胁迫行为的认定,应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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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合同是否在受胁迫情况下所签,应由受损害方承担举证责任,且受损害方所举证据须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标签:合同撤销|胁迫|证明标准|举证责任案情简介:2015年,陈某与安某签订委托投资协议。2016年,双方在派出所签订协议,载明安某退还已收取服务费中的170万元。安某支付100万元后,以受胁迫为由拒付余下70万元致诉。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只有受损害方可在诉讼中以存在胁迫为由撤销合同。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法律未作出例外规定情况下,应由受损害方对合同系通过胁迫手段而订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②胁迫行为在本质上违背了受损害方意思表示自由。意思表示自由具有主观性和内部性特征,对是否存在违背受损害方真实意愿的事实认定,须结合具体客观情形加以判断,包括合同订立原因、签订过程、合同内容、履行情况等。只有综合相关案情足以认定受损害方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才能确认存在胁迫行为。本案中,案涉协议签订原因是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以及亏损事实,协议内容是返还已收取服务费,协议签订地点在派出所,协议签订后安某已部分履行了协议内容。安某提供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仅能证明双方曾因返还服务费发生多次纠纷,双方存在情绪激化情况,并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协议系基于胁迫行为而签订。因安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安某向陈某支付70万元及利息。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民终10841号“陈某与安某等合同纠纷案”,见《胁迫行为应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北京二中院判决梁某某、陈某某诉安某某合同纠纷案》(马超雄),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71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