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委员会就纠纷所做调解协议未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再次要求重新处理的,不予支持。
标签:侵权|赔偿协议|调解协议|协议效力
案情简介:2014年,张某雇请余某在建筑公司承建工程上班时不慎摔伤住院治疗,出院后余某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余某与张某就该工伤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张某一次性赔偿余某因本次受伤所有待遇8万元整,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在张某支付上述款项后,余某本次受伤赔偿纠纷即告终结,协议签订后余某以后身体出现任何问题均与张某、开发公司和其他第三方无关,双方系在完全明白了解余某本次受伤赔偿标准情况下签订本协议,协议由当事人各方签字并履行后生效。协议签订后,余某收到张某支付的工伤赔偿款。2016年,余某认为调解协议不恰当、不合法、调解赔偿金额不合理,损害其利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24万余元。一审过程中,余某坚持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余某约需续医费2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则合法有效。本案中张某系案涉工程负责人,挂靠建筑公司承接开发公司的劳务工程并雇请余某做工,虽以个人名义与余某达成调解协议,但建筑公司认可该公司对余某用工主体责任,且对张某签订调解协议行为予以追认,故应确认该调解协议为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余某与张某自愿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余某在明悉自己伤残后果情况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且明确知晓协议中对赔偿项目、金额、生效条件和一次性终结处理内容的约定,协议内容系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真实意思表示。②协议明确约定,在张某支付赔偿款后,余某本次受伤赔偿纠纷即告终结,余某无权再就本次受伤损害要求张某、开发公司和其他第三方索要赔偿。若余某认为第一次鉴定结论造成对自身残疾情况的重大误解,后自己因该重大误解而达成调解协议,从而造成赔偿金额不公平,则余某可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在诉请得到支持后根据生效判决提起给付之诉,而非在涉案纠纷已终结情况下重新解决纷争,要求建筑公司按余某重新计算赔偿项目和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判决驳回余某诉请。
案例索引:重庆一中院(2016)渝01民终4957号“余某与某实业公司侵权纠纷案”,见《人民调解协议未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重庆一中院判决余忠德诉学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黄琦),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1013: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