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价受让未经评估的国有资产,不能认定善意受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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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地产属国有资产,而未履行报批和评估手续,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的,不能认定为善意。标签:合同效力|未经评估|恶意串通|明显低价|资产转让案情简介:2002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未经报批和评估程序,在土地市场大幅升值情况下,参考2年前的评估价格,将公司国有性质的房屋和土地分别作价370万元、350万元转让给投资公司,其中土地出让价格在2000年时评估价为432万余元。实业公司股东汽修厂诉请确认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法院认为:①《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强制性而非任意性规定。投资公司受让案涉房地产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强制性规定,亦不能受《物权法》保护。②本案中,梁某代表实业公司在出卖涉案房地产时,未进行评估,而是以2年前评估价为参考进行交易。从交易结果看,梁某系以明显低价贱卖实业公司房地产。投资公司购买价低于2年前的评估价。尤其是考虑到该两年期间土地大幅升值背景,更凸现了转让价格之低。对投资公司而言、其知道或应知道涉案房地产属国有资产,在未履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报批和评估手续情况下,以明显不当低价受让涉案房地产,损害了实业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不能认定为善意受让人,故应认定案涉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461号(审判长姜华,代理审判员董华、张代恩)、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49号“某贸易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等侵权纠纷案”,见《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及第三人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侵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9:344);另见《股东代表诉讼如何行使与恶意串通的认定——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共同侵权纠纷上诉案》(杨永清,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801/33:169);另见《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与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等侵权纠纷案》,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0804/26:194);另见《裁判要旨·商事》,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 (200910/10: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