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诉电子商务公司、贸易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民终108号民事裁定书
2. 案由: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
被告(上诉人):电子商务公司、贸易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9日,原告在网络平台分两次下单购买“去骨羊后腿肉1000g/ 袋国产草饲内蒙古羔羊煎炒炖煮”共4包,其中1包已经食用,3包尚未拆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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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两个订单对应的发票显示涉案商品的销售方均为被告贸易公司。根据现有证据, 原告为购买涉案商品实际支付金额为230.1元。本案事实发生时,该涉案商品 以“内蒙古羊肉”对外宣传销售,且明确标注为“自营”商品。
原告提交订单信息截图以及涉案商品的实物照片,显示其订单中涉案商品的名 称中含有“内蒙古羔羊”字样,而实物包装上显示品名为“去骨羊后腿肉”,无 “内蒙古羊肉”相关字样,产地为“河南 ·驻马店”。原告提交与网络平台在线客服 聊天截图及客服电话录音,显示客服无法提供该批次羊肉的来源地证明。
被告贸易公司提交了生产厂家食品公司向内蒙古某肉食品公司采购羊肉的 采购合同,显示采购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9月17日,被告贸易公司提交了 2020年9月9日的商业交易快照,显示涉案商品详情页面已注明羊肉原产地是 内蒙古,加工地为河南、重庆两地。被告贸易公司提交了食品公司出具的成品 检验报告单及说明函,显示批号为20200815的产品符合执行标准。
被告电子商务公司提交了两个订单对应的发票,显示涉案商品的销售方均 为被告贸易公司。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下架问题商品,对此问题进行书面道歉,退还货款 231.2元,赔偿原告三倍赔偿金693.6元,共计924.8元整,同时被告承担本案 诉讼费。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平台是否对产品宣传内容中的产地真实性负 责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网络平台上购 买了涉案商品,与被告贸易公司之间建立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重 点在于涉案商品在网络平台上被明确标记为“自营”商品,被告电子商务公司 作为网络平台的经营者,对其平台内被标记为自营的商品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 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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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商品对外宣传原产地为内蒙古,贸易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对此内容的 真实性负责,其自称根据供应商提供的检验检疫证明和质检报告标注产地信息, 但未能提供涉案商品所属批次的原产地证明及检疫证明。贸易公司另提供了河 南恒都食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的供货商签订的采购合同,但无法证明该采购合 同与涉案商品所属产品批次的关联性。综上,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应当 赔偿损失
北京互联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电子商务公司、贸易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郑某货款 230.1元;
二 、电子商务公司、贸易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郑某 690.3元;
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贸易公司、电子商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诉。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贸易公司、电子商务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贸易公司、电子商务公司在本案审 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法官后语】
本案是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标记自营义务的商品或服务承担民事责任的 认定。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标记自营义务引起消费者误导时承 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等问题均有不同认识,本案对于厘清 上述分歧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开展自营业务的具体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电子 商务平台经营者开展自营业务负有标记自营业务的义务并对标记为自营业务的 业务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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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了销售食 品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自营业务可以分为 以下三种情形:一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标记自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 服务,即标记自营;二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标记自营但实际开 展自营业务,即实际自营;三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未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 其所作标识足以给消费者造成自营误导的,即自营误导。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上述情形的均应当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 任,涉及食品领域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 条规定的先行赔付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
2. 自营误导情形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1)自营误导情形下,消费者维权模式的选择
随着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利用其子公司或者关联 公司开展自营业务的情形日渐增多,电子商务平台中标记为“自营”“超市” 情形的比比皆是,消费者一般只能通过购买后申请开具发票才能知晓实际经营 者,此种情形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自营误导情形。在此种情形下,消费者维 权一般有三种模式:一是仅起诉平台内实际经营者要求其承担经营者责任;二 是仅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其经营者责任;三是同时起诉电子商务平台 经营者和平台内实际经营者要求其共同承担经营者责任。从维护消费者角度而 言,第三种模式能够最大限度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因此成为目前司法实践中最 常见的模式,本案即属于该种模式。
(2)自营误导情形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解决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 者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即在消费者选择上述第二种起诉模式时,电子商务平 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自营误导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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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营误导情形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作的足以造成消费者误导的标识 (如商品或服务标记自营,但是系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销售或提供),会造成消费 者基于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信赖并促成消费者作出交易选择。因此,无论是 出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实际经营者有利益关系,或者是误标等,该自 营误导应当认定为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出的其承担经营者责任的承诺,与平 台内实际经营者相比较,该承诺更有利于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该承诺。
3. 自营误导情形下,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实际经营者 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
在自营误导情形下,消费者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实际经营者 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但是此种情 况又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有必要进一步厘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 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连带责任需要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 自营误导的情形下,存在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实际经营者三 方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及网络消费规定明确电子 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经营者责任情况下,若平台内实际经营者通过向消费者寄送 发票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确表示其系交易的实际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应当 认定平台内实际经营者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之间就债权人具有给付请求权达 成合意,该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第三 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未明确拒绝情形 下,平台内实际经营者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之间构成债务加入,因此债权人 及消费者有权请求平台内实际经营者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债务。
由此,可以得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开展自营业务造成消费者误导的, 消费者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实际经营者连 带承担赔偿责任,该连带责任基于债务加入形成。
编写人:北京互联网法院 刘更超 王恒武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