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均未投保交强险能否判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罗某民诉成某平、边某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4民初第20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罗某民
被告:成某平、边某云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3日5时10分许,被告成某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 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衡山县往衡东县新塘镇方向行驶,行经省道314线 新塘镇东健路味美思路段,遇被告边某云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
湘D39×× ×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罗某民从衡山县往衡东县新塘镇方 向行驶,因湘D39×× ×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故障,被告边某云将车停在道 路右侧位置(未开启危险报警灯及设置警告标志),让原告推车。被告成 某平驾车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因相对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 法正确判断前方情况下盲目通行,造成三轮摩托车车头与行人罗某民和 湘D39×× ×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角在道路右侧路边位置相撞,致原告罗某





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 定,被告成某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边某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某 民无责任。另查明,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湘D39×× ×小型普通客车 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以前坐过被告边某云的车辆进菜,每次 支付车费5元或10元。
【案件焦点】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均未投保交强险能否判令交强险内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 成某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边某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某民无责
任。另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湘D39×× ×小型普通客车均未投保交 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 理人的法定义务。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在交强险 范围内,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未投保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 内有代付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具 体本案而言,原告罗某民的损失中,医疗费部分超出了各机动车交强险限 额(10000+10000=20000元)之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未超过单一交强险限 额(110000元),对外而言,原告可以就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58768元 向任意一个投保义务人即任一被告主张权利,即两被告在该范围内应对 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部份额而言,两被告 应平均分担,即各分担29384元,被告对原告就此份额多承担部分,可向另 一被告行使追偿权。对交强险之外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即94924.97-
10000-29384-10000-29384=16156.97元,因两被告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法 律特征,要求两被告同样也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按其过错比例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成某平、边某云分





别负事故主、次责任,故在交强险外,被告成某平应承担70%即11309.88 元,被告边某云应承担30%即4847.09元。被告边某云辩称自己属好意搭 乘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属好意搭乘,也应承 担一般侵权责任。根据前述分析,由于被告成某平、边某云均未投保交 强险,故应由两被告分别在应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9384元,并对对方 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938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一方帮另一 方先行赔付的限额为29384元,先行赔付方可行使追偿权)。对于超出交 强险外的损失16156.97元,根据其责任大小,应由被告成某平、边某云分 别承担11309.88元及4847.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 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成某平赔偿原告罗某民损失50693.88元;
二、被告边某云赔偿原告罗某民损失44231.09元;
三、被告成某平、边某云在对方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9384元范 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罗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是对交强险的理解。
一、交强险的性质、功能和特征





交强险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主要是用于维护交 通事故中受害者一方的权益,以满足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本需求。 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属于强制性责 任保险,其实质是一种具有公益性与法定性的商事保险。交强险设立的 初衷就是保障生命。
交强险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突出了社会公益目的。第二,具有法定 性和强制性。交强险是由国家通过基本法的形式设立的,具有法定性。
第三,是为第三人设置权利的一种制度。建立交强险法律关系的保险合 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是为第三人设置权利的一种合同。交强险 框架下的第三人在受到事故伤害后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 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 担赔偿责任……”而建立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合同应严格遵 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外的第三人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第 四,保障范围明显扩大。一是采取了严格责任的赔付原则(“无过错责
任”原则),即只要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机动车方是否存在事故责任,无论 事故责任大小,承保公司均需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未设定 任何的免赔额或免赔率;三是除法律规定外,承保公司几乎无任何其他除 外责任。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方面则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二、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对外、 对内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





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 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 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 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 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 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 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 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 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 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 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 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 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也即就本案两被告在交强险内部份额而言,应同等即平均承担 责任。对于受害人即原告而言,司法解释对应投保交强险部分未投保的, 规定了应予支持受害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 围内予以赔偿,然后再由其行使追偿权,即在责任限额内的连带责任,但 并未规定均未投保交强险时,投保义务人(及侵权人)之间是否可参照上 述规定处理。本案判定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向原告(受害人)承担 赔偿责任,表面上是对司法解释的突破,实质上从法理、交强险性质、特 征来看,司法解释精神上是一致的。交强险突出了对受害人的基本保障, 多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要求任一或 多个侵权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多承担部 分的侵权人对未承担的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其实质就是在交强险限额内





的连带责任。本案判决突出了交强险对受害人的基本保护,同时也兼顾 了公平正义。
编写人: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许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