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原则在财产损失金额难以确定时的适用

黄某诉林某、邵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49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
被告(上诉人):邵某、林某

【基本案情】
邵某从事废品回收工作。2016年9月24日8时55分,邵某雇用的气割工在厦 门市同安区凤南农场赤松路厦门鑫必盛工贸有限公司(凤南中心小学东面)进行 气割的过程中产生火花,引燃了周边塑料制品,后火势蔓延引发了火灾。2016年 10月24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同安区大队作出同公消火字[2016]第0005号火 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9月24日9时9分, 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119’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称位于凤南中心小学旁工厂着 火。火灾烧损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凤南农场赤松路厦门鑫必盛工贸有限公司(凤南中



八、财产损害责任 131

心小学东面)的集装箱北侧物品及集装箱内部属于黄某……的物品等。经调查,对 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8时55分。起火部位位于厦门 市同安区凤南农场赤松路厦门鑫必盛工贸有限公司(凤南中心小学东面)东北区 域单层集装箱北侧。起火点为厦门市同安区凤南农场赤松路厦门鑫必盛工贸有限公 司(凤南中心小学东面)东北区域单层集装箱北侧靠集装箱西侧门的塑料制品。起 火原因认定为气割工在厦门市同安区凤南农场赤松路厦门鑫必盛工贸有限公司(凤 南中心小学东面)场所气割过程中产生火花引燃周边塑料制品蔓延成灾。”
黄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被烧毁的房车配件价格”。一审法院依法委托 厦门永大全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厦门银兴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 价格评估。但上述二家评估机构均以无法评估为由予以退件。黄某又向法院申请由 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邵某、林某均不同意由黄某自选的鉴定机 构进行评估。
诉讼中,依黄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同安区大队调取的 火灾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周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主要损失是半成品的玻 璃钢制品和采购回来的房车配件”“火是从集装箱货柜中心位置烧起来的”“房东 哥哥就跟我说隔壁厂房台风时被风吹过来的铁皮也要叫那些切割工人过来帮他清 理掉”。被告邵某陈述:“蔡某打电话告诉我,隔壁厂房房东的哥哥还是弟弟要 求我们把林某掉落在隔壁厦门鑫必盛工贸有限公司上的铁皮也处理掉”“是工人 气割时滴落的铁水引发的火灾。”证人蔡某陈述:“有个人来跟我们说林某掉落 在隔壁厦门鑫必盛工贸有限公司上的铁皮也要给他处理掉”“邵某让我们听那个 人的去把厦门鑫必盛工贸有限公司上的铁皮也处理掉……我们询问周某得知那个 人是厦门鑫必盛工贸有限公司的房东”。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同安区大队在火灾 现场的拍摄的集装箱内部的照片及备注中载明:“集装箱内部东侧物品烟熏痕迹, 物品保存较好”“集装箱内部北侧物品过火痕迹明显,物品烧损严重”“集装箱 内部南侧物品烟熏痕迹,物品保存较好”“集装箱内部西侧物品过火痕迹明显, 物品烧损严重”。
【案件焦点】
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但具体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132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查明黄某物品的损失价值,法院 依黄某申请,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因物品已严重损毁、现场已无法实际进行 清点、被毁损商品为非标准制品等客观原因,不具备评估条件而无法评估。现对损 失价值无法评估不可归责于黄某,而根据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同安区大队在火灾现 场拍摄的集装箱内部的照片及备注,集装箱内确有物品烧毁,黄某确实遭受到了财 产损失。黄某主张其被烧毁的财产损失价值为388020元,火灾发生后依此价值进 行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并提供了一份火灾损失清单,列明了事发货柜存放商 品的具体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在此情况下,如对黄某的损失一概不予认 定,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依据现有证据,结合本案火灾发生的过程等因 素综合判断酌情确定黄某可能的财产损失。黄某申报的财产价值为购进时价格,且 通常而言物品在集装箱内存放了一定时间会有所折旧。依公平原则,按黄某申报价 值的70%酌定集装箱内的财产实际价值为271614元。此外,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 同安区大队在火灾现场的拍摄的集装箱内部的照片及备注中载明“集装箱内部东侧 物品烟熏痕迹,物品保存较好”“集装箱内部北侧物品过火痕迹明显,物品烧损严 重”“集装箱内部南侧物品烟熏痕迹,物品保存较好”“集装箱内部西侧物品过火 痕迹明显,物品烧损严重”,即集装箱内部东侧和南侧物品保存较好,而北侧和西 侧物品烧损严重。法院根据此情况进一步按损失的一半酌定黄某因火灾遭受的损失 为135807元。另外,被告雇请没有气割资质的工人进行气割作业且在气割过程中 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发火灾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将易燃物品妥当存放应承 担次要责任。
综上,酌定被告邵某承担损失的70%,原告承担30%。故被告邵某应赔偿原 告黄某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人民币95064.9元(135807元×7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 95064.9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八、财产损害责任 133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致害引发的纠纷,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财产损失客观存 在但具体损失金额难以确定时应如何处理。本案中因物品已严重烧毁、现场无法实 际清点等客观原因,损失的财产不具备评估条件而无法进行评估,导致黄某所遭受 的损失金额难以确定。但现有证据能证实集装箱内确有物品烧毁,黄某确实遭受了 财产损失。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仅凭当事人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损 失的金额就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应充分考虑个案的特殊性,根据造成损失的大小、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财产购进时价格及相应的折旧情况等综合考虑,在适当范围内 酌情认定具体损失金额。这主要体现了公平原则在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运用。
第一,法院酌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因本案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如对黄某的损 失一概不予认定,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另外,本案中的损失价值无法评估并不 能归责于黄某,如果机械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疑过分加重了 黄某的举证责任,这不仅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第二,邵某理应对其过错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在酌情认定具体损失的过程 中,应以立法精神及法律原则、规则为前提,综合考虑特殊案件的酌定因素,如损 失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侵权行为地的经济水平。
第三,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其必要性。法律的规定具有普遍性、模糊性、滞后性 等特点,不能穷尽所有的社会现象。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一些特殊案件,法官不能 以法无明文规定或事实不清为由拒绝裁判。因此,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就是为了 弥补法律自身的缺陷,让法官在遇到一些特殊案件时,能够结合立法精神并依据法 律原则、规则,秉持正确的司法理念和良知,遵循职业道德,进行自由心证,对事 实认定、证据取舍、法律适用进行合理的取舍。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胡道光 潘艺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