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国务院专项审批的不良资产转让合同,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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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规定收购不良资产超出确定的范围和额度要由国务院专项审批,系基于行政管理作出。标签:合同效力|未经审批|不良资产|专项审批|国务院条例案情简介:2000年3月至9月,机床公司共向银行贷款4亿余元,开发公司提供担保。2000年,资产公司受让该债权并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在资产公司诉请偿债时,担保人开发公司提出国务院办公厅[1999]6号文件及国务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规定,1996年后发放的逾期贷款不属于不良资产剥离范围,亦明确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不良资产时要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进行收购,超过范围和额度的,要由国务院专项审批,故本案收购行为应为无效。法院认为:①资产公司与银行所签债权转让协议,所转让贷款债权虽系1996年以后发放,依国务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规定,不属于不良资产剥离范畴,但依《合同法》第79条规定,该笔债权作为普通债权,除按合同性质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以及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债权人可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资产公司和银行系平等民事主体,经协商一致将银行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且该债权转让已依法通知债务人,故该转让对机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时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进行收购,超出应由国务院专项审批的规定,系基于行政管理作出的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开发公司关于上述债权转让未经国务院专项审批,转让协议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行政管理作出的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资产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法律认定——北京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国机床总公司、中国轻工集团公司、北京正一机电技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刘敏,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民商事审判》(200401/5: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