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医疗保险险种选择不当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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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公交客运公司劳动争议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248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公交客运公司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03年7月26日入职公交客运公司工作,2018年7月23日在公交客 运公司处办理退休手续。李某提交的其本人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5 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单位为八方达公司农合工,2010年2月至 2018年7月期间的缴费单位为公交客运公司。其中,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 间,李某的医疗实际缴费部分为空白,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医疗实际 缴费月份为1个月。李某认为,2005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公交客运公司未 为李某缴纳农村劳动力医疗保险,致使李某办理退休手续时因缴费年数不满足北京 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无法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李某退休时按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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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一次性补缴了50216元。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向李某出具了项目为工龄补偿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付款单位为公交客 运公司。
李某认为,自己以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的身份来公交客运公司处工作,公交 客运公司没有选择国家承认的、可以累计年限计算工龄的、劳动者能够享受退休待 遇的农村劳动力保险,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后李某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9年9月5日作出 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公交客运公司辩称,公交客运公司已按照北京市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要求,依法 依规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相关手续,为李某缴纳了诉争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 医疗互助险;如存在应缴费而未交费的情况,应由社会保险相关机构责令公交客运 公司进行补缴。现李某要求公交客运公司补偿2005年至2011年在职期间由公交客 运公司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用,缺乏政策依据,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案件焦点】
因医疗保险险种选择问题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 案件的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 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 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 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 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 纷。本案中,李某已于2018年7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社保机构核算了基本养 老保险待遇,现李某因就公交客运公司为其缴纳的医疗保险险种产生异议并要求公 交客运公司补偿2005年4月至2011年11月在职期间本应由单位承担的10%的医 疗保险费用,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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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 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是北京市范围内第一起因医疗保险险种选择问题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具 有一定的新颖性。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 而劳动者发生医疗费,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的案件。本案的特别之处在 于,公交客运公司按照当时的政策为李某交纳了医疗保险,但却不计入劳动者的缴 费年限,李某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自己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进而要求赔偿 损失。
本案的发生与我国多险种并存的医疗保险制度密切相关,也是将农民工纳入医 疗保险缴费范围后历史性、政策性的结果。2004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 《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 明确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把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纳入 医疗保险范围。2005年,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台相关通知,明确用人单位必 须为本市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根据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流动性大的 特点和医疗需求,在缴费率的确定和保障方式上也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所区别。 按照当时的政策,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不建个人账户,不计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 受待遇。直至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后,为农民工缴纳医疗 保险才成为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
本案中,李某要求赔偿损失的缘由在于其认为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一次性趸交5 万余元费用包括用人单位即公交客运公司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那么,如 何理解“由本人一次性补足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呢?这 涉及社会保险法领域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概 工龄。工龄是我国职工退休的一个 条件。对计算社会保险待遇有法律意义的只是连续工龄和缴费工龄。本案中,李某 的缴费工龄远未达到职工退休时的工作年限。在办理这起案件时,笔者向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了解到,劳动者退休后能否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及享受何种 医疗保险待遇受多种因素影响,即便李某不选择一次性补缴工龄补偿,其也并非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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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后无法享受任何医疗保险待遇,其可以选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居民医 疗保险,当然,这两种医疗保险的待遇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相差甚远。因此, 李某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自行缴纳的工龄补偿系其利益衡量后的自行处分行为。
本案反映出涉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案件大多包含社保制度变革或施行时间节 点、政策性强,且相关申领手续需要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处理。因此,人民法院 需查明是否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行政部门是否能够处理解决,若是,则 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大多数老年劳动者起诉的劳动争议纠纷均涉 及社保损失类诉请。在排除用人单位有未尽义务或者有过错的行为后,大多数案件 中,老年劳动者并非无法从社会保险基金领取或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而是政 策变化、档案残损等历史性原因导致劳动者退休时实际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与其预 期的社会保险待遇有所差别,其主张损失的数额有高度的意定性。大量的案件中, 劳动者并未穷尽除诉讼外的救济措施,导致案件并未触及法院受理此类纠纷的范 围,故老年劳动者在此类案件中败诉率较高。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游煜聪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