奶牛不能产奶,应认定不符合通常标准或合同目的
——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未明确约定,且无明确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按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标签:合同解释|通常解释|目的解释|买卖合同|质量标准案情简介: 2003年,王某以2万余元购买郭某三头奶牛,后发现该批奶牛不能产奶。2005年,王某诉请郭某违约损害赔偿。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履行。”②本案中,合同标的物系奶牛,对奶牛质量要求,国家未制定明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依《合同法》要求,应按“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履行”。按通常标准,奶牛就应能产奶。因郭某提供的奶牛不能产奶,不具备奶牛特征,使其价值减少,构成违约,郭某应按《合同法》规定,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赔偿王某损失。案例索引:河南焦作中院(2006)焦民终字第106号“王某诉郭某买卖合同案”,见《王长松诉郭永泉买卖合同纠纷案》(周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03/57:2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