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诈骗,民事上应认定为欺诈,合同应属可撤销
——刑事上构成诈骗罪,民事上应认定为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标签:合同撤销|欺诈|借款合同|刑民交叉|刑事诈骗案情简介:2011年,银行与针织公司签订400万元的借款合同,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针织公司股东王某、黄某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3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王某提供虚假贷款文件,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4年,银行诉请针织公司、担保公司、王某及黄某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等费用。担保公司主张合同应无效。法院认为:(①王某构成骗取贷款罪,行为人为取得贷款往往要与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刑法否定评价对象只是采取虚假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行为,而在此过程中所订立合同本身并非刑法评价对象。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②涉案合同不属于损害国家利益合同、不能一概认为犯罪行为都会损害国家利益、且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指国家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安全利益等,而不应包括国有企业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合同无效情形之一,必然是合同双方存在共同规避法律故意才符合立法原意。因银行对王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并不知情,其无规避法律故意,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指合同内容及合同内容体现的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不应系签订合同手段、方式违法。订立合同手段、行为违法所侵犯的是合同相对方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不能因此彻底否定合同效力,而应对合同相对方被侵犯自由予以救济,即赋予其是否撤销合同的选择权、故涉案合同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③王某刑事上构成诈骗罪,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银行对针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行使撤销权,故判决确认合同有效,针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黄某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权利人系担保公司,且银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黄某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行为,故银行要求王某、黄某连带清偿诉请,不予支持。案例索引:安徽芜湖中院(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406号“某银行与某针织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诉芜湖市新远针织有限公司、王旭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案件受理、审理以及合同效力问题》(王琼),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1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