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借名设立公司,后转股,所涉合同非履行依据
——外商以隐名投资方式,规避我国法律规定的外资企业设立审批手续,违反《外资企业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标签:合同效力|未经审批|出资责任|隐名出资|借名出资案情简介:2001年,美籍人士杨某借用商贸公司和沈某名义设立餐饮公司,三方通过《备忘录》明确了单纯借名,实际由杨某全盘经营的关系。后杨某与商贸公司、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原挂沈某名下90%股权转让程某,原挂商贸公司名下的10%股权由商贸公司实际受让,因沈某拒绝配合致诉。法院认为:①杨某以隐名投资方式实际经营餐饮公司,并以沈某及商贸公司作为名义股东注册登记方式,规避了外资企业须经政府部门审批的法律规定、《备忘录》应属无效。②杨某不能依无效协议而直接享有餐饮公司真实股东的相关权利,如杨某欲行使其股东权利,转让其股权,则该转让行为应以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和获准登记为合法有效前提。现《备忘录》无效,杨某及商贸公司要求沈某履行无效协议约定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诉请。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04)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15号“杨某等诉沈某股东权纠纷案”,见《杨树朴等诉沈景花股东权纠纷案》(黄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04/54:2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