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单位名义购买购物卡构成诈骗,单位应补充赔偿
——刑事犯罪被告人利用第三人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其给付不能风险应由第三人予以垫付,第三人据此享有追偿权。标签:合同撤销|欺诈|公司高管|公章管理|购物卡|刑民交叉案情简介:2008年前后,祁某个体经营的电器城副经理陈某任职期间、使用空白并加盖电器城印章的便笺,向量贩公司购买面值109万元购物卡但未付全款。法院刑事判决以陈某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并责令退赔量贩公司72万余元。陈某无力退赔。量贩公司诉请祁某赔偿。法院认为:①诉争购物卡仅限于量贩公司卖场内使用,具备个人分散提货功能,且此购物卡无法在市场上流通交易,不属市场流通的代币票券。现实中,量贩公司发售行为亦未被金融监管部门所禁止,故发售行为并未违反我国货币管理制度、其发售行为不违法、量贩公司对造成的损失不具有过错。②陈某擅自使用电器城公章与量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致使受害人损失,电器城因在公章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且该种过失是导致陈某诈骗得逞重要原因,祁某作为电器城业主应对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祁某全部赔偿72万余元。案例索引:福建龙岩中院(2009)岩民终字第391号“某量贩公司诉祁某财产损害赔偿案”,见《民刑交叉侵权纠纷中第三人补充赔偿责任的判定》(林雅),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14:6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