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业公司诉物流公司、黎某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7民终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木业公司 被告(上诉人):物流公司
被告:黎某
【基本案情】
原告经营木材及木制品的销售,被告黎某以物流公司的名义,通过微信与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洽谈购买原木。随后,原告于2017年6月,根据被告黎某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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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实合同纠纷
定的车辆交付了相关原木,并确定收货公司为物流公司。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 支付货款,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催收,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一份《还款 承诺书》给原告,并由被告物流公司签章确认。《还款承诺书》约定,如果在8 月31日前未能付款,在2018年10月31日前需连本带息支付人民币20万元。 2019年1月16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向黎某催收货款,黎某表示以新公司名 义付款,原告对此不予回应。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向法院起诉被告物流公 司,法院依职权追加黎某参加诉讼。
【案件焦点】
1.黎某的自认能否免除物流公司的责任;2.黎某的行为是属于债务的加入 还是担保。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黎某以物流公司的名 义与原告洽谈购买原木,原告提供了被告黎某的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且在原告 催收货款时,被告黎某明确表示将以物流公司支付款项且到庭当庭自认系买卖 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故法院对其为合同的买受人予以确认,其应该对欠付的货 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其对该买卖合同不知情,但其作为市场主 体,对其公司印章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且收货地址为被告物流公司及在货款 结算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盖章的行为,足以令原告认定合同相对人系被告 物流公司,被告物流公司有明显过错,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黎某支付货款本息共计20万元给原告木业公司;
二、被告物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 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 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 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原审被告黎某以上诉人物流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木业公司洽谈购 买原木,被上诉人根据原审被告黎某的指示交付约定的原木,并确定上诉人为 收货人。后囚货款未按时支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 约定如未能付款,承诺连本带息支付涉案欠款,该还款承诺书由上诉人签章确 认。原审被告黎某在本案中虽承认买卖木材是其个人行为,并同意支付承诺的 款项,但原审被告黎某以上诉人的名义洽谈业务,并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 人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具有担保性质。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原审被 告黎某以挂靠上诉人的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原审判决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买卖是原审被告黎某 的个人行为,欠款应由原审被告黎某个人承担,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件中,公司之间合作买卖最终需要通过自然人来沟通协商,被告黎某 通过微信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洽谈买卖木材,由公司作为原告而不是法定代表 人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但无论是从挂靠关系还是表见代理的角度看,原 告均有理由相信其是与物流公司订立合同关系。在诉讼中,原告通过保全手段, 对物流公司的账户内存款进行了查封。在此,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被告自认能 否自然免除另一被告的责任;二是债的加入,能否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
第一,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己不利 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在自认的例外情况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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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并非当事人作出的所有的对已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人民法院都予以确认。应特 别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 认”。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牺牲较小的利益承认于己不利的行为,以换取更大 利益的行为并不鲜见。“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是指当事人于诉讼上 自认的事实,与法官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内心 确信的事实不相符,且当事人的自认亦不能动摇法官心证的情形。本案中,原 告查封了被告的账户存款,但对于被告黎某的履行能力不清楚,两被告原本就 是合作的关系,不排除黎某的自认目的是免除物流公司的责任,对黎某自认应 持审慎的态度。
第二,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 担责任的现象,增加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是作为一种有效的增信措施,但 债务加入并不导致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这是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最大差 别。债务的转让,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随后原债务人退出债务,不再承担 清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黎某的行为是借用物流公司的名义,是实际 的货主,但物流公司作为印章所有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至于其与黎 某之间的关系,可另案处理。此举得到法院的认可,认为双方之间实际的关系 参照挂靠关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时,原告查封了物 流公司的存款,对其履约能力有所了解。此时黎某自认其是合同的实际签订人、 货物的实际购买人,只是借用物流公司的印章走报关、开票等手续,愿意独自 承担货款责任,其实际是债的加入,原告对其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表示“欢 迎”,增加了履约能力,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黎某承担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欧阳效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