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理财产品购买者,应负商事主体审慎注意义务
——个人与银行签委托理财合同,个人作为商主体,负有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审慎义务,不能随意解除或撤销合同。标签:合同撤销|显失公平|证券|交易亏损|委托理财|商事主体案情简介:2007年,吴某从银行购买理财产品。1年后,因收益为零,吴某以格式合同有歧义、其未持有合同文本、其不属于备案条款规定的销售群即“主要定位于工薪白领以及中小企业主”为由,提出合同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诉请撤销。法院认为:①银行所推理财产品,事前曾向银监部门备案。合同系列文本中格式条款各主要部分,文字表述并无歧义,可达到投资者理解的程度。作为到期保本型的理财产品,其收益结构、提前赎回的计算方法等内容,未导致该项投资业务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利益失衡,更无免除受托人过错责任和主要义务的违法条款。合同文本有几份以及由哪方持有,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客观要件方面,系争合同在形式上、内容上均未失公平要素。从主观要件分析,一方面,投资者对于金融理财产品的投资风险相比较银行储蓄本应有相当的估计,对于特定投资产品的盈亏预期,亦应作出合理判断。另一方面,银行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订立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同时还应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②本案中,吴某在投资决策前已经过 相应测试,吴某所选取的理财产品特点与测试结果相符。吴某签署的投资确认声明已将投资风险予以揭示。吴某称其未看到合同条款即签字,但作为一名理财委托人,在未阅看理财产品内容情况下即草率签字、显然不符合投资者应有的谨慎态度,故本案主观上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同时,备案程序并非审批程序,销售群体的描述并不指限于该类人群,故委托理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销售对象方面不存在重大误解,判决驳回吴某诉请。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09号“吴其傅与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浦西支行理财合同纠纷案”,见《银行委托理财产品的购买者应承担商事主体的审慎注意义务》(俞巍、范黎红、冯国亮),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16:7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