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迁非本村村民,享有与村民小组成员同等通行权
——外迁非本村村民享有与该村民小组村民同等通行权。其他成员阻止迁入村民通行的,构成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标签:相邻关系|通行权|外迁村民案情简介:1994年,外村村民购买其伯父位于村小组房屋。2002年,欧某经政府审批后对上述房屋进行翻修改造,并取得了该房屋建设用地许可证与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欧某为方便通行,在其屋后修筑道路。村小组认为欧某行为侵害了其山林权而起诉。法院认为:①不动产相邻权人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互谅互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村小组作为集体应当关心、包容在该集体中的成员,虽然欧某户籍上属于另一村组成员,但其与家人已在原告村小组生活了20余年,应获得与该集体人员相同的权利。欧某应积极、妥善向集体表达个人诉求、困难,共同协商处理涉及集体与个人利益相关事宜。因采取不必要的、不恰当的方式扩大矛盾造成损失的,应依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②欧某所修道路不属于个人占有、占用性质,而是行使通行权行为,且该道路具有公用性,不但可方便欧某使用,亦可方便集体村民使用、故村小组要求欧某恢复原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因欧某修路砍伐树木属村小组集体所有、故欧某应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村小组主张的6000元无证据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雇请挖机施工费用系双方协商不当致使损失扩大部分,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应由双方承担。因欧某行为止于修路,且不存在持续侵权其他事实,村小组对尚未发生的待定事实提起的诉讼无事实依据。判决由欧某赔偿村小组损失3300元。案例索引:江西宜春中院(2016)赣09民终827号“某村组与欧某物权保护纠纷案”,见《迁入村民享有与村民小组成员同等的通行权——江西宜春中院判决荷溪村老背组诉欧阳德根物权保护纠纷案》(陈国平),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907: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