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玲诉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5民终1438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包某玲
被告(被上诉人):某村民小组
【基本案情】
包某玲于2009年9月7日与某村南队村民陈某成结婚,婚后将户口迁入某 村,成为某村民小组成员,至2017年一直享有该村的集体收益。2012年4月 18日,包某玲因与陈某成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包某玲一直在某村生活,户口 也未迁出某村。2019年1月29日,某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会议决定离婚 的妇女不得享受集体收益。2019年6月4日,某村民小组决定给每位村民发放 5万元集体收益,对包某玲以其属于离婚妇女为由未发放。
【案件焦点】
包某玲离婚后是否还具有某村民小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有集 体组织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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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包某玲离婚后户口虽 未迁出,但是实际已搬离户口地脱离某村民小组,且生活居住、工作均在外地, 对该村民小组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不再具有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上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 条的规定,某村民小组于2019年6月未给包某玲发放沙案的集体收益款符合法 律规定。据此包某玲请求支付其集体收益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 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①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包某玲的诉讼请求。
包某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包某玲离婚至今,其户籍一直未迁出某村民小组。无论其是否在涉 案小组生产生活都应为该小组合法成员,具备相应的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相关规定,某村民小组未发 放集体收益款给包某玲,损害了其作为集体经济成员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不 当,予以纠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 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同时废止。本书收录的部分案例裁判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生效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判纷 6
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某村民小组应支付集体收益5万元给包某玲。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村民自治及妇女权益保护问题。 一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与集体组织的利益紧密相连,确定和保障集 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益的前置问题是以什么样的标准确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资格。但现今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规定,实践中存 在多种认识,目前以多元标准为通识观点,认为除具有集体组织所在地户口外, 还需结合当事人是否在当地有承包地,是否在当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 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来综合考量。笔者认为,是否具 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从成员与农村集体关联程度这一视角进行综合判断, 不仅要依据户籍、居住时间长短、是否承包经营土地、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等 因素,还要依据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处生产生活和是否履行农村集体的义务等, 以综合标准来界定。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 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应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 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 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 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 回其原承包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仅因妇女婚姻关系的变化收回其 承包地,剥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村民会议决策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村民开展自治的基本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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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 民主监督,村民会议则是村民自治的决策机构。但村民会议所作的决定并非 绝对有效的,而是受法律约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 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村民 自治的表现,但其决议不可违反法律规定随意否认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资格。
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经济组织成员的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并 一直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直至2019年离婚。离婚后,其户口未迁出。 被告以其搬离被告住所地,脱离了村民小组,其生活、居住、工作均在外地 为由,经村民会议表决取消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而未保留原告 原本的集体经济组织权益份额,也未对其发放集体经济组织权益款项。显然 是以民主的形式剥夺了原告的基本权益保障。因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未改变户籍性质、退出承包地而且未取得其他稳定的生活保障之前,集体 经济组织不能以出嫁或者离婚为由剥夺其原有的成员资格,排除其平等获取 集体收益的权利。对于此种情形,司法一般也不宜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资格丧失。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涂恬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