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预约租赁后未签正式合同,出租人的举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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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租赁协议未约定正式订约时间,在出租人将房屋出租他人又不能证明通知预约人的,应认定出租人构成违约。标签:房屋租赁|一房二租|违约责任|定金|口头协议案情简介:1995年,赵某口头预约承租开发公司房屋、并交纳定金2万元。2000年,开发公司将房屋另租给他人。2003年,赵某诉请开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开发公司以其1997年登报通知承租人签约、赵某未补交齐10万元定金、赵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法院认为:①案涉租赁合同并未成立,双方达成的是预约合同而非正式租赁合同,赵某交付的定金系为担保订立租赁合同而设立的订约定金。根据双方提供证据、导致主合同未订立原因是开发公司拒绝与赵某订立租赁合同,故开发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②开发公司对自己违约事实无证据证明赵某于2000年已明知或应当知道,故针对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赵某主张订立合同遭拒绝时起计算,赵某主张其于2003年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未过。根据预约合同、订约定金法律特征,一方违约导致正式合同不能订立的,适用定金罚则。判决开发公司返还赵某4万元。案例索引:浙江绍兴法院(2003)绍民初字第1872号“赵某与某开发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见《赵小华诉浙江天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定金合同案(举证责任分配)》(陈黎晓、钱舟琳),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民:506)。