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公司名义为他人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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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情形下,仅有公司公章而无公司决议,不足以认定专业贷款机构构成善意。标签:表见代理|个人行为|保证|对外担保|施工合同|挂靠施工案情简介:2012年,挂靠开发公司名下从事土地开发项目的张某为罗某向小额贷款公司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因罗某逾期未偿致诉。开发公司以张某私刻公章、担保协议上并无公司决议为由主张免责。小额贷款公司称开发公司在另案中对张某使用该章签约的其他行为予以确认过。法院认为: ①张某挂靠在开发公司名下, 从事土地开发项目,但就案涉担保事宜,开发公司不仅未授权张某为罗某借款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担保,且事先并未获悉此节事实,故依法应认定张某以开发公司名义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行为系无权代理。《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在开发公司拒绝追认情况下,只有张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保证合同效果才能归属于开发公司并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系行为发生时,第三人不能以事后收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存在。同时,代理权外观应系与行为人所实施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其他事项有代理权,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行为有代理权限。②《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此可见,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决定,或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场合,则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据此,能证明张某享有以开发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证据,只能限于开发公司股东会决议或执行董事授权,或是能证明案涉担保行为确系开发公司真实意思的其他相关证据。而在本案中、无论是张某与开发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还是张某因此而持有相关印章、文件事实、均不足以表彰其代理权限存在。③张某挂靠开发公司开发地产项目事实、使得张某享有以开发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该房地产开发有关的通常经营业务的代理权外观,但该代理权外观并不能延展至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特别事项方面。考虑到本案中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专业放贷机构,其在接受担保时,均要求张某提供了相关公司决议,说明其已知道《公司法》第16条存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限制性规定,故小额贷款公司在获得了开发公司章程、股东出资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材料后,已实际知道张某既非开发公司股东,亦非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仅凭借张某持有印章、贷款卡及自称为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口头说明,并不足以证明张某享有相应代理权外观。张某虽持有开发公司印章,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实际知道法律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存在须经公司机关决议的法定要求的专业贷款经营机构,应当知道公章不能等同于公司决议。在张某所提交的材料既不能证明其系开发公司的股东,又不能证明其系开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情况下,在签订合同至实际发放贷款这一长达五个多月时间内,既未向开发公司核实张某代理权限,亦未要求张某出示委托书、公司决议等能证明代理权限存在的证据,小额贷款公司行为既与其公司经营业务特性不符,亦未尽通常情形下的注意义务,由此可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对张某无权代理行为至少属于因重大过失而不知。④开发公司虽与张某存在挂靠开发关系,客观上使得张某存在职务代理的授权外观。但第三人对该外观合理信赖应限于与工程开发相关的事务为宜。在与挂靠开发有关的事项范围内,张某以开发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法律行为,应由开发公司承受相应法律后果。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张某私刻开发公司印章系为用于其与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事宜,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开发公司同意张某另行刻制印章,或对张某私刻其印章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存在放任不管情形。虽然开发公司在获悉另案判决后对该案中的抵押担保予以追认,该追认行为系其作为被代理人依法行使权利,不能由此延伸到对本案300万元贷款的担保,更不能以开发公司另案执行程序中的事后追认行为得出本案贷款担保系有权代理的结论。小额贷款公司关于开发公司在已经认可该枚印章在抵押合同上的效力即不能选择性地主张本案担保合同上的印章无效理由,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罗某偿还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息,开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审判长周伦军,审判员王展飞、汪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