 规则;三是在租赁权框架下,用物权法原理构建了居住权的特色规则 予以适用,从而实现了公正裁判。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魏亚南 陈志博 田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