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处分,不影响借款合同履行事实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2日
——实际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偿还所欠出借人的欠账,属于取得借款所有权情况下行使处分权,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标签:合同成立|实际履行|金融借款|借款主体案情简介:1995年10月,财政局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财政局拆借周转金200万元给银行。财政局依银行委托书指示将款项直接拨付至机械厂账户作为技改资金,机械厂将其中的141万元用于偿还了所欠财政局债务。银行后以未受益该款为由拒绝归还。法院认为:①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财政局在签订合同后,按银行委托书要求将款划至机械厂账户,应视为银行已收到此款。机械厂还财政局借款是在取得所有权情况下行使处分权。机械厂将用于技改资金绝大部分归还了欠账,在无证据证明财政局与机械厂事前有预谋情况下,银行提出财政局在划款过程中与机械厂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②机械厂将借款归还欠账,在机械厂与银行的借款法律关系中,机械厂有违约行为,银行亦有疏于监督之失职,但该违约行为及其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对象。在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合同无效情况下,银行应归还财政局借款本金。案例索引:四川高院(2000)川经再终字第33号“某银行与某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交通银行广元支行与广元市朝天区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案例评析》(200101/1: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