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文化公司、李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54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被告(上诉人):文化公司 被告:李某
第三人:陈某、陈某勇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5日,甲方(出借方)张某、乙方(借款方)文化公司、丙 方(担保方)李某、陈某勇、陈某签署《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应乙方要求, 于2017年4月25日借款给乙方47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若到期未足额 还款,则未还款部分自逾期日后的利率计算调整为每月5%。利息金额以实际 出借日至实际收回日为收益计算期间。按协议还款计划计算,借款本息合计 4794000元,其中本金470万元,利息94000元,且所有借款本息由丙方承担无 限责任连带担保。后张某于2017年4月27日、5月2日、5月3日向文化公司 账户转账支付8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
2018年9月13日,张某与陈某勇、陈某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有关
二、保 证 99
文化公司与张某之间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由陈某勇、李 某、陈某作为担保方。现由于公司运营原因无力偿还。经双方友好协商,上述 欠款中共计160万元的欠款,由陈某勇、陈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某勇,陈 某所承担部分为160万元,将分3次偿还欠款。不再计算利息。本协议自签署 之日起,张某承诺《借款协议》作废,张某不再追究陈某勇、陈某除《还款协 议》以外的任何责任。张某在《借款协议》中手写以下内容:依照2018年9 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债务人陈某、陈某勇承担债务160万元,于 2018年11月14日之前还清后,张某将不再追究《借款协议》中陈某勇和陈某 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此协议终止。
2018年11月14日,张某出具收款证明认可《还款协议》中标明的还款责 任已全部履行完毕。张某认可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11月14日文化公司、 李某、陈某勇、陈某共还款353万元。
【案件焦点】
1.附条件债务免除的效力;2.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的涉他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文化公司、李某、陈某勇、陈 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张某与陈某勇、陈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张某在《借 款协议》中手写的内容,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某向文化公司出借本金 380万元后,文化公司、李某、陈某勇、陈某陆续偿还了本金353万元,各方 对此均无异议。依据张某与陈某勇、陈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结合张某在 《借款协议》手写的内容,若陈某、陈某勇在2018年11月14日前还清160万 元后,张某将不再追究《借款协议》中陈某勇和陈某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此 协议终止,上述约定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债务免除。
一、关于陈某勇是否代表文化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签字
陈某勇既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又是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却并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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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化公司的唯一股东。《还款协议》中并未注明陈某勇以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 身份签字,且并未加盖文化公司的公章。故《还款协议》中陈某勇与陈某的签 字应视为二人作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签字,李某抗辩《还款协议》中张某与文 化公司达成合意终止《借款协议》的意见不予采纳。张某并未明确表示免除借 款人文化公司的债务,张某要求文化公司偿还剩余本金并依约支付借款期内利 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借款人及保证人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 金,故逾期利息应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对张某主张的逾期利息的 起算时间依法予以调整。
二 、关于《还款协议》是否免除了李某的还款义务
法院认为,债务免除系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 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本案中,李某、陈某勇、陈某作为 保证人并未约定保证份额,为共同保证,三人之间并非按份之债,而系连带债 务关系,债权人免除其中部分债务人的债务相当于免除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共同 债务。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所应承担份额 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因陈某勇及陈某还款160万元,张 某作为债权人免除了连带保证人陈某勇、陈某的剩余债务,债务免除的效力及 于李某。现张某要求李某就剩余本金及利息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
一 、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本金27万元;
二 、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口内支付张某借款期内利息76000元及逾 期利息;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为共同保证。共同保证是指保证人之间的 相互关系,根据保证人之间为按份关系或是连带关系,可分为按份共同保证与 连带共同保证。对于连带共同保证,当债权人附条件地免除了个别连带责任保 证人的保证责任时,该债务免除行为的效力以及是否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上 述问题为司法实践中的争点及难点。
一、附条件的债务免除合法有效
债务免除是债权人放弃债权的行为,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 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债务免除 系债权人单方法律行为,债权人有权免除个别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法律未规定 债务免除不得附有条件或者期限,免除债务对债务人利益无害,若债务人(包 含保证人)对所附条件或期限不愿接受,可以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拒绝的意思表 示。本案中,债权人向三位连带责任保证人中的陈某及陈某勇发出了如果限期 内偿还部分债务,则免除其全部保证贵任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应视为附条件的 免除债务,当保证人依约限期偿还了部分债务,则免除其全部保证责任的条件 已成就,债务免除行为合法有效。
二、该类案件的处理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连带债 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 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当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时,在该连 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该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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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规定,因此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如何确 定各自份额这一问题值得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十三条之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约定并兼顾公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不能 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比例公平分配,即保证人之间平均分担。平均分 担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连带债务人之间 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规定的精神。故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共同 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应视为在其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范围内,免除全部保证人 的保证责任。份额的确定遵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则根据保证人数量平均分担。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郝笛 刘宇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