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利条款中“双方认可”约定,不应视为所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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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合同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2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2%由施工方予以让利,其中的“双方认可”不应认定为所附条件。标签:合同解释|行业惯例|合同履行|附条件|施工合同|让利条款案情简介:1995年,实业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最后按“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2%由施工方予以让利。2004年,建筑公司诉请支付拖欠工程款时,以不符合“双方认可”条件未扣减2%让利部分。法院认为:①施工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基础上进行一定返点、让利,乃目前建筑行业中较为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正确解读合同约定内容,一方面应根据合同基本文义、所使用语句,另一方面要结合行业惯例和习惯性做法,进行综合判断。②本案中,双方让利2%意思表示一致而明确,关于该条款生效,双方未附加任何条件。让利2%是施工方义务,取得2%让利是发包方权利。所谓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不过是确定2%的具体让利数额的计算基础。至于双方对最后工程总价始终未达成共识,并非否定让利关系存在理由。判决实业公司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时,扣减2%让利部分。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建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关于施工合同中的让利条款是否附条件问题的正确解读——沈阳三色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刘银春,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001/41: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