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行为与银行违规划款行为造成的损害在后果上完全重合时发生不真正连带责任,应按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标签:侵权|刑民交叉|支付业务|违规划款|补充责任
案情简介:1999年,在银行信贷科负责人张某配合下,建筑公司会计朱某出具委托书,将公款1000万元以特种转账传票方式违规划走。2004年,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朱某、张某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就未追回647万元损失,建筑公司诉请银行赔偿。
法院认为:①依《支付结算办法》第9条规定,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该票据凭证和结算凭证是指信汇凭证和电汇凭证,而不包括被告银行用以办理该笔1000万元转账业务的委托书传真件和特种转账传票。朱某等挪用公款案中证实,银行违规划款行为违反了相关银行规章制度,具有过错,且该过错与建筑公司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②银行与朱某、张某等人不构成共同侵权,朱某等人犯罪行为和银行侵权行为相结合,产生基于不同原因的同一给付内容的两个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张某已受刑罚制裁并追赃并不能代替银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院证明,朱某、张某等人在追赃353万元后,已无赔偿能力,对于其余647万元、银行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银行赔偿建筑公司经济损失70%即452万元本息。
案例索引:云南高院(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151号“某建筑公司与某银行等侵权纠纷案”,见《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诉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其他侵权案(财产损害补充赔偿责任)》(黄超),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民:3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