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行使期间,以知道或应知道撤销事由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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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显失公平合同享有的撤销权,行使时,其期间起算点应为“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标签:合同撤销|显失公平|行权期间|法律适用案情简介:1996年1月,孙某在医院分娩。因右臂丛神经受损,一直治疗。同年9月,孙某外祖母与医院达成协议,约定孙某损伤不排除产伤所致可能,医院同意一次性赔偿2.5万元,“今后再发生任何费用医院不予承担,家属不再追究其他责任”。2002年5月,孙某父母得知孙某须达到配合年龄时才能手术治疗。2003年1月,孙某诉请医院赔偿。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规定,显失公平合同属可撤销合同。《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②案涉协议签订时,孙某父母对孙某损伤原因及可能需要的费用均不能确定,直至2002年时孙某父母才得知孙某必须达到配合年龄时才能手术治疗、即直到此时,孙某父母才得知协议所确定赔偿数额及“今后再发生任何费用医院不予承担,家属不再追究其他责任”内容显失公平,故依《合同法》第55条规定精神,孙某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监字第416-1号“孙某与某医院合同纠纷案”,见《显失公平的协议应如何起算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孙绍魁与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汪治平,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801/16: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