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向他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认定
——夫妻一方转让公司股权,不能以未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配偶亦不享有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标签:表见代理|夫妻关系|出资责任|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案情简介::蔡某与丈夫麦某分别享有实业公司10%、90%股权。2006年,蔡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麦某向李某借款1500万元归还蔡某挪用公款的缺口,以换取轻罪,随后麦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8月6日与李某签订实业公司整体转让给李某的协议,并写明转让已获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同年8月8日,麦某与李某签订协议,将名下90%股权作价1800万元转让给李某,注明“经实业公司股东会同意后生效”,同时确认该协议仅用于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用。2007年3月,蔡某登报声明对股权转让行为不予同意,随后起诉麦某、李某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李某反诉要求过户。法院认为:①麦某与蔡某系夫妻,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麦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蔡某共同投资设立实业公司,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麦某名下的90%股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实业公司作为夫妻公司,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权份额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之用,并非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登记在蔡某名下的10%股权亦属夫妻共同财产。麦某向李某转让实业公司全部股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②《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夫妻对外处理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表见代理制度。麦某是法定代表人,实业公司是夫妻公司,麦某转让股权目的是筹款为蔡某弥补挪用公款造成的空缺以减轻刑事处罚,8月6日协议写明股权转让已经实业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这些客观事实足以使李某有理由相信,转让实业公司全部股权系蔡某与麦某共同意思表示,李某主观上是善意的,蔡某不得以不知或不同意股权转让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李某。同时,《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均只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享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不能在共有财产中确定自己的份额,不能转让自己的权利,故共同共有人不存在优先购买权,故蔡某不享有对麦某名下9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因侵害蔡某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情形,故麦某转让自己名下90%股权和转让蔡某10%的股权,都应认定为有效转让行为。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677号“蔡月红与李炳、麦赞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认定》(潘杰),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2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