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交纳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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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生效要件的,保险人对交纳保险费前所发生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标签:合同效力|合同生效|附生效条件|机动车保险|保险费案情简介:2011年,物流公司为其公路运输货物电话投保,5小时后通知保险公司出险,货损230万余元。次日,物流公司交纳保险费7000余元。10天后,保险公司内部录单,双方签订一次性赔偿49万余元的赔偿协议,随后物流公司取得保险单并以受欺诈、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撤销赔偿协议,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保险公司以事发第二天物流公司填写的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抗辩,并以重大误解为由反诉撤销赔偿协议。法院认为::①《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双方就货物保险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系对财产损害赔偿金额自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后虽均提出撤销请求、但均未对撤销理由提出相关证据,故应认定赔偿协议有效。②保险合同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即保险合同以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特定条件拘束时,保险合同即为成立。签发保险单属保险方行为,目的系对保险合同内容加以确立,便于当事人知晓保险合同内容,能产生证明效果。依《保险法》第13条第1款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全部内容”规定,签发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成立时所必需具备形式。③保险费系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对价。依《保险法》第13条第3款关于“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规定,保险合同可明确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生效要件。如保险合同约定干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则投保人对交纳保险费前所发生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判决驳回物流公司诉请和保险公司反诉请求。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67号“某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云南福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杨立初,代理审判员何波、李盛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7/23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